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隆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一年度侵訴字第一九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1年2月(1年2月2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聲請意旨應予更正),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代號AB000-A111229實施妨害性自主、性剝削之不法侵害行為,於112年4月11日確定在案。詎料受刑人竟為以下行為:
㈠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2月31日,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予暫不撤銷緩刑)。
㈡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至5月保護管束期間內,更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罪)、1年10月(2罪)、8年、4年、7月,定應執行刑1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就受刑人針對遭判處8年刑度不服上訴部分撤銷改判並與其餘未上訴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聲請意旨僅記載本院判決部分,應予補充)。
核其所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原聲請書亦載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惟嗣經檢察官來函請求刪除上開法條之記載)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原聲請書亦載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經檢察官來函請求刪除上開法條之記載)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時(即113年12月23日,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考),係另案羈押於法務部○○○○○○○○,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是其所在地屬本院轄區,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之。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是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中地院
於112年3月9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1年2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代號AB000-A111229實施妨害性自主、性剝削之不法侵害行為,於112年4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間之113年1月至5月間,竟再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等11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判
決後,本應知所警惕,戒慎其行,端正品格,然卻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約1年即故意再犯罪質、犯罪情節類似之後案,且細繹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前案部分被告係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並拍攝其性影像(未違反告訴人AB000-A111229之意願),後案部分被告係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並拍攝其性影像(違反告訴人AV000-S00000000之意願),甚至再為恐嚇告訴人AV000-S00000000散佈性影像之犯行,惡性更為重大,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言行,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枉顧己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甚明,堪認受刑人未能於緩刑期間內保持善良品行,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㈢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
上述函文於114年2月7日送達予受刑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