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歐陽文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文廸因犯侵占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負擔,給付告訴人智方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損害賠償,而受刑人已給付15萬元,剩餘之60萬元,應自112年7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5萬元,受刑人於112年7至12月各匯款5萬元(共計30萬元)後,即未再匯款履行緩刑條件,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我國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地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雖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然其係基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而來,僅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定要件於不顧。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118號民事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聲請之時,受刑人雖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惟查,本院於113年8月23日對受刑人上開住所寄發函文,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本院橋院雲刑友113撤緩107字第1131013121號函、送達證書、遭退件之信封在卷可考,又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前往上開住址進行訪查,該住址之管理員表示:受刑人已經沒有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該址目前沒有住人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113年11月10日查訪表在卷可考,可見受刑人僅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設籍,主觀上並無在該戶籍地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未有任何居住在該戶籍地之事實,是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址,自難認係其住所地,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地址報表,於113年11月4日對受刑人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地址寄發函文,再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即具狀回覆本院其已給付告訴人剩餘之30萬元完畢,並附上匯款證明及本案判決112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而觀諸該準備程序筆錄,受刑人於人別訊問時,即將上開臺南市永康區之住址列為指定送達地址,可見受刑人雖設籍於本院轄區,但難認其所在地或是最後住所地為本院轄區。再受刑人並未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綜上,足見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