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耀興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耀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金簡字第一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耀興(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7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程序筆錄所指條件,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葉坤圳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均未向告訴人給付任何金額,且自112年9月起經合法傳喚通知,未遵期到案接受保護管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楠梓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臺中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7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程序筆錄所指條件,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葉坤圳1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11年8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又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迄今並未支付告訴人任何款項,有112年10月31日執行筆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195、227頁),足見受刑人遲未履行賠償義務,參以本件緩刑負擔之金額非鉅,受刑人若有經濟困難,亦應主動聯繫告訴人或檢察官以尋求解決方案,竟置之不理,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時,應已審慎評估自身資力,而願給付調解賠償金額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原判決進而以受刑人應履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作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期能兼顧受刑人與告訴人之利益,是以上開負擔之內容自屬本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依據,受刑人本應信守約定,依約按期履行,縱因己身經濟狀況不佳,因一時資金短絀,暫時無力依調解條件賠償,自應積極與告訴人聯繫,商議變更各期還款金額或延展還款期限,重新議定還款之條件,以取得告訴人諒解,然告訴人迄今並未收到任何款項,足證受刑人消極欺罔之心態,毫無履行之誠意,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又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之宣告後,於112年6月1日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陳報其因工作緣故,需離開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並將居所改為「雲林縣○○鄉○○○街000巷000號8之2」,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及特殊狀況報告聲請書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243、245頁)。然受刑人於112年8月26日表示因為工作關係換地址,現在人在臺中所以要租屋,查明後會陳報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迄未見有陳報新地址之情。復經警員於112年9月23日前往上開位於雲林縣居所查訪未果,並經該址住戶表示已搬走,且於112年9月起即未依指定時間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經訪視後受刑人父親表示因與家人關係不佳,已於110年10月強制遷出戶籍至上開高雄○○○○○○○○等情,此有112年10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橋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執行卷第247、249頁),足認受刑人有行方不明,非殷實接受保護管束之情事。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其經前述檢察署通知卻未遵期報到,亦未具狀請假或陳報其他住、居所,率使前述檢察署難以掌握其行蹤及生活動態,已難認受刑人有賡續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有何難以執行保護管束之證明,而可認有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正當事由。受刑人未能確實遵守保護管束之命令,輕視恝置本院予以 宣告緩刑之寬典,上開判決為矯正其行舉並促自新,而予緩刑宣告之旨,顯已難收其效,是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受刑人先後經本院函知、傳喚到庭及撥打電話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其未具狀有所陳述,亦未遵期到庭或接聽電話,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