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763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家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豪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原登記為陳莉蓁、後改由張品家(原名:張芳馨)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原為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12日14時37分許,以乙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朝權,佯稱需先匯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劉善妹(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481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保證金,手續辦完即可撥款30萬元借給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詐,於同日15時56分許,委由其女兒邱莉敏匯款4萬元至劉善妹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張品家即台灣大哥大瑞隆門市店員、證人黃靖涵即台灣大哥大瑞隆門市店長、證人康宇翔(原名:康芳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門號通聯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劉善妹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乙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繳費紀錄、甲門號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1份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甲門號在過戶變成乙門號之後,我並沒有拿到乙門號之SIM卡,我不認識陳莉蓁、張品家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陳莉蓁經由被告、證人康宇翔之轉介,於106年11月2日,在台灣大哥大瑞隆門市,向證人張品家申辦甲門號,嗣證人陳莉蓁於107年6月5日,將甲門號過戶予證人張品家,並變更為乙門號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陳莉蓁、康宇翔、張品家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乙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3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門號乙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繳費紀錄、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偵二卷第319至341頁)、被告與證人康宇翔間對話紀錄擷圖(易緝卷第273、279至30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乙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委由其女兒邱莉敏匯款4萬元至另案被告劉善妹之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善妹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甲、乙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偵一卷第73至81頁,偵二卷第367至36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5486號函檢附證人劉善妹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7至100頁)、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一卷第41頁)在卷可佐,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易緝卷第257頁),是乙門號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堪認定。惟被告既以上開情詞抗辯,則本案所應審究之點即為:本案門號是否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三)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張品家、黃靖涵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甲門號經過戶予證人張品家,並變更為乙門號後,經證人張品家交付予被告,惟查:
1、證人張品家針對本案歷次證述如下:
(1)於警詢中證稱:106年間我在台灣大哥大瑞隆門市工作,有一對男女來辦門號,但後續聯繫不到那名男子,另外那名女子來門市客訴我,因為男方已經找不到了,所以我將門號過戶到我名下,而SIM卡在申辦當下交付給那位男子,男生叫郭家豪,女生叫陳莉蓁等語(偵一卷第13頁)。
(2)後於偵查中證稱:①於109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台灣大哥大任職,有
客人申辦甲門號,但客人說不想申辦這支門號,一直打電話客訴,所以先過戶到我名下。申辦人是陳莉蓁,是郭家豪代陳莉蓁來申辦,辦完後有通知陳莉蓁來拿門號,郭家豪說他來代拿,我想他們是認識的,就交給郭家豪。過戶完後,我就忘記這個門號了等語(偵二卷第33至35頁)。
②於109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是申請人陳莉蓁要求甲門
號過戶到我名下時要換號碼,因為他不想繳費,過戶到我名下後,由我繳電信費。但門號過戶到我名下後,我就忘了這件事,沒有收到繳費通知,我也沒有繳過電信費,當時有聯絡到郭家豪,郭家豪說他要繳,但我不知道是不是郭家豪繳的,只是一直有人在繳等語(偵二卷第348頁)。
③於109年12月29日偵查中證稱:107年6月5日陳莉蓁是將甲門
號過戶到我名下,因為當時門號已經過了退租期限,若要辦理退租會有違約金,所以過戶到我名下,因為該門號是我承辦的,我要負責處理。更換門號是跟陳莉蓁一起來的男性友人說的,該人說他會負責繳費,並要求更換新號碼,我記得該人姓「郭」,我之前並沒有說是陳莉蓁要求更換門號等語(偵二卷第420頁)。
④於110年1月19日偵查中證稱:甲門號是交給郭家豪,當時他
跟陳莉蓁一起來申辦,後續有問題請他過來處理,他承諾說要這個門號,他會繳費,因為當時還沒有聯絡上郭家豪,只能先過戶到我名下,之後我就忘了這個號碼了等語(偵二卷第177頁)。
⑤於110年9月29日偵查中證稱:乙門號(原為甲門號)是陳莉蓁辦的,郭家豪取走等語(偵二卷第276頁)。
⑥於110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稱:乙門號(原為甲門號)是郭家
豪拿走的,時間我忘了,是在台灣大哥大的瑞隆門市跟我拿走的等語(偵二卷第284頁)。
(3)末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先證稱:當時有一對男女來辦門號,辦完後,女生說她不要這個號碼,打電話去我們的客服客訴,因為找不到那位先生,所以我們就跟她協調把門號過戶到我的名下,就跟她沒有關係了。過戶到我名下後(即乙門號),該張SIM卡沒有交給別人,都放在店裡面,我沒有用到。
那對男女我都不認識,在警詢有講出他們的名字是警察跟我講的。有沒有交給郭家豪我不記得了等語(易緝卷第373至376頁)。惟旋又改稱:乙門號SIM卡一直放在我這裡,確定沒有交給別人等語(易緝卷第376頁)。復改稱:當初陳莉蓁有針對甲門號客訴,大意是她沒有要辦這個號碼,我只記得我當時把甲門號過戶到我名下,是否有順便把門號改掉我不太記得,門號過戶給我後,我自己繳費,SIM卡是否在我身上我不記得了(易緝卷第381至383頁)。惟經本院提示乙門號於107年間之繳費紀錄(易緝卷第133頁),又改稱:這些費用都不是我繳的,我不記得自己有沒有繳過月租費,門號過戶給我後,我沒有在使用,SIM卡後來去哪裡我不記得了,我印象中乙門號後來被拆機,但我沒有印象有收到催繳資料,也沒有去繳納任何相關違約費用等語(易緝卷第383至386頁)。
2、綜覽證人張品家上開證詞,可見其雖曾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將SIM卡交付予被告等語,惟其均未明確說明交付之時間、地點、原因等事項。則所謂「將SIM卡交付被告」乙事,究係其於106年間甲門號初申登之時,將甲門號SIM卡交付被告,抑或是甲門號於107年間過戶予其並更換為乙門號後,將乙門號SIM卡交付被告,已有疑義。參以證人張品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針對乙門號之SIM卡所在,曾有「一直放在店裡面」、「一直放在我這裡」、「是否在我身上我不記得了」等迥然相悖、前後相異之說詞,亦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曾稱交付被告之說法顯然不符,其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是否可信,實有可疑。況證人張品家為電信業服務人員,理當明確知悉SIM卡為行動通訊服務之必要載體,且人頭門號遭不法份子濫用之情況所在多有,尤以其身為乙門號形式上之申登人,倘本案門號遭不法利用,其當為首遭究責之人,衡情對該SIM卡之保管與去向理應較為謹慎。然其對是否持有、交付、保管乙門號SIM卡等情均語焉不詳,甚或互相矛盾,實非合於常理。復觀其針對是否知悉證人陳莉蓁及被告之姓名、更換門號號碼之原因、乙門號電信費用由何人負擔等事項,歷次所述亦多所出入,更罔論乙門號之月租費為1,399元,此有前引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在卷可佐(偵二卷第339至341頁),並非微小之數,證人張品家作為門號申登人,所負契約義務顯非輕微,然證人張品家卻始終未能對於合約之細節及費用繳納狀況為一致、合理之說明,由此更徵證人前開所述,難以採信。
3、綜上,證人張品家就是否將乙門號SIM卡交付被告乙節,前後證述反覆且欠缺一致性,難認可採。而證人黃靖涵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乙門號是誰取走的,是後來張品家跟我說是郭家豪拿走的等語(偵二卷第284頁),是證人黃靖涵僅是引述證人張品家之說詞,而未曾親自見聞被告將之取走,自無從以其證詞補強證人張品家之證述。此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證人張品家確有將乙門號SIM卡交付被告,自難僅以證人張品家單一且具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取得乙門號SIM卡之使用支配權,並進而推論被告確有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對被告繩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四)另公訴人固提出證人康宇翔之證詞,以證明「其為遠傳電信五甲門市店員,其不會經手其他電信公司之業務,也沒有向證人張品家取走上開乙門號SIM卡」。然證人康宇翔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證人張品家拿乙門號SIM卡等語(偵二卷第299至300頁),惟此僅足認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乙門號是康宇翔拿走的等語(偵二卷第284頁),可信性有所疑義,然並不足推論取走乙門號SIM卡之人即為被告。又證人康宇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忘記陳莉蓁有無客訴過,被告說乙門號是我拿走乙事,我真的沒有印象,因為當下我們不會把SIM卡放在我們自己身上,通常會把SIM卡交給申辦人或代辦之人等語(易緝卷第394頁)。是依其前開證述,可見證人康宇翔對於乙門號SIM卡之去處並無所悉,自無從依其證詞推論被告曾自證人張品家處取得前開SIM卡。至公訴人固傳喚證人陳莉蓁到庭作證,惟證人陳莉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沒有聽過他的名字,我去退租甲門號後,不知道該門號如何處理等語(易緝卷第339至402頁),是證人陳莉蓁之證詞亦顯無從證明被告曾取得乙門號之SIM卡,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曾取得乙門號之SIM卡,自無從推導被告有何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是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麥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