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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昌

江志瑋

沈保仁

蘇正國

丁崇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

參 與 人 邱利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附表編號1至3、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乙○○犯附表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三、丙○○犯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戊○○無罪。

五、甲○○無罪。扣案剷土機1輛及鋼板2塊均沒收。

六、參與人庚○○扣案之剷土機1輛沒收。事 實

一、丁○○、乙○○、丙○○知悉辛○○、壬○○所共有、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已久未經營且無人看守,竟各自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5日9時許,趁無人看守之際進入本案工廠,竊取白鐵4支(約5公尺長)、鐵製零件3塊、電線30公尺,得手後騎乘MTC-8809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6日至同月21日間某時,再度進入本案工廠,竊取數量不詳之鐵製品,得手後騎乘MTC-8809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三)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7日10時許,進入本案工廠,共同竊取大型鐵桶1個及廢鐵約計2公噸,並由乙○○委託不知情之司機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來載運,丁○○則在旁協助吊掛前揭竊得物上車得手。乙○○隨即指示癸○○將前揭竊得物載運至雷偉中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000○00號資源回收廠(下稱資源回收廠A),變賣前揭竊得之廢鐵2公噸得款3萬400元,然因雷偉中拒收大型鐵桶,乙○○又指示癸○○將大型鐵桶載運至甲○○(所涉故買贓物罪嫌詳後述無罪部分)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資源回收廠(下稱資源回收廠B),甲○○即指示其不知情之父丁信吉代為收受,乙○○、丁○○再一同於同年月29日17時許前往資源回收廠B向甲○○收取變賣鐵桶所得款項2萬3,850元。

(四)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8日某時,進入本案工廠,共同竊取鏟土機2輛、鋼板3塊及輸送帶1座,由乙○○通知甲○○(所涉故買贓物罪嫌詳後述無罪部分)前來載運,甲○○抵達本案工廠後,即於同日通知不知情之司機陳俊利、邱利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KEF-6266號自用大貨車到場載運前揭竊得物離去,並給付9萬7,194元之款項予乙○○。

(五)丁○○、乙○○、沈保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9日早上某時,分別騎乘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

000、4769-DX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工廠,並共同物色、搜尋廠區內財物,惟因員警前於本案工廠遭竊後,已接獲辛○○報案,於同日13時許前往本案工廠巡查,丁○○、乙○○、沈保仁見員警到場巡邏,隨即棄車逃逸,始未能得手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辛○○、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乙○○、沈保仁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22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字卷二第3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至(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5、8至9頁、偵卷第203頁、審易卷第224頁、易字卷一第203頁、易字卷二第3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壬○○警詢證述(警卷第65至67、69至

70、71至73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85至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可認定。

(二)事實一、(三)部分訊據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坦認,被告丁○○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112年1月27日有去現場並看到被告乙○○叫司機進來,我跟被告乙○○說要一起分,被告乙○○不同意,我也沒有幫忙將鐵桶吊掛到司機的車上,後來我於同年月29日有與被告乙○○一同向被告甲○○收錢,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我認為是被告乙○○為了搪塞我才叫我一起去收錢等語(審易卷第224至225頁、易字卷一第204至205頁)。經查:

1.被告乙○○確有於事實一、(三)所示時、地,指示案外人癸○○駕駛自用大貨車前來載運所示被竊物而竊取該等財物,且被告丁○○當日在場,被告乙○○並指示案外人癸○○將竊得之廢鐵2公噸載運至案外人雷偉中經營之資源回收廠A變賣得款3萬400元,又指示案外人癸○○將大型鐵桶1個載運至被告甲○○經營之資源回收廠B,嗣被告乙○○、丁○○2人又於112年1月29日一同前往資源回收廠B向被告甲○○收取變賣鐵桶1個所得款項2萬3,850元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警卷第15、21至22頁、偵卷第201頁、審易卷第225頁、易字卷一第190至193頁),且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易字卷一第204頁),核與被告甲○○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警卷第37頁、偵卷第198至200頁、易字卷一第270頁)、證人即告訴人辛○○、壬○○於警詢證述(警卷第66、72頁)、證人癸○○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57至58頁、易字卷二第14至1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2月5日訪查紀錄表(警卷第7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85至95頁)、大鐵桶及贓物運送過程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103至109頁)、癸○○指認犯罪嫌疑人、犯罪地及犯罪過程照片(警卷第169至1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買賣登記表(警卷第157頁)、贓物回收地點、時序及金額整理表格(偵卷第207至2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癸○○於警詢證稱:當日現場除打電話向我叫車之男子外,尚有1名不知名男子在場,我們3人一起將鐵桶吊掛上我貨車等語(警卷第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除被告乙○○在場外,尚有1名男子在場等語(易字卷二第16頁);被告乙○○則於偵查中供稱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丁○○於證人癸○○前來載運被竊物時,協助吊掛鐵桶上車,當日除我及證人癸○○外,只有被告丁○○在場等語(偵卷第201頁、易字卷一第36、45至46頁);另被告丁○○曾於偵查中供稱:證人癸○○所稱當日有一名被告乙○○的友人協助吊掛鐵桶上車,他所指的友人是我,當時我只是幫忙看能不能分一點錢等語(偵卷第203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當日吊鐵桶及廢鐵時我有在場,當日在場的人只有我、被告乙○○、吊車司機3人等語(易字卷二第48頁),是互核被告丁○○、乙○○之供述及證人癸○○之證述,可知當日在場之人應只有被告丁○○、乙○○及證人癸○○3人,證人癸○○所稱除被告乙○○外,協助吊掛鐵桶上車之男子當為被告丁○○,且此情亦與被告乙○○上開證述及被告丁○○坦認之部分一致,堪認被告丁○○於當日確有協助吊掛鐵桶至證人癸○○之貨車無訛。

3.又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查被告丁○○於事實一、(三)犯行前,已為事實一、(一)至(二)之竊盜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當知曉本案工廠所放置之財物均為他人所有,是其於事實一、(三)所示時、地見被告乙○○叫車前來載運前揭被竊物時,其主觀上當知曉被告乙○○正在竊取他人財物無訛。詎其明知上情,仍協助被告乙○○將被竊物吊掛上證人癸○○之貨車,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亦坦認事後尚有與被告乙○○一同前往資源回收廠B向被告甲○○收取變賣鐵桶1個所得款項等語(易字卷一第204至205頁),堪認其明知被告乙○○正在為竊盜犯行,仍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被告乙○○分工合作,一起完成竊取行為,其等間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丁○○自應對此部分竊盜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可認定。

(三)事實一、(四)部分訊據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坦認,被告丙○○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當日是要去現場找被告丁○○,但被告乙○○說被告丁○○去買東西了,且我到場時被告乙○○已經找司機來在吊掛挖土機等東西了,但我沒有指示被告乙○○哪些東西要賣,事後我也沒有分到贓款等語(警卷第28頁、易字卷一第197至198頁)。經查:

1.被告乙○○確有於事實一、(四)所示時、地,通知被告甲○○欲變賣前揭竊得物,被告甲○○即找案外人陳俊利、邱利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KEF-6266號自用大貨車到本案工廠載運前揭竊得物離去,且被告丙○○當日亦在場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警卷第15、22頁、偵卷第187頁、審易卷第225頁),且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審易卷第226頁、易字卷一第197至198頁),核與被告甲○○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38頁、偵卷第199至200頁、易字卷一第268頁、易字卷二第25頁)、前引之證人即告訴人辛○○、壬○○於警詢證述、證人陳俊利、邱利昌警詢證據(警卷第46至48、51至5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1至113、125至127頁)、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犯罪地及犯罪過程照片(警卷第159至167頁)、陳俊利指認犯罪嫌疑人、犯罪地及犯罪過程照片(警卷185至189頁)、前引之現場照片、大鐵桶及贓物運送過程監視器翻拍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買賣登記表、贓物回收地點、時序及金額整理表格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2年1月27日時,被告乙○○跟我說本案工廠有一些廢鐵要販售,故我於同年月28日到本案工廠收廢鐵,當日被告乙○○有詢問被告丙○○,才對我說有鏟土機2輛、鋼板3塊及輸送帶1座要賣,我當時有問被告乙○○上述物品是何人所有,被告乙○○指被告丙○○,我才收購的等語(警卷第39頁、偵卷第19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112年1月28日只有我、被告乙○○、被告丙○○在場,當天被告乙○○有問被告丙○○哪些東西要賣,被告乙○○做決定要問過被告丙○○,我當時認知被告丙○○是被告乙○○的老闆或雇主等語(易字卷二第25至30頁),是證人即被告甲○○前後證述尚稱一致,且其既為當日收購物品之人,衡情對於所收購之物究為何人所有當會究明,其證言自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況證人即被告甲○○此部分證述亦與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被告甲○○當天詢問被告乙○○有哪些東西要賣時,我有跟被告乙○○說山貓2臺、鐵板3塊、輸送帶機1臺這些東西都要賣等語(偵卷第205頁)相符,堪認被告丙○○當日在場,並曾在證人即被告甲○○面前交代被告乙○○要處分哪些物品,以刻意對被告甲○○營造出其等就上揭物品有權支配、處分之假象,自堪認其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丙○○自應對此部分竊盜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乙○○、丙○○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四)事實一、(五)部分訊據被告丁○○、乙○○、丙○○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丁○○辯稱:我之前去過本案工廠偷東西,當日我去時看到被告乙○○、丙○○、戊○○在那邊,我跟被告乙○○討論要叫夾子車來夾現場的東西比較快,但我們都還沒有任何舉動要偷等語(易字卷一第205至206頁);被告乙○○辯稱:我當日只是去現場整理東西,完全沒有要偷等語(易字卷一第191頁);被告丙○○辯稱:當日只是被告戊○○說有剩下油漆,問我要不要拿油漆,我去的時候被告丁○○、乙○○都坐在椅子上喝保力達聊天,我們沒有討論要偷東西等語(審易卷第226頁、易字卷一第198至199頁)。經查:

1.被告丁○○、乙○○、丙○○確有於事實一、(五)所示時間,騎乘或駕駛前述車輛至本案工廠,被告戊○○亦在場,後於同日13時許,員警前往本案工廠巡查時,被告丁○○、乙○○、沈保仁見員警到場巡邏,隨即棄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警卷第5頁、易字卷一第205至206頁)、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偵卷第187至189頁、易字卷一第195至196頁)、被告丙○○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警卷第26頁、偵卷第204頁、易字卷一第198至199頁)供述明確,核與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警卷第32至33頁、易字卷一第201頁)大致相符,並有MTC-8809、AVX-205

5、4769-DX車輛車籍資料(警卷第97至10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6月1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1201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及刑案照片(易字卷一第159至16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丁○○、乙○○、丙○○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其等於事實一、(五)所示時間至本案工廠前,被告丁○○業已為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被告乙○○已為事實一、(三)至(四)所示犯行,被告丙○○則已為事實一、(四)所示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既曾在本案工廠為竊盜犯行,其等對於本案工廠內有哪些財物、各係如何擺放等節,當知之甚詳,且其等所為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距離本案僅分別間隔2日及1日,是其等若非為再次行竊,實無須冒著前次竊盜犯行被發現之風險短時間內再次進入本案工廠;又其等於員警至本案工廠巡邏時,隨即棄車離去現場,亦據其等供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綜合其等畏懼員警之反應,當亦可推知其等於事實一、(五)所示時間進入本案工廠之目的當係為再次竊取其內財物。又員警到場時,現場亦留有手機1支及被告丁○○之證件在本案工廠內,有前引之刑案照片(易字卷一第162頁)在卷可按,再參酌被告丁○○、丙○○前開所辯及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述其等已在現場聊天等語(偵卷第187至189頁),顯見其等當日進入本案工廠應已在其內停留一定時間;復佐以其等各自在前述時間已合作對本案工廠實施竊盜犯行,依其等對於本案工廠內部財物的分布認識及先前合作竊盜之默契,堪認其等該次進入本案工廠後,已達開始共同物色廠區內財物之程度,當已著手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無訛,僅因員警到場巡邏而未遂,是其等3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丙○○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被告乙○○事實

一、(三)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被告丙○○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丁○○就事實一、(三)部分,及被告乙○○、丙○○就事實一、(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然事實一、(三)部分,無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戊○○確有參與,事實一、(四)部分,無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戊○○確有參與(均詳後述無罪部分),則事實一、(三)至(四)部分實施竊盜犯罪之人既未達三人以上,自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易字卷二第320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丁○○、乙○○就事實一、(三)所為;被告乙○○、丙○○就事實一、(四)所為;被告丁○○、乙○○、丙○○就事實一、(五)所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所為事實一、(一)至(三)、(五)所示4次犯行;被告乙○○所為事實一、(三)至(五)所示3次犯行;被告丙○○所為事實一、(四)至(五)所示2次犯行,有相當時間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丁○○、乙○○、丙○○事實一、(五)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丁○○、乙○○、丙○○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丁○○、乙○○、丙○○前均有因案經判處罪刑,且被告丁○○、丙○○有竊盜前科,被告乙○○則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二第359至381、387至416、455至472頁)可參;考量被告丁○○就事實一、(一)至(二)坦承犯行,事實一、(三)、(五)則否認犯行;被告乙○○就事實一、(三)至(四)坦承,事實一、(五)則否認犯行;被告丙○○就事實一、(四)至(五)均否認犯行,且其等均未與告訴人辛○○、壬○○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等本案犯罪手法,事實一、(五)犯行幸因員警及時到場而未遂,及事實一、(一)至(四)各次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2,2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前從事開水泥車工作,現已離職,經濟來源靠積蓄,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配管工作,月薪約6至7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二第34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一)至(二)、(五)得易科罰金部分,均各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所犯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法,兼衡其等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丁○○所犯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事實一、(一)至(二)部分被告丁○○事實一、(一)所竊取白鐵4支(約5公尺長)、鐵製零件3塊、電線30公尺;事實一、(二)所竊取數量不詳之鐵製品,均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雖於偵查中稱分別變賣得款300元、1,000元等語(偵卷第203頁),然就此部分除被告丁○○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已變賣上揭被竊物,且參諸告訴人辛○○、壬○○於警詢所述上述被竊物之價值(警卷第65至67、69至70、71至73頁),被告所稱變得價金遠低於原物價值,為求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自仍應沒收該等犯罪所得原物或追徵其價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丁○○事實一、(一)至(二)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該等被竊物原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丁○○、乙○○就事實一、(三)共同竊取大型鐵桶1個及廢鐵約計2公噸,其中廢鐵部分業已變賣予案外人雷偉中得款3萬400元,大型鐵桶1個則已變賣予被告甲○○,得款2萬3,850元,有仁武分局112年2月5日訪查紀錄表(警卷第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買賣登記表(警卷第157頁)在卷可按,然參諸前引之告訴人辛○○、壬○○警詢供述,上揭變得價金遠低於原物價值,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自仍應沒收該等犯罪所得原物或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實一、(三)當日是被告乙○○通知我去本案工廠載東西,後被告乙○○搭我的車一同去資源回收廠A及資源回收廠B,也都是被告乙○○在跟回收廠的人溝通等語(易字卷二第14至16頁);被告甲○○於警偵均供稱:被告乙○○於112年1月27日打電話給我說要載1只鐵桶來給我收,我當時不在就請我父親代為收下,同年月29日被告乙○○與被告丁○○來找我結帳,我便交付2萬3,850元現金給被告乙○○查收等語(警卷第37頁、偵卷第198至200頁);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我與證人癸○○先前往資源回收廠A賣廢鐵,再至資源回收廠B賣鐵桶,因為當日被告甲○○不在,我們就只有先放下鐵桶,後來於112年1月29日被告丁○○陪我去資源回收廠B找被告甲○○結算鐵桶的錢,但我沒有將錢分給被告丁○○等語(易字卷二第32至34、46頁),是依上揭被告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乙○○、丁○○共同竊取事實

一、(三)所示財物後,係由被告乙○○處分該等財物,後亦未將犯罪所得分給被告丁○○,難認被告丁○○就上開被竊物有處分權限,是上揭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單獨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事實一、(四)部分

1.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依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參與人庚○○,是於114年4月1日職權裁定參與人庚○○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易字卷二第193至194頁),先予敘明。

2.次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雖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無罪部分),然被告甲○○經扣案之剷土機1輛、鋼板2塊為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物(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是否單獨宣告沒收。

3.被告乙○○、丙○○於事實一、(四)共同竊取之鏟土機2輛、鋼板3塊及輸送帶1座,為其等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乙○○並將上揭竊得物以9萬7,194元變賣予被告甲○○,被告甲○○又以7萬元之價格將其中剷土機1輛變賣予參與人庚○○,另1輛剷土機及鋼板2塊則經被告甲○○自行留用,後被告甲○○保有之剷土機1輛及鋼板2塊、參與人庚○○買受之剷土機1輛均經扣案,剩餘之鋼板1塊及輸送帶1座則未經扣案等情,業據被告甲○○、參與人庚○○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37至38、46頁),並有前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買賣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上情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壬○○到庭陳稱:我的那輛剷土機價值至少20至30萬元,鋼板1塊約3萬元等語(易字卷二第352至353頁),是上開扣案物各係被告甲○○、參與人庚○○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被告乙○○竊盜行為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其經查扣之剷土機1輛及鋼板2塊,及對參與人庚○○宣告沒收其經查扣之剷土機1輛。至被告甲○○、參與人庚○○因此受有財產損害部分,仍得另循民事途徑求償,附此敘明。

4.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板1塊及輸送帶1座,經被告乙○○變賣後已不知去向,參諸前引之告訴人辛○○、壬○○供述,上揭變得價金遠低於原物價值,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自仍應沒收該等犯罪所得原物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甲○○於警詢稱係被告乙○○向其聯絡稱要販賣上揭物品,且購買價金部分交付現金、部分以網路轉帳方式給付予被告乙○○等語(警卷第37頁),堪認被告乙○○、丙○○共同竊取事實一、(四)所示財物後,係由被告乙○○處分該等財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分得犯罪所得,難認被告丙○○就上開被竊物有處分權限,是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板1塊及輸送帶1座,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單獨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至被告乙○○變賣前揭竊得物予被告甲○○共獲取9萬7,194元變賣價款,參酌告訴人壬○○到庭陳稱鋼板1塊約3萬元等語(易字卷二第353頁),告訴人辛○○則於本院電話詢問時稱輸送帶1座約5至6萬元(易字卷二第293頁),取其中間值估計輸送帶1座約5萬5,000元,則被告乙○○就變賣上揭經扣案之鏟土機2輛、鋼板2塊,得款共1萬2,194元(計算式:9萬7,194元-3萬元-5萬5,000元=1萬2,194元),雖上開扣案之鏟土機2輛及鋼板2塊分別經本院對參與人庚○○、被告甲○○宣告沒收,然被告乙○○仍保有變賣上開扣案物之價款1萬2,194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乙○○單獨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沈保仁、戊○○於事實一、(三)所示時、地,與被告乙○○、丁○○共同犯事實一、(三)竊盜犯行,因認被告沈保仁、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丁○○、戊○○於事實一、(四)所示時、地,與被告乙○○、丙○○共同犯事實一、(四)竊盜犯行,因認被告丁○○、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三)被告戊○○於事實一、(五)所示時、地,與被告丁○○、乙○○、丙○○共同犯事實一、(五)竊盜犯行而不遂,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四)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於事實一、(三)所示時、地竊取之大型鐵桶1個為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2年1月27日收購,並指示其不知情之父親丁信吉代為收受,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五)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於事實一、(四)所示時、地竊取之鏟土機2輛、鋼板3塊及輸送帶1座為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2年1月28收購,並委請不知情之司機陳俊利、邱利昌載運離去,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沈保仁、戊○○就貳、一、(一)部分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丁○○、戊○○就貳、一、(二)部分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戊○○就貳、一、(三)部分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甲○○就貳、一、(四)至(五)部分有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甲○○警偵供述,及前揭用以證明事實一、(一)至(五)所示犯所用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貳、一、(一)部分訊據被告沈保仁、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嫌,均辯稱:

當日我沒有去等語(易字卷一第197至198、201頁)。經查:被告乙○○雖曾於警詢供稱本次竊盜犯行係與被告丙○○共犯等語(警卷第15頁);並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丙○○當日亦在場等語(偵卷第201頁);然被告乙○○未曾證稱被告戊○○於其等為該次犯行時在場,且被告乙○○就被告丙○○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改稱:當日僅其、被告丁○○及證人癸○○3人在場,被告丙○○、戊○○均未在場等語(易字卷一第191頁、易字卷二第36頁)。又證人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除被告乙○○外,僅另1名男子在場(警卷第57頁、易字卷二第16至20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僅其、被告乙○○及證人癸○○3人在場等語(易字卷二第48頁),已如前述,是被告乙○○警偵所稱被告丙○○當日在場之供述,顯與其事後證述不符,亦與證人癸○○、被告丁○○所述情節不符,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當難認被告乙○○警偵所述屬實,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丙○○、戊○○於本次犯行時有出現在本案工廠。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該次犯行並未與被告沈保仁、戊○○謀議如何變賣贓物,亦未將該次犯行犯罪所得分予其等等語(易字卷一第19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沈保仁、戊○○有與被告丁○○、乙○○共同謀劃本案犯行,或於事後分得贓款,自難認其等有參與本次犯行。

五、貳、一、(二)部分訊據被告丁○○、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嫌,均辯稱:當日我沒有去等語(易字卷一第201、205頁)。經查:被告乙○○雖曾於警詢供稱於112年1月28、29日連續2天的近中午12時許,我有看見被告戊○○在本案工廠共同竊盜財物,事後被告丁○○也有將販售贓物所得之贓款朋分給被告戊○○等語(警卷第20頁);然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改稱:112年1月28日被告丁○○有在,被告戊○○不在,但被告丁○○在旁邊弄自己的東西等語(偵卷第201頁、易字卷二第38頁);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28日我在現場只有看到被告乙○○、丙○○2人,沒有看過被告戊○○,也沒印象有看到被告丁○○等語(易字卷二第25至26頁),本院審酌被告乙○○前後所述不一致,已難認其所述為實,且被告甲○○既係當日欲購買物品之人,其當會留意現場狀況,並確認物品所有人為何人,自應對案發時之真實情況印象較深,是依其所述,難認當日除被告乙○○、丙○○外,尚有被告丁○○、戊○○在現場。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並未與被告丁○○、戊○○謀議如何變賣贓物,亦未將該次犯行犯罪所得分予其等等語(易字卷一第193至19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戊○○有與被告乙○○、丙○○共同謀劃本案犯行,或於事後分得贓款,自難認其等有參與本次犯行。

六、貳、一、(三)部分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嫌,辯稱:當日是被告乙○○請我去打掃衛生,說要給我2,000元我才去的,我拿保力達過去,喝不到5分鐘警察就來了,我當時還在打掃等語(易字卷一第201至202頁)。經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當日付錢請被告戊○○整理環境等語(易字卷一第195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日被告戊○○是被叫來除草的等語(易字卷一第206頁),是上揭被告此部分供述大致相符,且當日員警到場時,被告戊○○業已離去,員警並未見到被告戊○○在本案工廠具體從事何事,有員警職務報告(易卷一第159頁)在卷可考,自難排除被告戊○○稱當日係受僱前來本案工廠打掃之說法為實。再考量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戊○○除112年1月29日前來本案工廠外,此前已曾來過本案工廠,而知悉本案工廠有無人看管之財物可供竊取,或知悉其餘被告前曾在本案工廠為竊盜行為,是尚無從以被告戊○○於案發當日出現在本案工廠,即逕行推認被告戊○○當日已有與被告丁○○、乙○○、沈保仁有竊盜之犯意聯絡,進而與其等共同物色、搜尋廠區內財物而著手為竊盜行為,自難認其有參與本次犯行。

七、貳、一、(四)至(五)部分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嫌,辯稱:被告乙○○於112年1月27日聯絡我說有鐵桶1個破掉無法使用,要我收購,我當日不在資源回收廠B,我就請我爸去看,我爸說確實有看到破洞,我問被告乙○○那是誰的,被告乙○○說是他們工廠的,我就請我爸代收。電話中被告乙○○又跟我說本案工廠尚有其他廢鐵要賣,我便於同年月28日至本案工廠看,當時看鋼板、輸送帶都爛掉、生鏽,我問被告乙○○這些東西是誰的,被告丙○○說是他的,後來我就填寫買賣登記表並留下被告乙○○的資料後,給付變賣款項給被告乙○○,於同年月29日再與被告乙○○結算變賣鐵桶的款項等語(易字卷一第266至27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以:被告甲○○從事回收相關行業已久,從未有贓物罪前科,該行業本就是以收購賺取差價維生,且被告甲○○收購時有填載買賣登記表,並且登記出賣人之資料,亦到現場察看物品狀況,當已經善盡查證義務。且其餘被告在本案工廠有工作或找朋友的行為,也會因此讓人相信其等對本案工廠之物品有管理處分的權限。又被告甲○○收購上開物品均係以磅重計價,與一般回收業者收購廢品之行為相當,亦無證據證明其間有明顯價差,難認被告甲○○確有此部分犯嫌等語(易字卷二第349至350頁)。經查:

(一)被告甲○○確有於貳、一、(四)至(五)所示時間,向被告乙○○收購所示物品,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98至200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偵卷第187頁)、證人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57頁、易字卷二第16至20頁)、證人庚○○、陳俊利警詢證述(警卷第45至

49、51至54頁)相符,並有前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2月5日訪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大鐵桶及贓物運送過程監視器翻拍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買賣登記表、贓物回收地點、時序及金額整理表格在卷可稽,此情固堪認定。

(二)然按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所購買之標的確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此有所認識,並進而買受,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買受,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故買該財產標的物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買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買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三)觀諸被告甲○○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買賣登記表,其上記載被告甲○○向被告乙○○收購之貳、

一、(四)至(五)所示物品、收購價格,並填載出賣日期為1月28日,出賣人為被告乙○○,並載有被告乙○○之生日、身分證字號及手機號碼、戶籍地址(警卷第157頁),且上述被告乙○○之個人資料均與卷內被告乙○○個人資料相符。衡以常理,一般人於收購物品時,當會認為所購物品若係贓物,出賣人應會避免填寫自己之真實資料,以免後續遭追訴查緝,是被告乙○○既願意提供真實個人資料供被告甲○○登記,被告甲○○主觀上因而相信被告乙○○確對上述物品具有處分權限,尚與常理無違。又被告甲○○前往本案工廠收購物品之時,被告丙○○刻意在被告乙○○面前交代要處理哪些物品,以刻意對被告甲○○營造出其等有權支配、處分該等物品等情,業經認定說明如前,顯難認被告甲○○對其所收購物品,有贓物之認識。再觀被告甲○○提出之鏟土機照片(審易卷一第208-29至208-41頁),外觀確已鏽蝕、斑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賣予被告甲○○之鐵桶下方有破洞等語(易字卷二第42頁),可見上揭被竊物外觀上亦可能讓人以為確係廢棄物,是被告甲○○辯稱其主觀上並未認識到所收購之上揭物品係贓物,亦屬合理,難認其主觀確知悉上述物品為贓物而故買之,自難以故買贓物罪相繩。

八、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沈保仁、戊○○有貳、一、(一)所示犯行、被告丁○○、戊○○有貳、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戊○○有貳、一、(三)所示犯行、被告甲○○有貳、一、(四)至(五)所示犯行,已達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上揭犯罪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該等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白鐵4支(約5公尺長)、鐵製零件3塊、電線3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數量不詳之鐵製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三)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大型鐵桶1個及廢鐵約計2公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4 事實一、(四)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鋼板1塊、輸送帶1座及新臺幣1萬2,194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5 事實一、(五)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