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泳鑫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泳鑫為復康巴士司機,於111年4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裕生診所,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復康巴士搭載告訴人胡德懋返家,並將乘坐在電動輪以上之告訴人胡德懋推送上車之際,本應注意為必要之安全處置,使乘客安全上車,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徒手推告訴人胡德懋乘坐之輪椅上車,因施力不當,導致告訴人胡德懋自輪椅上摔倒,致受有頸椎第三第四第五椎間盤突出神經脊髓病變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按告訴代理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卻未同時檢附委任書狀,逾告訴期間後,方補正委任狀或由具有告訴權之人追認,得否因此治癒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提起公訴之瑕疵,因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提出,雖屬告訴之形式上必備程式,但非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無限制必須於告訴期間內提出之必要。惟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作評價,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審理逕為終結訴訟之意,並有對不合法之起訴作價值判斷。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使被告不當地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審判之危險中。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關於已逾告訴期間後方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鄭錦雀為告訴人胡德懋之配偶,並於112年2月13日偵訊時獨立提告,及於本案起訴後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告訴人鄭錦雀112年2月13日偵訊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
㈡審諸告訴人鄭錦雀前於111年9月21日,至高雄市政府左營分
局向警陳稱:其受告訴人胡德懋委任,要就前揭案件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並提出刑事委託書等節,有警詢筆錄及該委託書存卷可憑(警卷23至25、33頁)。又告訴人胡德懋於本案起訴後之113年3月3日死亡,除告訴人鄭錦雀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節,有告訴人胡德懋之除戶資料、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9月5日函文存卷可佐(易卷第235頁)。
又被告於114年1月16日與告訴人鄭錦雀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鄭錦雀以告訴人胡德懋之告訴代理人名義,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代理人鄭錦雀114年2月2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和解書附卷可佐(警卷第151至153頁)。徵諸告訴人胡德懋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未曾應訊而以言詞或提出書狀表明告訴意旨;佐以告訴人胡德懋於案發後送醫治療,至出院時意識清醒,可理解外界訊息並表達己意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23日函文附卷足憑(易卷第239頁),足認告訴人胡德懋未有無法提出委任書狀,或以言詞表達追訴之意等情事。又觀諸上揭刑事委任書,僅有受委託人即告訴代理人鄭錦雀之簽名及指印,並無告訴人胡德懋之簽名或署押,無從憑認告訴人胡德懋有授予告訴代理人鄭錦雀告訴代理權之意旨,是以本案關於告訴人胡德懋之告訴於程式要件尚屬有欠,又未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予以補正,參照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人胡德懋之告訴於法不合,復無從補正。㈢綜上,被告經告訴人鄭錦雀撤回告訴,又告訴人胡德懋未為
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