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麗玉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周聖錡律師被 告 余美英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被 告 余永昌選任辯護人 蔡士民律師被 告 李耀清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麗玉、余美英、余永昌、李耀清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余麗玉、余美英、余永昌3人與聶志遠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姐,聶志遠之父聶礎為余麗玉、余美英、余永昌3人之繼父,聶礎於民國106年1月15日死亡。緣余麗玉於104年6月26日、104年6月29日、104年7月22日、106年1月13日因受託保管繼父聶志遠名下大樹九曲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期間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1萬1,000元(下稱本案託管款項)。

一、余麗玉、余美英、余永昌3人明知本案託管款項係繼父聶礎委託余麗玉保管之款項,不得擅自挪用,於聶礎死亡後,應將本案託管款項按應繼分返還予繼承人即聶志遠及母親聶江速2人等情。詎余麗玉、余美英、余永昌3人(下稱被告余麗玉等3人)竟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本案託管款項之犯意聯絡,由余麗玉將本案託管款項侵占及挪用,3人並共同主張本案託管款項經扣除聶江速之照養費用已無餘額,而共同拒絕將本案託管款項返還予聶志遠。

二、李耀清為余美英之熟識友人,並負責世耀實業社之實際經營,為從事業務之人。李耀清為協助余美英向法院主張聶江速照養期間耗資甚鉅,本案託管款項已無餘額之虛偽情節,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28日前某日,在抬頭世耀有限公司之出貨單上,虛偽登載曾經於104年至108年間出貨高蛋白商品予客戶余美英之不實事項,而製作出內容不實之出貨單8張(出貨日期登載104年8月10日至108年1月23日,金額總計14萬1800元),交予余美英。余美英與余麗玉2人則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余美英將出貨單8張提供給余麗玉過目後,交予不知情之黃溫信律師於111年6月28日製作民事陳報狀,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案件提出,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虛構將本案託管款項已用於支付母親聶江速照養費用之假象,欲以此方式影響承審法官對於案件判斷之正確性,藉以牟取扣除費用之不法利益,嗣未經承審法官採信而詐欺未遂。

三、因認被告余麗玉、余美英、余永昌就公訴意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8條、第335條第1項之親屬間侵占罪嫌。被告李耀清就公訴意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余麗玉、余美英就公訴意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

貳、程序事項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者,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倘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並於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即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告訴,則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告訴人聶志遠雖於警詢中陳稱其於110年12月間知悉被告余美英、余永昌於另案家事案件審理中附和被告余麗玉之答辯內容,認被告余麗玉、余美英、余永昌有共同侵占之犯意等語,惟細觀告訴人前開所述,僅可認告訴人係對被告余麗玉等人可能涉及侵占犯行初生疑心;併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6、7月間調解時看到被告余麗玉等人提出不實單據出貨單8張申報費用,才知道他們沒有想要還錢,故我於111年7月時才確認他們有侵占意圖等語(易卷一第381頁),可認告訴人係於111年7月間主觀上始認其發見確實證據,而確信被告余麗玉等人有侵占意圖,是依上開見解,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提出親屬間侵占之告訴,尚未逾告訴期間,其所提起之告訴應屬合法,本院就本案仍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豈銘、證人即告訴人聶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炳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世耀有限公司出貨單8張、世耀實業社商工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字第24號(下稱另案家事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5號判決、聶礎之親筆信函、另案民事案件111年6月28日陳報狀、LINE對話紀錄、余麗玉入出境紀錄、高雄榮譽國民之家住民親屬聯繫探訪紀錄表、聶礎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一部分:

訊據被告余麗玉固坦承有自聶礎收受本案託管款項,被告余美英、余永昌對前情亦不爭執,惟被告余麗玉等3人均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余麗玉辯稱:我沒有侵占,我認為聶礎給我本案託管款項就是要給聶江速用的,我也確實用在聶江速身上等語;被告余美英辯稱:否認侵占犯行,這只是民事糾紛等語;被告余永昌辯稱:否認侵占犯行,我沒有經手本案託管款項,我只是信任被告余麗玉,才會在另案家事案件這樣答辯等語。經查:

⒈被告余麗玉上開坦承之事實,及聶江速為被告余麗玉等3人及

告訴人之母,聶礎為告訴人之父、被告余麗玉等3人之繼父,聶礎未收養被告余麗玉等3人,被告余麗玉等3人與告訴人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聶礎於106年1月15日死亡,聶礎之繼承人為聶江速跟告訴人,嗣聶江速於110年3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告訴人及被告余麗玉等3人,被告余麗玉於105年7月間即聶江速入住快樂家族安養中心後支付聶江速之安養費用共計181萬餘元,被告余麗玉等3人於另案家事案件中主張拒絕返還本案託管款項予聶礎之全體繼承人等事實,為被告余麗玉等3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聶礎之郵局存摺影本、郵局匯款單據影本、另案家事案件判決書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余美英、余永昌與被告余麗玉共同為侵占

本案託管款項行為,然本案託管款項之保管人為被告余麗玉,被告余美英、余永昌並未經手本案託管款項,其等僅於另案家事案件審理中贊同被告余麗玉之答辯內容,主張拒絕返還本案託管款項予告訴人,為其等訴訟上權利之正當行使,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余美英、余永昌有何實際侵占本案託管款項之分工行為,公訴意旨僅憑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臆測之詞,遽認被告余美英、余永昌為侵占本案託管款項之共犯,實難憑採。

⒊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478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聶礎生前將本案託管款項交由被告余麗玉保管,為另案家事案件所認定,並有聶礎親筆書寫之信函翻拍照片為憑(他字卷第19頁),被告余麗玉基於與聶礎之消費寄託契約取得本案託管款項之事實,先堪認定。聶礎於106年1月15日死亡後,聶江速及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本案託管款項之返還請求權,依上開規定,若告訴人欲向被告余麗玉請求返還本案託管款項,依法應與聶江速共同向被告余麗玉定期催告返還,始為該返還請求權之合法行使,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起訴另案家事案件前都沒有跟被告余麗玉請求本案託管款項,聶江速於聶礎死後直到110年病情加重過世前意識都還算清楚,但我不知道聶江速有沒有跟被告余麗玉請求等語(易卷一第413-414頁),可知告訴人於聶礎死亡後至聶江速死亡前,始終未與聶江速共同催告被告余麗玉返還本案託管款項,難認已有合法行使該返還請求權,被告余麗玉主觀上認其仍有權繼續保有本案託管款項,實屬有據,難認被告余麗玉主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⒋承上,聶江速死亡後,被告余麗玉等3人繼承聶江速之權利,

而與告訴人為該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人,被告余麗玉等3人既均於另案家事案件中表明被告余麗玉無需返還本案託管款項,告訴人無從合法行使前開返還請求權,被告余麗玉因繼承發生後與告訴人之遺產分割民事糾紛,拒絕返還本案託管款項亦屬合理,更無從遽認被告余麗玉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

⒌又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指出被告余麗玉另有代為保管聶江速之

存款,應可用聶江速之存款支應其安養費用即可,而無需動用到本案託管款項等語。然告訴人並未合法行使本案託管款項之返還請求權,被告余麗玉尚無需返還本案託管款項,主觀上不具侵占意圖,已如前述;復查,被告余麗玉等3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案託管款項大家講好就是給被告余麗玉保管,就是要用在照顧聶江速身上,聶江速中風入住到快樂家族安養中心至死亡前,照顧的費用都是被告余麗玉用本案託管款項支付,聶江速之小孩即被告余麗玉等3人及告訴人都沒有再另外付錢等語(警卷第55、59、63頁、易卷一第230頁);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亦稱:本案託管款項中有1筆30萬是我太太去提領匯給被告余麗玉的,我知道且同意由被告余麗玉保管本案託管款項,聶江速自105年2月間入住到的安養院費用、醫療費都是由被告余麗玉管理、支出,我們都不需要再給被告余麗玉分擔的費用等語(他卷第230-231頁、易卷第389、412、414-415頁)。被告余麗玉等3人與告訴人於聶礎死亡後合意由被告余麗玉保管本案託管款項,目的即在由被告余麗玉統籌支付聶江速後續之安養費用,且衡諸常情,受照顧者隨著年紀增加,可能因身體健康變化而需花費大量金錢治療或請專人照護,於受照顧者死亡前實難知悉最終會花費多少安養費用,被告余麗玉保有本案託管款項以備支付安養費用所需,實屬合理,嗣聶江速於105年間至110年3月死亡前之安養費、醫療費等照護費用共計181萬餘元,縱已逾本案託管款項金額,也均係由被告余麗玉支付,告訴人及被告余美英、余永昌均未額外再分擔支付聶江速之照護費用,可認被告余麗玉確實依照繼承人間之合意統籌管理聶礎、聶江速之財產,以支應聶江速陸續產生之安養費用,益徵被告余麗玉拒絕返還本案託管款項僅係其與告訴人間遺產分割之找補糾紛,自難僅憑事後結算被告余麗玉保管聶江速之存款足以支付聶江速之安養費用,即反推認其保有本案託管款項係基於侵占之意圖。

⒍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余麗玉等3人已有侵占犯行。

㈡公訴意旨二部分:

訊據被告余麗玉、余美英、李耀清固坦承由世耀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耀清於該公司之出貨單8張上記載出貨高蛋白商品,並提供予被告余美英,嗣被告余美英於另案家事案件訴訟過程中,將上開出貨單8張提供予被告余麗玉,被告余麗玉再交予不知情之黃溫信律師於另案家事案件中陳報提出等情,惟其等均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犯行,被告余麗玉辯稱:被告余美英確實有買高蛋白粉給聶江速,並拿上開出貨單給我報帳等語;被告余美英辯稱:我確實有向被告李耀清購買蛋白粉供聶江速服用,才會拿到被告李耀清開立之上開出貨單;被告李耀清辯稱:我有出貨高蛋白粉給被告余美英,並無登載業務不實文書等語。經查:

⒈被告余麗玉、余美英、李耀清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豈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另案家事案件判決書、世耀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8張、本院114年2月13日勘驗筆錄暨世耀有限公司出貨單正本翻拍照片、被告余麗玉於另案家事案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李耀清為世耀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復觀諸被告李耀清所開立之上開出貨單8張,其上有「世耀有限公司」、「出貨單」等字樣,並經被告李耀清記載出貨對象、日期、出貨品項、金額等節,此有上開出貨單翻拍照片為憑,是上開出貨單8張形式上確有表彰世耀實業社出貨之意,自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亦堪認定。

⒉參諸告訴人與被告余美英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6年6

月14日向被告余美英告稱「二姐,媽媽的高蛋白先不用寄了」、「如果以後有需要再說」,被告余美英回傳「媽媽的狀況有好一點了嗎?我不是聽瑞雲(即告訴人之配偶)說大約要吃三個月的高蛋白嗎?」告訴人則回應「好些了,沒吃那麼快,等吃差不多再寄就好」等語(他卷第51頁);又被告余美英余106年10月20日傳送訊息「我去看媽媽,媽媽的高蛋白奶粉已經吃完了,你覺得媽媽還需要吃高蛋白奶粉嗎……」等語予告訴人,告訴人則回覆「看媽媽的意思吧,如果她沒說不要,就照樣吃」等語(審易卷第193-195頁);併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余美英上開對話紀錄是在討論聶江速服用蛋白粉的事情,聶江速有短暫服用過富力維的高蛋白奶粉,是由被告余美英提供的,被告余美英直接寄高蛋白粉到快樂家族安養中心等語(易卷一第383、385-386、415-416頁),可知被告余美英於106年6月前、106年10月後均確實曾有額外購買富力維高蛋白奶粉予聶江速服用,其上開所辯尚非子虛。

⒊公訴意旨僅以告訴人歷次供述、證人郭炳宏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另案家事案件判決書為其論據,然:

⑴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聶江速只有於106年5、6月間吃

過高蛋白產品,其他時間沒有吃,相關證據線索是我跟被告余美英於106年6月有討論要不要吃高蛋白粉、及被告余美英與被告李耀清常同進、同出等語(警卷第49頁、他卷第23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底安養中心有沒有繼續讓聶江速服用富力維蛋白粉,我也不是每天24小時都在那邊,其實我也不知道,我真的沒有印象被告余麗玉等3人後來有沒有討論要不要讓聶江速繼續吃蛋白粉等語(易卷一第393、395頁),可知告訴人僅憑印象表示聶江速未長期服用富力維蛋白粉,然未提出任何上開出貨單係偽造之實據,實屬臆測之詞。又另案家事案件判決僅係就被告余麗玉保有本案託管款項之法律關係為認定,亦未就上開出貨單進行實質調查,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憑據。

⑵證人郭炳宏於偵查中證稱:我曾與李耀清私人交易,出售過1

、2箱高蛋白給他等語(他卷第177-178頁);核與被告李耀清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辯稱:我開禮品公司,有業務會來我公司買禮品,我就詢問來電的業務可否幫我調高蛋白粉,我有跟郭炳宏調過1、2次,我會給不同人做業績所以沒有跟固定同一個業務調貨等語(偵卷第163頁、易卷二第160頁、易卷二第54-57頁)相符,可知被告李耀清確實可向西藥業務購買高蛋白粉,有高蛋白粉之貨源並出貨予被告余美英之能力,尚不能僅憑證人郭炳宏所述之出貨量與上開出貨單8張之數量不同,即回推被告李耀清並未實際出貨予被告余美英。

⑶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指出上開出貨單8張之流水號有5張為0

13開頭、其餘3張007開頭,每張流水號相差不到10號,以此推認上開出貨單8張並非真實。對此被告李耀清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同時有4、5本出貨單在開,我開給被告余美英是用我個人的出貨單,我私人調貨在用的,比較久才發一張等語(易卷二第73-74頁),被告李耀清既稱會同時使用數本出貨單,此僅係被告李耀清個人使用出貨單之方式與商業習慣或有不同,無從僅憑出貨單上之流水號間隔較近,即遽認被告李耀清未實際出貨高蛋白粉予被告余美英,上開出貨單均係偽造。

⒋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尚未盡實質舉證責

任證明被告李耀清、余美英、余麗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出貨單係不實,被告余美英、余麗玉於另案家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提出上開出貨單亦難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4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4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