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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惠雄選任辯護人 楊斯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惠雄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惠雄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2時55分許,在友人即代號AV000-H112243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地址詳卷)大樓電梯內,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背對其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臀部。嗣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楊惠雄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255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手觸摸告訴人A女臀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性騷擾犯行,辯稱:伊事前有向告訴人說碰一下,伊看告訴人有點頭一下,認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辯護人則以:依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交往,絕非一般男女正常關係,被告在對告訴人追求、示好之情況下,碰觸告訴人臀部,非出於調戲目的,亦無從與性騷擾之性暗示本質等同視之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友人,及於前揭時地,以手觸摸告訴人臀部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偵卷第11、50頁,易卷第28、262至26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性騷擾之犯行

1.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現行法移列為同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被害人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又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

2.被告確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告訴人臀部之行為質之告訴人針對與被告認識、往來情形及案發經過,於警詢先證稱:伊在早餐店任職,被告是外送員,雙方在工作場合認識,為朋友關係,偶爾傳LINE,曾與被告在統一超商喝咖啡2次,平時均無不舒服行為。被告於112年4月19日10時50分許至伊住處,有帶酒來,訴說與同事、太太口角原因,並煎魚、喝酒,同日10時55分許,伊去廚房喝水,被告說抱一下,手靠過來,從伊背後用雙手環抱伊,伊嚇一跳,遂拿起桌上玻璃罐作勢,被告就收手,伊回到客廳開門要帶被告出去,在搭電梯前,被告手就放在伊屁股後面,因伊在滑手機,沒有來得及反應,進電梯後,被告又再次以左手摸伊屁股,因電梯內空間狹小,伊來不及反應,就到地下室了(偵卷第15至19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外送員,去伊任職的早餐店取餐而認識,被告於112年3月間第1次傳LINE訊息說要去伊住處坐坐,有去伊住處半小時聊天及坐按摩椅,沒有發生什麼事,本案是被告第2次去伊住處,有帶酒來,表示與同事發生不愉快,心情不好,並在廚房煮東西,伊與被告在客廳吃東西時,被告自己喝酒,伊去廚房喝水,被告就從客廳跟伊到廚房,並自後用雙手碰伊腰部,伊遂拿起桌上玻璃罐作勢要揮打,被告閃躲,伊就回到客廳,並送被告去地下室騎腳踏車,伊站在電梯門口背對被告滑手機,被告用手碰觸伊臀部,因電梯內空間狹小,伊來不及反應,且當時正在聯絡洗髮時間,沒有防範、被嚇到,被告突然手過來,伊有閃一下,電梯一開門,伊就立即走出去(偵卷第94至95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本案發生時,約與被告認識3個月,是一般朋友,案發前未曾與被告有肢體接觸,被告於案發當天自己說要去伊住處坐坐,被告在伊住處環抱伊,伊是背對被告,當下反應就拿東西制止,因電梯需要感應扣才能下樓,伊只想讓被告趕快離開,遂陪同被告搭電梯到樓下,被告在電梯內摸伊當下,伊在滑手機,來不及反應,且是密閉空間,已經嚇到,只希望電梯門趕快打開要出去等語(易卷第93至108頁),並明確否認與被告間有何曖昧關係(偵卷第95頁),且關於電梯內之雙方動態、身體接觸部位、歷程長短、其有閃避動作等情,前後陳述實屬一致,亦核與附表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利用告訴人滑動手機之際,猝然伸手短暫觸摸站立於斜前方之告訴人臀部約2秒等情相符。再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仍就被告將右手伸向其腹部及雙手擺放位置時有無碰觸其身體一節為搖頭之表示(易卷第107頁),顯非率爾一概指證被告於電梯內之舉動皆有觸摸其身體,足認所為證述係本於親身經歷而為,是被告確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告訴人臀部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主觀上確有性騷擾意圖⑴被告及告訴人均自陳已刪除雙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

偵卷第51、95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供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保護套1個,下稱甲手機),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以還原LINE對話紀錄結果,固未取得任何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有該局113年11月29日刑研字第1136136361號函暨所附數位鑑識報告存卷可憑(易卷第135至145頁,手機還原一、二卷)。惟觀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如下:

①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2、3月間常去告訴人店裡取餐而認識

告訴人,曾與告訴人在統一超商喝咖啡,伊第1次去告訴人住處時,有幫告訴人按摩肩膀,碰觸告訴人肩膀及脖子時,告訴人沒有拒絕或生氣,甚至讓伊坐按摩椅,伊覺得與告訴人已非普通朋友,伊於112年4月19日因心情不好,詢問可否去告訴人住處聊天,經告訴人應允,伊遂騎腳踏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地下停車場,當天在告訴人住處有喝點酒,才會用手碰觸告訴人臀部,伊知道是違法行為,但認為告訴人默許,並無自後環抱告訴人而經告訴人持玻璃罐作勢攻擊之情等語(偵卷第10至12頁)。

②偵查中供稱:伊曾在告訴人任職之早餐店拿過2次咖啡給告訴

人,告訴人很開心,雙方還有互動聊天,講話時有靠近,但沒有肢體接觸。伊於112年4月19日10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同日10時55分許,有在電梯內摸告訴人臀部,伊認為雙方是曖昧關係,且告訴人對伊有好感,所以對告訴人做出親密動作,但伊未在告訴人住處環抱告訴人等語(偵卷第50至51頁)。

③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與告訴人間有曖昧,互動非常親密且

很愉快,伊有去告訴人住處按摩,告訴人還傳性暗示的訊息給伊,本案發生當天才去告訴人住處煎魚、剝茶葉蛋餵告訴人吃、依偎在一起吃飯、與告訴人喝同1瓶酒,事後經過約3週,才遭告訴人提告等語(審易卷第44頁,易卷第28至29頁)。

④本院審判程序供稱:伊與告訴人用LINE聯繫大致是問工作狀

況,告訴人有說若心情不好可以聊天,曾於情人節(傳訊息)向伊說要送東西給伊、怎麼沒把自己包成1個大禮物送給伊老婆,第1次去告訴人住處後,告訴人傳訊息說男生是不是都喜歡用下半身思考。伊於112年3月、112年4月19日共去過告訴人住處2次,第1次去告訴人住處是聊天,有幫告訴人按摩、有肢體接觸,告訴人有讓伊坐按摩椅,第2次即案發當天也是聊天,有買酒去喝,伊煮東西給告訴人吃,也有剝茶葉蛋餵告訴人吃、與告訴人喝同1罐酒,告訴人還依偎在伊小腿邊。伊在電梯內有向告訴人說要碰一下,但沒說要碰哪個位置,看告訴人頭有點一下,認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當時伊與告訴人在電梯內一起看告訴人之手機,伊覺得摸告訴人是在很自然情況下發生,確實有用手心短暫摸告訴人屁股2至3秒,但當天在告訴人住處沒有環抱告訴人,且除附表勘驗結果所載情況外,當天與告訴人間沒有任何身體或肢體接觸等語(易卷第261至265頁)。

⑵衡諸被告上開所稱第1次去告訴人住處時,有幫告訴人按摩肩

膀,碰觸告訴人肩膀、脖子而有肢體接觸,及案發當天在告訴人住處餵告訴人吃茶葉蛋、依偎、與告訴人共飲酒類等情,均為告訴人否認如上,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供調查,且其中雙方相互依偎一情,復與被告供稱案發當天除附表勘驗結果所載情況外,與告訴人間沒有任何身體或肢體接觸等語(易卷第265頁),顯然矛盾;另被告所指在電梯內一起看告訴人手機、有向告訴人說要碰一下、告訴人頭有點一下各節,亦與附表勘驗結果所示客觀情狀未符,俱已難信為真。

⑶依被告自陳之雙方互動情形以觀,前述告訴人傳送之LINE訊

息內容,實不足認定有性暗示言詞等男女情愫或情感往來,又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喝咖啡、聊天、在告訴人住處坐按摩椅,僅能視為一般人際交往行為,且縱有被告所指幫告訴人按摩肩膀、餵告訴人吃茶葉蛋、喝同1瓶酒或相互依偎之舉,曖昧關係或親密行為之界定本因人而異,更非等同告訴人即已允諾或同意被告隨時、逕行觸摸臀部,況雙方究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遑論伴侶或配偶間亦非得一概未經同意任意觸摸對方之身體隱私處,被告猶一再辯稱本案係基於與告訴人間之曖昧情愫,得告訴人同意觸摸臀部,顯屬單方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6歲且為高職畢業,從軍約20年,退伍後

並有受僱從事木工、倉庫管理員及外送員等工作經歷(偵卷第9頁,易卷第265至267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依現今社會通念,臀部核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常人皆以衣著覆蓋遮掩,倘未得同意遭恣意觸碰、撫摸,當足引起嫌惡之感受。本院審酌附表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進入電梯與被告交談完畢後,即有往其左側站在被告斜前方而拉開彼此社交距離之舉,暨被告在電梯內將右手伸向告訴人腹部及雙手擺放位置期間,告訴人身體亦有微向左傾之情,顯見告訴人是時已對被告舉止心生反感、不適而有躲避反應,則被告對於其進一步猝然以手在告訴人左、右二側臀部短暫來回觸摸,顯然踰越雙方相處分際,實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一節,自屬明知,猶決意為之,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性騷擾之意圖無訛,所為自該當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㈢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於案發時沒有喝止,事後亦未表達不

滿,暨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告訴人事後僅看醫生2次,病歷並未提及創傷後壓力症(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下稱PTSD)等節,參以告訴人曾於案發後之112年5月12、19日前往郭玉柱診所就診,主訴「被男性友人性騷擾、提告;對方和先生說在交往;自己覺得很心累、since 4/19」等情,有該診所病歷資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易卷第123至127、187頁),且附表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日12時55分42秒許,陸續觸摸告訴人左側、右側臀部後,電梯門即於12時55分44秒開啟,是告訴人所述因當時反應不及,且受驚嚇,只希望電梯門趕快打開出去等節,尚與常情無違。況個人成長背景、人格養成及處世態度皆有不同,遭受性騷擾之臨場反應與處理方式各異,未於當下立即呼救、喝斥或制止,而選擇暫時隱忍等待事後再循適當管道或法律途徑救濟者,亦所在多有,自不能徒以告訴人未予當場喝止、事後亦未表達不滿或未經診斷確認PTSD逕認告訴人指訴不實,更無從以此反證被告即無性騷擾犯行。㈣此外,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聲請就甲手機內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再次進行鑑定,以還原雙方之對話紀錄等語(易卷第256頁),惟甲手機業經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還原LINE對話紀錄,已如前述,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審認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規定乃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18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罪刑罰暨加重其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審酌被告趁機觸摸告訴人臀部,干擾及破壞告訴人享有關

於性之平和狀態,顯乏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實無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歷程長短等情節,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表明無調解意願(易卷第165頁),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前述學經歷,現無工作,生活開銷仰賴終身俸約新臺幣3萬元,與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需扶養配偶及兒子(易卷第265至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提出扣案之甲手機,至多僅具證據性質,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經數位鑑識結果亦無從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性騷擾,於112年4月19日10時55分

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廚房內,趁告訴人背對其而不及抗拒之際,自告訴人後方環抱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㈡惟查:告訴人所指在上址住處廚房內遭被告環抱一情,始終

為被告否認如前,且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確有此環抱行為,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證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自未可遽令被告負性騷擾罪責。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被告前述性騷擾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監視器時間2023/04/19 12:55:16起,電梯門開啟,被告與告訴人前後進入電梯內(如圖一),被告站在與告訴人距離約一步、面向告訴人側身之位置,隨後告訴人指著電梯佈告欄上之文件與被告交談(如圖二),交談完畢後告訴人往右方站,與被告呈現斜前後之站位(如圖三),12:55:35起,被告向前探頭靠近位於其右前方之告訴人,並將左手伸向告訴人腹部及雙手擺放之位置,期間告訴人之身體有稍微向右傾,雙手仍放在身前(如圖四至圖八),至12:55:38被告伸回左手,12:55:40起被告伸出右手,摸向前方告訴人左側臀部(如圖九至圖十),此時告訴人左手滑著手機,並以右手撩頭髮(如圖十一),12:55:42起被告將手移向告訴人右側臀部,再滑向左側臀部(如圖十二至圖十四),12:55:44起電梯門開啟,被告手扶在告訴人腰部位置(如圖十五),並前後走出電梯外(如圖十六)。 註:前述勘驗結果均以監視器攝得之鏡中影像為準(實際方位左右為相反)。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