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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 被 告 楊惠雄選任辯護人 楊斯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所扣押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保護套壹個),准予發還楊惠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惠雄所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6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因就扣押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保護套1個,下稱甲手機)仍有使用需求,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於民國112年8月1日,在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行提出甲手機以供調查等情,業據聲請人供陳在卷(偵卷第51頁),並有橋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偵卷第57至63頁)。聲請人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33號提起公訴,業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有罪在案。

㈡上開案件雖尚未確定,惟審酌甲手機既未經起訴書引用為證

據或聲請宣告沒收,本院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數位鑑識結果,認無從證明甲手機與該案之關聯性而未予諭知沒收,復非供聲請人犯罪所用(預備)之物、犯罪所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經檢察官陳明對被告之聲請無意見,有橋頭地檢署114年12月23日橋檢春呂112偵10833字第11490708170號函為憑(易卷第219頁),自無留存之必要,此外,亦無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