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竣維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甲○○為址在高雄市○○區○○巷00號高雄市仁武區烏林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下稱烏林國小附幼)之教保員,丙○○(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則為烏林國小附幼之學生。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9時許,在烏林國小附幼之籃球場,出手抓扯丙○○,致丙○○受有左臉紅腫擦傷、右手紅腫瘀腫之傷害。嗣丙○○之母丁○○發覺上揭傷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丙○○為000年0月生,告訴人丁○○為被害人之母親,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明(警卷第5頁),並有被害人之健保卡影本在卷可按(警卷第13頁),被害人於案發時均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兒童,是本案決關於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身分資訊(含與被害人具親屬關係之告訴人),均予以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查其規範意旨,在於確保被告面對檢警以追訴其犯罪為目的所為之訊問時,得不受不正方式對待而為供述,並藉此排除不具任意性之被告自白作為供述證據。又按證據之取得,依取得主體之不同,可分為公權力取得及私人取得,公權力取得之證據能否作為審判依據,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拘束,其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偵查犯罪機關之權限濫用,至私人取得之證據能否作為審判依據,刑事訴訟法則無相關之限制規定,由於私人不似國家具有強制處分權,其蒐證活動對人民權利之侵害較國家為輕,且私人取證之動機,或來自於防免證據即時滅失之風險,或來自對國家發動偵查之難以期待,甚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易產生蒐證上之困窘,在國家壟斷刑罰權之情況下,希冀經由自力救濟之方式以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動機較國家之偵查行為單純。再者,私人取證之行為若涉有不法情事,尚有民、刑事等法律責任加以制裁,而無需再藉由證據排除法則來抑制。基此考量,私人取得之證據,原則上均應承認其證據能力,而得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起訴書證據清單
第5項「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並稱:被告於上述錄音之場合,遭以強烈壓力脅迫並面對肅殺之會議氣氛,所為陳述應不具任意性等語。惟審諸上述錄音係告訴人取得並提出予檢察官,供為本案偵審所用,並非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以公權力所為蒐證,屬私人取證之範疇,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述錄音係被告面臨壓力所為之陳述等語,應係爭執證明力,尚與上述錄音是否具證據能力有別。另上述錄音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進行勘驗,並就對話內容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訴卷第99至110頁),是本判決未引用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為判決基礎,併此說明。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相關審判外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38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第5項「案發當日其他
教師事件紀錄2份」,及上述錄音關於被告在證人張家華辦公室協商時之陳述等節,經查:製作上述教師紀錄之人即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且所證述之情節核與上述教師紀錄相符,是本判決即以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判決基礎。又本判決未引用被告於證人張家華辦公室協商之錄音,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不生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徒手拉扯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受有右手紅腫瘀腫之傷害等事實,然否認被害人左臉紅種擦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為其造成,辯稱:系爭傷勢可能是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由證人戊○○、己○○照顧之期間所造成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戊○○、己○○並未看見被告有打巴掌之行為,且被告出手拉傷被害人至發現系爭傷勢時間逾5小時,被害人於此期間有吃蛋糕、午餐,及在學習區內進行活動,倘系爭傷勢係被告造成,應早為發現;又被告於被害人在學習區內活動及用餐、吃蛋糕之期間,均未與被害人有接觸,故不排除系爭傷勢係被害人在學習區活動時不慎造成;被告於烏林國小附幼之校長室開會時,現場氣氛肅殺,被告當時緊張,為求順利解決紛爭達成和解,才一改先前態度,附和告訴人以避免刺激告訴人之情緒;其於證人張家華之辦公室與告訴人協商時,承認系爭傷勢係其所為,是遭告訴人以訴諸媒體相迫,為求取和解而附和告訴人之說法,並非有意承認系爭傷勢為其造成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烏林國小附幼之教保員,被害人為烏林國小附幼之學
生;及被告於112年11月1日9時許,在烏林國小附幼之籃球場,出手拉扯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手紅腫瘀腫之傷害;又被害人於同日17時28分許,至健仁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右手紅腫瘀腫及系爭傷勢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易卷第2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7至22頁)、證人廖居治、張加華於偵訊時(偵卷第67至69頁)、證人戊○○、己○○、辛○○、庚○○於本院審理時(易卷第196至216、216至233、233至243、243至249頁)證述明確,且有本院113年7月23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易卷第97至113、112至135頁)、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警卷第20頁;易卷第73至8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7至18頁)、被害人之傷勢照片(警卷第19頁;偵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烏林國小附幼之籃球場監視器之影像,勘驗結果
略以:影像時長5分鐘,影像開始時,畫面為幼兒園學童在籃球場右側排成一列,證人戊○○、己○○帶領幼兒園學童進行活動;於影像時間22秒許,被告將被害人自幼兒園學童活動之區域帶離,至籃球場左側2根黃色柱子間,被告為黃色柱子所遮擋,被害人則站在黃色柱子旁,並突然往後退離被告,被告出手將被害人用力往其方向拉去,被害人亦為柱子遮擋,經約30餘秒,被害人再度出現於畫面中,站在黃色柱子中間並蹲下,蹲下期間不時低頭往下又抬頭,此時證人戊○○站在籃球場右側,並面向被告及被害人方向;嗣被害人站起身,被告伸手將被害人用力拉去,被害人再為黃色柱子遮擋,至影像結束偶見被害人站在黃色柱子旁之身影,有前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把被害人帶到籃球場旁邊去,因被害人有用力掙扎,所以我當下出手的力道比較用力等語(偵卷第18頁);及證人證人即烏林國小附幼之教師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在籃球場帶學童練習趣味競賽,被害人較為活潑,但沒有跟其他同學發生衝突,被告就將被害人離學童隊伍並到旁邊去,我就聽到被告對被害人大聲吼叫及被害人的哭聲等語(易卷第216至219頁);證人即同校教師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在籃球場帶學童進行活動,我聽到被告很大聲喊被害人的名字,並看見被告將被害人帶到籃球場旁,當時被害人沒有跟其他同學有衝突,也沒有亂跑,但被告就是將被害人帶開,之後我就聽見被告對被害人大吼大叫,以及被害人的尖叫哭聲,持續相當時間,被害人的哭聲是我沒聽過的哭叫聲,就是小孩子很害怕的那種尖叫哭聲等語(易卷第198至201頁),足見被告將被害人單獨帶開之期間,其情緒甚屬激動高張,並以相當強度之肢體動作及力道對待被害人。㈢審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在案發當日到校時
,身體及臉部並沒有傷勢;我們結束在籃球場的活動後便進到學習區,被害人回到學習區後依然跟著拿玩具玩、慶生及吃蛋糕,沒有跟其他同學有衝突或拉扯,也沒有其他老師在學習區活動這期間對被害人為單獨管教;到午餐時間在打菜時,另1名老師代理老師繼續接手,我因家中有事,下午要請假休息;後來我在下午接到代理老師的電話,告知我說告訴人在放學時看到被害人臉上及手上都有抓傷,而探詢傷勢原因,我隔天到校後有看到被害人臉上的傷勢,就如同警卷第53頁照片一樣等語(易卷第216至232頁);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回到學習區後,進行當月慶生、吃蛋糕等活動,這段期間被害人沒有再哭,也沒有跟任何同學發生衝突或肢體接觸,變得特別安靜,可能情緒有被嚇到,被害人在學習區時,我在隔壁準備課程及教材,由被告及證人戊○○看顧學童;被害人之後用完午餐,本來應該要吃藥的,我過去教室要餵藥時,發現被害人比平時還要早睡,當時被害人戴口罩,我沒有注意到系爭傷勢,等被害人午睡醒後要吃藥時,我和代理老師便發現被害人手部及臉上有傷,我有問被害人傷勢怎麼來的,被害人說是「老師」,我當下逐一問說「是王老師嗎」、「是李老師嗎」,被害人都搖頭,後來我指著被告的座位並問「是許老師嗎」,被告就點點頭,並且有比動作;我當下看到系爭傷勢就明顯是破皮,有立刻拍照,就是警卷第53頁的照片等語(易卷第196頁215頁),可認被害人於系爭傷勢經發覺後,即刻向證人己○○表達系爭傷勢與被告有關;及被害人返回學習區後至發現系爭傷勢期間,行為有序並安分乖巧,未有與其他學童有打鬧或肢體接觸而致傷之可能。
㈣觀諸證人己○○所拍攝之系爭傷勢照片(警卷第53頁),為3處
經以寬面尖端物,伴以相當力道擦刮所致之破皮凹痕,傷口周圍泛紅浮腫,血痕鮮明而顯屬新成不久之傷勢,且足認於成傷時伴隨一定程度之疼痛感。又被害人於案發時年僅3歲,對於疼痛之忍受能力及後續反應不如成年人般穩重淡然,倘被害人係於返回學習區後,因與學童互動或他故致系爭傷勢,必然因疼痛而即刻於情緒及舉止上有所反應,不至使證人己○○、戊○○等人毫無察覺,可認系爭傷勢非係被害人在學習區活動時所造成。對照被害人經被告帶離隊伍單獨進行管教時,曾發出異常驚恐之尖叫哭聲等節,為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3歲幼童承受系爭傷勢時衡情所可能呈現之反應相符。再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下看見系爭傷勢就是破皮,加上被告他的指甲很長,所以我有詢問被告,被告承認有出手拉被害人,但否認抓傷被害人臉頰;我從82年起從事幼兒園教師至今,根據經驗判斷,系爭傷勢不可能是幼兒園學童間打鬧拉扯造成的等語(易卷第214至215頁),及系爭傷勢之外觀及成傷特性,與人體皮膚遭以指甲抓刮所致之破皮擦傷相符,足見系爭傷勢係被告於案發當日,單獨將被害人自隊伍帶開,並以強烈之肢體力道進行管教時,經被告以手指抓扯成傷而來。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系爭傷勢係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在學習區由證人王貞慧、戊○○照護之時期所致,並非可採。
㈤此外,被告於案發翌日在烏林國小校長室開會時,向告訴人
陳稱:我案發時因考量被害人年紀小會到處亂跑,所以抓著被害人到旁邊去,並跟被害人溝通,溝通完後就讓被害人回去,過程當中有產生被害人手腕上的一些傷痕,也有不小心刮到被害人臉頰等語,此據本院勘驗烏林國小校長室會議錄音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易卷第101至102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後自承有碰觸被害人之臉頰致擦傷等節。是被告辯稱系爭傷勢非其所致等語,尚不足憑取。
㈥關於被告及辯護人之其他答辯: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系爭傷勢如為被告在籃球場拉扯被害
人時所致,應早已為發現等語。惟依證人王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回到學習區後,依舊拿玩具玩,並如常跟同學互動,慶生蛋糕也是由當月壽星的學童發下去給被害人,整個過程沒有特別異狀,所以我沒有注意被害人;之後代理老師在午餐時間時過來接手,我下午請假處理事情,隔天才看到系爭傷勢等語(易卷第220、224頁);及證人王貞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是被告及證人戊○○主要負責在學習區照看學童,我並沒有過去參與慶生及吃蛋糕的環節;被害人的座位比較靠近廁所的門邊,就不容易特別去注意他的狀況,加上當天證人王貞慧下午要請假,會往返辦公室蓋章跑流程,因此當日上午教室狀況是比較混亂的等語(易卷第212頁),尚不排除被害人回到學習區進行活動時,無特別異於其他學童之舉止,且尚有其他事務需照應,故而證人戊○○未能即刻發現系爭傷勢之可能,是辯護人前開答辯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答辯稱:上述錄音係被告遭受嚴峻壓力所為陳
述,並非有意承認系爭傷勢為其所致等語。審諸證人即烏林國小附幼之學務主任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翌日,要進校長室與告訴人會商前,我有先安撫被告,並告知他會商時可以理性地陳述本案,有做的事情該怎麼說就說,不是你做的也不須承認;會商一開始沒有讓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接觸,是先讓雙方各自向校長表述、暢所欲言,後來才進行見面會商,當時校長以身份來說,就是秉公處理;而我對被告所說的放低姿態處理本案,指得是跟告訴人溝通,不是要被告概括承受,也沒有人要他概括承受等語(易卷第23
5、241至242頁);及證人王貞慧、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校方並沒有任何指示要求被告要不論是非概括承受,也沒有過這樣的傳聞等語(易卷第215、233頁),足見被告在烏林國小附幼校長室進行會商前,並未面臨校方迫使其概括認錯之預設立場,亦非在不對等之待遇下陳述等情。參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校長室協商之初,都是理性在跟被告溝通,有好好說話,當時被告沒有給任何回應,就是面無表情,告訴人在問了好幾次之後有比較激動,被告也很激動,當下我還是希望雙方可以理性,但被告後來就是放空,然後我溝通困難等語(易卷第237至238頁),顯見被告於會商時,仍有相應自主之情緒反應,並非當下即刻、全程遭受情境強力壓制其陳述意志,而只能唯諾附和,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在校長室會商時因現場氣氛肅殺,其當時緊張並求順利解決紛爭,而附和告訴人之發言等語,尚非可憑。
⒊另關於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證人庚○○與張加華間之LINE對話
紀錄(審易卷第41至43頁),查其對話內容係證人庚○○於案發後聯繫證人張加華,表述證人庚○○本於被告父親身分關心被告遭遇之心跡,並提及協商與錄音等事宜,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張加華辦公室協商時之錄音及譯文,均係關於被告至證人張加華辦公室協商緣由及經過,俱屬被告、告訴人及利害關係人等於案發後,經證人張加華居中協調和解之場合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與會等各方人員所為陳述、當下反應及尋求和解之動機,或係出於利害折衝、或係為息事寧人等考量,原因不一而足,自難憑以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幼兒園之教保員,
未能本於專業以適當方式管教兒童,僅因一時情緒而出手傷害年幼之被害人,不僅悖於家長託付之信任關係,並斲傷社會對於專業教保人員之期待及信賴,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徒手傷害被害人之手段,所致傷勢雖非嚴重,然致年幼之被害人無端蒙受身體疼痛及心理恐懼;兼以其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所致危害非可謂輕微,且未獲相當填補;並考量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易卷第284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易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予以加重,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前揭所宣告之刑,尚無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