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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建銘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建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建銘(原名曾建民)與A01為國中同學,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得知A01有意購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A01稱其從事房仲業,具備不動產專業知識,與建商熟識,得出面洽購建地以建屋等語,並就其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前之「濃亦居」建案房屋,接續向A01佯以附表所示事由,致A01陷於錯誤而交付各編號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曾建銘。嗣於110年初,「濃亦居」建案興建完成,A01前往該建案工地及銷售中心向成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成欣公司)副總林宗毅、銷售主任黃以安查證,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曾建銘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284至285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A01收取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情,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是借貸關係,且伊有寫本票、借據,不是對告訴人詐欺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於107年3月間某日找被告投資競標法拍地,因而交付附表編號1至2之款項,但未標得,而被告農地需要金錢,遂向告訴人借貸該等款項。被告於109年又與告訴人計畫團購「濃亦居」,告訴人遂陸續交付附表編號3、5、

6、8之款項,後因告訴人改變心意,團購不成,被告亦需資金,因而向告訴人借貸此些款項。被告果有詐欺犯意,不用簽購地合約書及本票,且110年底找里長羅文俊協商前,被告即自110年2月14日起還款,復依證人林宗毅所述,顯見被告確有帶告訴人洽談團購買房,只是未買成,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故意及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國中同學,及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交付金

額欄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他卷第64至66、285至287頁,審易卷第74頁,易卷第137至139、252、301至308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又起訴書漏未記載告訴人另交付附表編號4、7所示款項予被告,容有未合,爰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㈡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本案所為成立詐欺取財罪

1.被告既稱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係因借貸所為,惟被告於偵查階段均未針對各筆款項明確供述所稱借貸詳情,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仍無法就其簽立之本票何以加註「保本投資」、「房屋握權金」、「汽車」詳為合理說明(易卷第304至307頁),辯護人更於本院114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為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係合夥關係(易卷第186頁),而與被告所述有重大歧異。又被告針對其借貸緣由,始終僅泛稱其與告訴人是借貸關係,且自告訴人提告後、第1次於112年3月13日到案接受警方詢問以降,偵查機關及法院已多次問及有無與本案相關資料可提供調查,被告亦多次表達確有證據、待整理後提出之旨,然歷經3年之偵審過程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之民事訴訟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提出任何雙方就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法律關係為借貸之證據,況被告於另案所舉證人饒家晨亦證稱不知被告有向告訴人借錢(偵卷第19頁),自難信被告所辯為真。

2.被告固曾於107年3月15日至108年11月30日任職於雄信不動產擔任業務專員(他卷第103頁),然自承與成欣公司間無任何合作關係,從頭到尾沒有就「濃亦居」建案進行任何簽約,最終亦無購買「濃亦居」建案房屋(易卷第307至308頁),再參被告107至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易卷第25至48頁),被告所得甚微且財產非鉅,本無寬裕資金可供運用,相較於卷存建地購買計畫合約書係以購買建地建造房屋約戶為投資內容,更顯被告實無執行監督、把關工程乃至分配利潤之資力或能力。

3.被告明知上情,仍一再向告訴人佯以附表所示事由收取款項而有實行詐術之積極作為,此觀下列卷證益明:⑴被告於107年3月2日14時34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

訴人表示「【A01交給我曾建民新台幣10萬元整土地握權金假設土地貸款未過或其他原因土地未成交】【曾建民全數退回A01先生10萬元整】」後(他卷第359頁),雙方旋於107年4月11日簽立建地購買計畫合約書,約定購買建地建造房屋約戶後分潤,並提供「濃亦居」建案網頁資料、照片及平面配置參考圖等資料(他卷第13至19頁),嗣後復假借參與保本投資計畫可以獲利減輕未來購屋負擔、給付裝潢(修)費用、提出金錢取信建商以順利購屋等事由向告訴人索要金錢,顯見雙方約定標的確為「濃亦居」建案無訛,而被告上開所為顯係藉此營造其與建商熟稔並積極洽談之假象。⑵本件除告訴人自始指證遭被告以附表所示事由施詐致受騙而

交付各該編號款項外,證人林宗毅於警偵證稱:被告曾經看過成欣公司之「濃亦居」建案,與成欣公司並無合作關係,「濃亦居」建案之土地係成欣公司所購買,被告有詢問、議價,並付斡旋金100,000元,但「濃亦居」建案完工銷售後,被告屢經聯繫未到,遂聯繫告訴人到場,告訴人才向女友坦白將錢全交給被告幫忙買房,伊未曾另向被告說要收360,000元斡旋金等語(他卷第299至303、312至314頁);證人黃以安則證稱:被告經聯繫都不來簽約,轉而聯繫告訴人,告訴人才給自己的100,000元斡旋金,但告訴人一臉不高興,後來經告訴人女友聯絡,告訴人與女友到場之接洽內容同林宗毅所述。之後因被告沒有簽約,有將100,000元斡旋金退給被告,告訴人則說女友不想住美濃而要退斡旋金,伊沒有另向被告收360,000元斡旋金等語(他卷第83至85、312至314頁),顯見被告所指「斡旋金」亦為施用詐術之一環。

另證人林宗毅既證述「濃亦居」建案係於110年初銷售,自無於109年3月間即為裝潢(修)之可能,則被告於附表編號

4、5、7、8所執事由,亦屬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堪可認定。⑶觀諸110年10月10日還款協議書暨110年12月31日、111年6月2

0日之增補內容(他卷第23頁),既經被告與告訴人簽名確認無訛,其上亦有多處劃除、塗銷或另為註記,復有證人羅文俊之用印,足認其上所載均係斯時尚存之債務無訛。又證人羅文俊就此證稱:當初是被告騙告訴人的錢,因為東窗事發,被告找上伊之里長辦公室,希望告訴人先不要提告,讓被告有時間償還騙告訴人的錢,被告說小孩還小,希望告訴人給點時間處理被被告騙的錢。被告當時有確切陳述是他欺騙告訴人,錢是騙來的,一開始是騙要買房、投資等,希望伊協助出面協商,讓告訴人先不要對他提告,印象中共協商3次,被告希望告訴人先不要提告,並願簽本票或其他字據證明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請伊當公證人,當下被告就是一直懇求告訴人不要提告,被告願意賠錢等語(偵卷第20至26頁),更已直指被告簽發附表編號2、4至8證據欄所示各本票之原因,確係其偽以投資購屋名義騙取告訴人交付款項,始於東窗事發後相約協商還款細節時,自行簽立該些本票以供賠償告訴人受騙所致財產損害,並隨時間及還款進程,三度修正還款協議書及增補內容甚明。

4.本院參酌告訴人已就親自見聞情形及事發過程為詳盡之證述,所述關於各次交付之緣由、金額、事後協商確認等節大抵一致,並與證人林宗毅、黃以安、羅文俊所證,情節相合,既被告自陳與證人林宗毅、黃以安、羅文俊均無仇恨或糾紛(易卷第307頁),是證人林宗毅、黃以安、羅文俊當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復有前載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方法為憑,當得補強告訴人之指述而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被告自107年3月間起,陸續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直至本案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歷經偵審已延遲數年,甚至業經另案民事訴訟判決確定,除就附表編號3部分全數清償外,迄今仍未清償完畢(詳後述),顯係自始即於訂約之初使用欺罔手段,致告訴人對締約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綜觀被告歷次所述借款原因

均含糊籠統、語焉不詳,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審認,益徵被告歷次答辯均係臨訟發想,並無實據。而本案建地購買計畫合約書,乃被告實行詐術之一環,業如上述,本票則係被告事後簽發供賠償告訴人所用,俱不足憑以反證被告所為即不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所辯無可為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一段期間內持續實

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被告係以投資建地購買計畫與「濃亦居」建案為主軸,並交互穿插各種虛詞事由,以遂行向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目的,主觀上同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之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㈢起訴書漏未論及告訴人另受有附表編號4、7所示財產上損害

,容有未合,然此部分與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率爾利用告訴人對其因同

窗情誼所生之信任,假借各項名義向告訴人詐取金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損害金額高達2,950,000元,迄今猶未獲全數清償,而被告詐財之期間非短,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歷程長短、行為態樣、詐欺金額、獲取犯罪所得數額(詳後述)、清償金額等情節,較諸詐欺集團頻繁實施詐欺獲取鉅額財物、對象為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雖難相提並論,然其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仍矢口否認犯行,且附表編號2、4至8所示款項業經另案民事判決確定(偵卷第35至52頁,易卷第17頁),被告迄今仍未為任何清償,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0,000元至50,000元,與父母同住,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易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是倘被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就該部分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被告實施本件犯行而向告訴人詐得附表各編號之款項共2,950

,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依被告自承附表編號1所示斡旋金100,000元無還給告訴人,已交給黃以安(易卷第304頁),及前述證人黃以安所證已將被告所交之100,000元斡旋金退回被告等情,應認被告尚未清償此部分款項;又被告事後已返還編號3、6、8備註欄所示共626,083元(計算式:100,000+110,000+416,083=626,083)等節,分別經告訴代理人具狀陳明在卷(他卷第353頁),及另案民事判決認定無訛,復未據告訴人爭執,應自犯罪所得予以扣除。從而,本案應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為2,323,917元(計算式:2,950,000-626,083=2,323,917)。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由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證據 備註 1 購地自建投資計畫須提出土地斡旋金 107年3月2日 100,000元 (現金)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未清償(易卷第304頁) 2 建商須確認財力狀況,須申貸1,000,000元,並簽立建地購買計畫合約 107年4月11日 1,000,000元 (貸款後匯款) ⑴建地購買計畫合約書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⑷網頁列印資料 ⑸「濃亦居」建案平面配置參考圖 ⑹110年10月10日還款協議書暨110年12月31日、111年6月20日之增補 ⑺票號571035號本票(發票人:曾建民;面額1,000,000元;發票日:110年10月10日)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2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6798號函暨附件 ⑼中信銀行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0948號函暨附件 ⑽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112年11月3日美濃自第0000000000號函 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14年2月26日儲字第1140015655號函暨附件 未清償(偵卷第35至52頁,易卷第308頁) 3 參與保本投資計畫可以獲利減輕未來購屋負擔 109年2月22日 100,000元 (現金)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⑵票號633701號本票(發票人:曾建民;面額100,000元;發票日:109年2月22日;註記「保本投資」) 110年9月20日清償(易卷第353頁) 4 須給付裝潢費用等雜支 109年3月27日 80,000元 (匯款) ⑴郵政匯款申請書 ⑵票號571039號本票(發票人:曾建民;面額80,000元;發票日:110年12月31日) ⑶110年10月10日還款協議書暨110年12月31日、111年6月20日之增補 ⑷中華郵政114年2月26日儲字第1140015655號函暨附件 未清償(偵卷第35至52頁,易卷第308頁) 5 須給付裝潢費用等雜支 109年3月2日 14,000元 ⑴票號571032號本票(發票人:曾建民;面額210,000元;發票日:110年10月10日) ⑵110年10月10日還款協議書暨110年12月31日、111年6月20日之增補 未清償(偵卷第35至52頁,易卷第308頁) 109年3月4日 3,000元 109年3月17日 5,000元 109年3月24日 12,000元 109年3月27日 3,000元 109年3月27日 5,000元 109年4月1日 50,000元 109年4月14日 7,000元 109年4月18日 12,000元 109年4月18日 30,000元 109年4月20日 3,000元 109年4月29日 3,000元 109年5月1日 33,000元 109年5月1日 30,000元 小計 210,000元 (均為現金) 6 建商須看到錢,若無提出款項將無法順利購屋,而辦理保單借款 109年10月15日 360,000元 (現金) ⑴票號633724號本票(發票人:曾建民;面額360,000元;發票日:109年10月5日;註記「房屋握權金」) ⑵110年6月30日、110年9月4日錄音譯文 ⑶110年10月10日還款協議書暨110年12月31日、111年6月20日之增補 已清償110,000元,尚餘250,000元未清償(偵卷第35至52頁,易卷第308頁) 7 汽車貸款增貸以供房屋裝潢使用 109年11月1日 100,000元 (現金) ⑴票號571029號本票(發票人:曾建民;面額100,000元;發票日:110年10月10日;註記「汽車」) ⑵110年10月10日還款協議書暨110年12月31日、111年6月20日之增補 未清償(偵卷第35至52頁,易卷第308頁) 8 房屋即將完工,須支付房屋裝修費 110年1月13日 1,000,000元 (貸款後交付現金) ⑴票號571031號本票(發票人:曾建民;面額100,000元;發票日:110年10月10日) ⑵中信銀行112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6798號函暨附件 ⑶110年10月10日還款協議書暨110年12月31日、111年6月20日之增補 已清償416,083元,尚餘583,917元未清償(偵卷第35至52頁,易卷第308頁) 合計 2,950,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