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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旺穗義務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輔 佐 人 宋振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85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宋旺穗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旺穗於民國113年1月2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騎樓,見被害人吳聰賢配偶所有之胸罩1件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胸罩,得手後騎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吳聰賢於警詢中之證述、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查獲照片6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竊盜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的精神狀況還有其主觀認知跟一般常人有所落差,明顯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請求鈞院給予被告無罪判決,並令被告接受監護處分較為妥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胸罩後離去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5頁、偵卷第11-12頁、易卷第81頁),核與被害人吳聰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該當偷竊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無責任能力之理由:

⒈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發展史、家族史、過去診斷以及本次心理衡鑑結果。被告約101年起符合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對「智能障礙(Intellectualdisability,ID)」的診斷準則,被告之認知功能、學習、社會適應功能均有明顯缺損。此疾病屬神經發展性疾病,較難以單純醫療方式治療。被告對案發時的陳述內容貧乏,常有前後不一的情形,從整個鑑定過程來看,其多歸因於被告之認知理解功能差,被告應難有故意推託卸責的能力。在法律責任的理解方面,被告知道拿別人物品會有警察來找自己,但無法理解違法的意義,被告雖回答聽說過竊盜罪,但對於「竊盜罪」之理解可能不足,知道會被關,但無法理解處罰的涵義。綜合判斷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被告在犯案時受認知功能低下影響,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14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0837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易卷第201-226頁),審諸上開精神鑑定書係由精神鑑定專業人員,綜參被告個人史(包含個人發展、家庭、工作、物質濫用、精神疾病、犯罪史)、門診會談、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相關測驗(包含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等)等資料,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是該鑑定報告內容自當得為本院審酌之憑據。

⒉參以被告於98年間經鑑定為中度智能不足,而取得中度身心

障礙資格,此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13年4月2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113年9月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告宋旺穗身心障礙鑑定資料(簡字卷第29-88頁、易字卷第93-152頁)為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法官所詢問之簡單問題,多以肢體語言回應,面對較困難之問題即表示無法理解(易卷第81頁),顯見被告之認知理解能力確較常人低下,顯然無法悉其之行為在法律上所代表之意義。準此,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受其認知功能低下之影響,而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⒊從而,被告因其行為時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刑事責任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監護處分: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就被告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患有智能障礙且缺損具持續性,需時間建立穩定行為規範、生活自理與社會適應策略,強化內控;另外被告家庭監督不足,短期處分恐不及建立有效外控。綜合以上,被告因病識感及認知功能差,其支持系統不佳多種因素,建議優先於養護型機構或無障礙之家等非急性醫療之妥適場域,執行全日結構化照護與行為管理。若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建議至少為2年等語(易卷第207頁)。併參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宋振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被告有時候住家裡,有時候跑出去20幾天才回來,有時會睡在公園,我是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之主要聯絡人,但沒有人看管被告等語(易卷第80頁);另於114年8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告自7月中旬就不見了,到現在都沒有回家,我也沒有報警,我猜被告可能是在公園,但我去找沒有找到人,我就沒有再去找了等語(易卷第246頁),可認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明顯不足,無人能夠監督被告不再犯法,更遑論對其建立穩定之法治規範概念;復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本案審理期間因另案入監執行,執行完畢於114年4月間出監後,隨即於同年6月29日又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299-3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書(易卷第253-257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以徒手竊取,其所竊得上開胸罩1件價值不高,且已返還被害人等犯罪情狀尚屬輕微,如依上開鑑定意見施以被告2年之監護處分期間,尚與比例原則有違,爰參酌前揭鑑定報告之意見、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且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檢察官評估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六、沒收:被告所竊得上開胸罩1件,雖為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