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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崇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3月9日10時許,與父親林瑞彬一同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橋頭糖廠高雄資產辦公室(下稱高雄資產辦公室),申請閱覽由高雄資產辦公室所保管、由林瑞彬與丙○○共同簽立之讓渡書、切結書⑸、建地租賃契約承租名義變更申請書、申請書(下稱本案文件)。被告明知本案文件係由高雄資產辦公室之人員所保管及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高雄資產辦公室人員之同意,即逕自將所閱覽之本案文件帶離高雄資產辦公室,並拒不返還,以此方式竊得本案文件。後因被告與丙○○因本案文件發生糾紛,經丙○○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高雄資產辦公室管理租約承辦人員丁○○、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台糖公司高雄區處112年4月11日高資字第1120002816號函暨所附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經高雄資產辦公室人員之同意,於前揭時間、地點,逕自將本案文件帶離高雄資產辦公室,迄今尚未返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爸爸坐落在台糖公司土地上房屋被法院拍賣的案子還沒處理完畢,高雄資產辦公室就叫我爸爸及丙○○提早簽署本案文件,我覺得我爸爸不能簽本案文件,這樣不合理,所以我把我爸爸簽署之本案文件拿走,讓高雄資產辦公室暫時無法變更土地承租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9日10時許,與其父親林瑞彬一同至台糖公司

高雄資產辦公室閱覽由高雄資產辦公室所保管、由林瑞彬與丙○○共同簽立之本案文件,並未經高雄資產辦公室人員之同意,逕自將本案文件帶離高雄資產辦公室,迄今尚未返還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糖公司高雄區處112年4月11日高資字第112000281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個人資料、被告持用手機門號(號碼詳卷)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出之本案文件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其要件,故行為人倘客觀上已具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且具備竊盜故意,並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即該當竊盜罪。其中所謂竊盜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其所竊取之物為他人所有或持有之事實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取走之主觀心態,即具竊盜故意;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的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而言。故竊盜罪責之成立與否,實須綜合行為人取得該物之客觀情況為全盤之觀察,以資判斷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竊盜之犯罪故意,而非得僅以行為人確有拿取他人所有之物,即作為行為人確有竊盜犯行之唯一判斷依據。

㈢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爸爸坐落在台糖公

司土地上房屋被法院拍賣的案子還沒處理完畢,高雄資產辦公室的人就通知我爸爸過去簽署本案文件,但我爸爸不認識字,他們叫我爸爸簽名,我爸爸就簽名,我覺得我爸爸提早簽本案文件不合理,而且也不是我爸爸願意簽名的,我才去高雄資產辦公室申請閱覽他們保管的本案文件,確認我爸爸簽了什麼文件,當時我因為高雄資產辦公室的人講話比較大聲,情緒比較激動,我就拿筆將我爸爸簽名及書寫的地方劃掉,並把本案文件拿走,暫時不讓高雄資產辦公室變更土地承租人等語(偵緝卷第58頁,易字卷第57至58、145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林瑞彬坐落在台糖公司土地上之房屋被法院拍賣,區處長官希望由原承租人與拍定人簽署變更承租人名義之申請文件,所以有請林瑞彬親自到高雄資產辦公室簽署本案文件,我當時有向林瑞彬先生說明簽署本案文件之原因,並表示會等法拍案件處理完畢再將本案文件送出,林瑞彬也有跟我說他會去問律師或相關人員,看看法拍案件有沒有翻盤的機會。後來被告、林瑞彬及一名女子到高雄資產辦公室表示要閱覽租約資料,我就將租約卷宗拿到辦公室會議桌給他們看,當時被告看到卷宗內有林瑞彬簽署之本案文件後很氣憤,我有跟被告解釋簽署本案文件之原因及高雄資產辦公室會等法拍案件確定後再送件,但被告認為法拍案件還沒處理完畢就不應該簽署本案文件,就把本案文件拿走,並當場用原子筆將林瑞彬簽名書寫部分劃掉,我有制止被告拿走本案文件及更改文件內容,當時我們雙方情緒有點激動,主管就請我先離開現場,後來主管將租約卷宗拿回來給我時,我就發現本案文件都不見了,我們有打電話並去承租地現場找被告,但都找不到人,我們就請拍定人自行處理等語(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39至40頁,易字卷第125至138頁)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目前土地承租人名義已經變更完畢,我願意把本案文件正本還給高雄資產辦公室等語(易字卷第58頁),可知被告係因知悉林瑞彬自行前往高雄資產辦公室簽署本案文件後,認為林瑞彬不清楚本案文件內容及用途為何,因而趁其至高雄資產辦公室閱覽由高雄資產辦公室保管、持有之本案文件時,當場持原子筆將本案文件中由林瑞彬親自簽名、書寫文字及用印部分劃除,再於未經高雄資產辦公室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本案文件攜離後拒不返還,以達其欲使高雄資產辦公室暫時無法藉由本案文件逕予變更土地承租人之目的。

㈣是以,被告將本案文件攜離並拒不返還之行為,雖已破壞高

雄資產辦公室對本案文件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惟被告持有本案文件係為避免高雄資產辦公室使用本案文件變更土地承租人,而非欲僭居所有權人或有權保管、持有人之地位,將本案文件據為己有之意思,本案卷內亦查無被告曾主張本案文件為其所有物品之相關事證,故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誠非無疑。是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文件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難逕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責相繩。

㈤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而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林瑞彬、丙○○到庭說明其等簽署本案文件之過程,然證人林瑞彬、丙○○簽署本案文件之過程,與被告對於本案文件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無涉,故認被告聲請調查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關於有罪之科刑或免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規定,係指法院在起訴所指具有法益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於不擴張、減縮或變更原訴之原則下,得自由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而言。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必須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始得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事實同一與否,並非指其罪名或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而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係為使高雄資產辦公室暫時無法藉由本案文件逕予變更土地承租人,而將本案文件攜離並拒不返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固可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妨害高雄資產辦公室行使權利,惟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乃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破壞原持有人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持有。另刑法第304條則係以強暴、脅迫手段,壓制被害人自由,妨害其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雖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仍須施以強暴、脅迫,且該強暴、脅迫足以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始足當之。析言之,就保護法益而言,竊盜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強制罪則係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自由法益;就法益侵害之手段而言,竊盜罪係以平和手段為之,而強制罪須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為之,故二者罪名之罪質、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以及侵害之法益等各項基本要素均迥異,並無罪質上之共通性,難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