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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璋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璋為告訴人林欣融之舅舅,被告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原為其家族公司出資購買,登記於告訴人之母黃桂杏名下,並因繼承而均登記為告訴人所有,而被告所有之土地為大竹段57地號土地,該土地之範圍並不包含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鳥松大竹池王宮」(下稱池王宮)右側之土地,且其所有之大竹段57地號土地為建地,告訴人所有之大竹段52、53、53-1、55、55-1地號土地為農地,該建地欲通往道路必須經過農地,故靠近池王宮旁之農地均非其所有,而係告訴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承諾或同意,即於民國110年7月前之某日,向案外人楊明興(涉犯竊佔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下逕稱其名)表示該些土地(即大竹段52、53、53-1、55、55-1地號土地以及大竹段57地號土地)均為其所有,可供楊明興使用,並與楊明興簽署契約,書面載明出租大竹段57地號土地予楊明興使用,然指示楊明興可使用自池王宮旁至後方之全部土地(含告訴人名下大竹段52、53、53-1、55、55-1地號等土地),致不知情之楊明興誤認大竹段52、53、53-1、55、55-1地號土地確為被告所有,而於其上進行整理、清除雜草等工作,並自110年11月間起開始在大竹段52、53、53-1、55、55-1地號土地上種植鳳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竊佔罪嫌,應屬刑法第324條所定之五親等內血親間所犯之竊佔罪,而為告訴乃論之罪。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具狀陳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旁系血親三親等關係,是被告本案被訴竊佔犯行,係刑法第324條所定應告訴乃論之罪,而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惟本案被告被訴之竊佔罪嫌,檢察官認被告竊佔之標的為大竹段52、53、53-1、55、55-1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於案發時,均登記為告訴人與案外人施清東(以下逕稱其名)共有之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37頁),是本案被告被訴之竊佔犯行,其被害人應包含施清東、告訴人2人,而施清東與被告並不相識,其與被告間,並不具備血親、姻親關係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7頁),是本案被告被訴之竊佔犯行顯與刑法第324條所稱「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之情形不符,自無該條所定須告訴乃論之規定適用,是本件被告被訴犯行既非告訴乃論之罪,無論告訴人提告之時間為何,對本案訴追要件之成就應不生任何影響,起訴書及選任辯護人之上開主張,均顯屬誤會,先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明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頌堯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擷取畫面、現場種植鳳梨照片、告訴人與被告對大竹段52、53、53-1、55、55-1、57地號等土地鑑界時繪製之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2年10月17日高市水保字第11237961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鳥松區公所山坡地管理查報表及照片、110年7月23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會勘紀錄及照片、111年3月10日高雄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限期改正情形檢查紀錄及照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2年9月23日會勘紀錄及照片、告訴人寄發予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告訴人提出之111年9月16日刑事告訴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9340500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五、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竊佔(即遭楊明興利用以種植鳳梨)之土地包含大竹段52、53、53-1、55、55-1地號等土地,然由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擷取畫面、現場種植鳳梨照片,均可見楊明興實際種植鳳梨之範圍,僅佔上開土地之一部(見警卷第25頁),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丈量楊明興於本案中實際竊佔之土地面積、涵蓋地號範圍,致本院無從特定楊明興所佔用之具體部分為何。而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前往現地履勘後,請告訴人、被告及楊明興協同指明楊明興於本案發生時實際種植鳳梨而占用告訴人名下土地之具體範圍,並委請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量測後,認楊明興實際種植鳳梨而涉及竊佔之土地,僅有附圖紅框內之部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地照片(見本院卷第107-145頁)、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原圖見本院卷第161-163頁)等件在卷可參,是除附圖紅框內所示土地部分(僅包含大竹段53、53-1、55地號等土地之部分土地,以下論述僅就此部分土地進行論述)外,其餘部分應均非被告本案所可能涉犯竊佔罪嫌之範圍,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已與卷內客觀資料不符,而屬率斷。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罪嫌,辯稱:我當時只有將我名下之大竹段57地號土地出租給楊明興使用,我並未向楊明興稱告訴人名下之大竹段53、53-1、55地號土地也可以讓他種植鳳梨,後來我收到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有請他人將存證信函轉交給楊明興處理,我並無利用楊明興在告訴人名下之土地種植鳳梨,也無竊佔大竹段53、53-1、55地號土地之行為等語。

七、經查:

(一)大竹段53、53-1、55地號土地於案發時,登記為告訴人與施清東所共有,而被告於110年7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之大竹段57地號土地出租予楊明興,供楊明興於其上種植鳳梨之用。

楊明興即於110年7月30日前某日,將大竹段39、48、51、51-1、53、53-1、54、55、55-1、56、56-1、57、58、58-1、

59、60、60-1、61等地號土地(由本院卷第161頁之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見,上開土地均位於池王宮右側山坡上,為相連之平坦農地,以下合稱本案相關土地)上之雜草去除而整地,然因遭人檢舉違規整地,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10年7月30日會同被告、告訴人前往會勘並命被告限期改善後,於111年3月10日完成改善。楊明興則於111年3月10日前某日,開始於大竹段53、53-1、55地號土地及大竹段57地號上種植鳳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欣融、證人楊明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兄林頌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竹段53、53-1、55、55-1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第17-23頁)、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警卷第33-37頁)、大竹段57地號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偵二卷第85頁)、被告與楊明興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見警卷第53-55頁)、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空拍本案相關土地遭種植鳳梨之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5頁)、本案相關土地遭楊明興種植鳳梨之照片(見警卷第27-31頁)、告訴人於112年8月26日拍攝之本案相關土地上種植鳳梨之照片(見偵三卷第5-9頁)、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拍攝之本案相關土地經剷除鳳梨作物之照片(見偵三卷第11-13頁)、高雄市○○地○○○○於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鑑界時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警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2年10月17日高市水保字第11237961500號函暨所附110年7月30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會勘紀錄及照片(見偵二卷第63-69頁)、111年3月10日高雄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限期改正情形檢查紀錄及照片(見偵二卷第59-61頁)、112年9月23日會勘紀錄及照片(見偵二卷第49-58頁)、高雄市鳥松區公所110年7月23日山坡地管理查報表及照片(見偵二卷第73-77頁)、告訴人寄發予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見警卷第49-52頁)、本院於113年9月4日至本案相關土地履勘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7-145頁)、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對楊明興越界種植鳳梨範圍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事證縱可推認被告確有將其名下之大竹段57地號土地出租予楊明興,供楊明興於其上種植鳳梨,以及楊明興於種植鳳梨時,確有逾越地界而於大竹段53、53-1、55地號土地上種植鳳梨之情,仍難以此逕認被告確有利用楊明興於大竹段53、53-1、55地號土地種植鳳梨而竊佔大竹段53、53-1、55地號土地之舉,而需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當時出租給楊明興的土地是我名下的大竹段57地號土地,我並未將告訴人名下大竹段53、53-1、55地號等土地出租給楊明興,也沒有向楊明興稱告訴人名下的土地都是我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15-116頁、本院卷第頁),而由卷附被告與楊明興所簽立之租賃契約觀之,可見被告於「租賃物標示」欄位明確記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83.08平方公尺」等字句(見警卷第53-55頁),證人楊明興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租約即為其與被告承租土地時所簽立之租約(見本院卷第261頁),是由上開租約之內容觀之,被告於出租土地予楊明興時,其租賃標的應僅限定於其名下之大竹段57地號土地,則被告於出租土地予楊明興時,是否確有使楊明興得以任意利用告訴人名下之土地種植鳳梨之意,即有高度可疑。

(三)證人楊明興雖於112年1月18日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稱:當時被告將土地租給我,並跟我說那整塊地都是他的,他沒有跟我說地界在哪裡,只要我幫他整理,不要讓他生草,那塊地原本是塊荒地,我就找怪手整理土地等語(見偵一卷第51-55頁),復於112年12月13日偵訊中證稱:我大約在開始種鳳梨的幾個月前就在本案相關土地上搭棚架種絲瓜,被告當時跟我說從棚架旁邊的地開始就可以種,一直種到後面等語(見偵二卷第13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本案相關土地上都是雜草,草長的很高,因為附近的住戶有在反應,被告就委託我來整理上開土地,並同意我將地上的雜草除掉來種鳳梨,我整理土地的費用即直接用來折抵地租,我即與被告承租上開土地,當時我跟被告承租土地時,我們在旁邊的一間廟(即大竹池王宮)2樓看下去,被告有指給我看哪邊可以種,我記得是從我們站的位子過去的左邊開始,從池王宮的某個角落開始就可以種,我們沒有實際去丈量詳細的地界範圍,池王宮旁的土地很長,被告有說有一邊是他的,另一邊是別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75頁)。然查:

1.由本案情形以言,楊明興於本案偵查中,原為竊佔土地之被告,嗣因檢察官認定其係因信賴被告所指界之出租土地範圍,於不知情之情況下佔用大竹段53、53-1、55地號土地,而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3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如楊明興並非因誤信被告指界範圍,而係在知悉或預見其種植鳳梨之範圍可能逾越其承租之土地範圍之情形下於大竹段53、53-1、55地號土地種植鳳梨,其即可能有涉犯竊佔罪嫌之疑慮,堪認楊明興於本案中,係與被告立於利害關係相反之衝突地位,且楊明興於112年1月18日偵查中原稱被告向其稱池王宮旁之「整塊地」都是被告所有,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有告知其池王宮旁之土地尚有包含他人所有之土地,則楊明興對於被告向其說明承租土地範圍之相關情節所為之歷次陳述已有明顯出入。而楊明興雖於112年12月13日偵訊中證稱被告係以警卷第29頁之現場照片攝得之棚架為界向其指明地界,惟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10年7月30日前往本案相關土地會勘之照片可見,上開土地於當時已經楊明興將土地上之雜草刈除而整地完成,顯見楊明興於110年7月30日當時,應已著手準備於本案相關土地上種植鳳梨(見警卷第47-48頁),堪認被告與楊明興商議土地出租之時點,應早於110年7月30日,惟由上開照片可見,上開土地內於當時並無搭建任何棚架,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30日到本案相關土地會勘時,現場並無搭設任何棚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則楊明興上開所稱被告係以「棚架」為標的物而向其指明土地界線之詞,即與卷內客觀事證明顯不符,而經本院於審理中再度訊問楊明興上情,其即改稱:我忘記了、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則證人楊明興之身分既已與被告有明顯利害衝突,且其所為證詞出入甚大,亦有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之處,其證詞之信憑性,已有相當疑慮,而難遽採。

2.被告與楊明興雖均陳稱被告於出租大竹段57地號土地予楊明興後,曾於池王宮二樓看臺處以手向楊明興指出大竹段57地號土地之範圍,惟經本院至池王宮進行現地履勘,可見如站立於池王宮2樓看台處(即被告與楊明興於本院履勘時自稱其等於案發當時站立之位置處,見本院卷第109頁),向本案相關土地方向望去,告訴人名下之大竹段53、53-1、55地號土地位於池王宮看台正前方,而大竹段57地號土地則位於看台稍微偏右側之位置,上開土地均為池王宮2樓看台視線可及之範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45頁)。而被告於本院勘驗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於向楊明興指出大竹段57地號土地之範圍時,係立於看台處,以手向右側指出土地位置(見本院卷第109、127頁),而由楊明興之歷次證述內容觀之,其所稱被告指示其可種植鳳梨之土地界限範圍,分別係以「旁邊」、「後面」、「左邊」等方式進行表述,是其所表述之指界位置,均僅為抽象之相對位置,考量人對於特定事物之相對位置之描述,本即因個人對於空間、方向、距離之感受而有所別,如欠缺可特定其描述之具體參考點或特定之信物、座標、比例尺等事物,自難僅憑個人對於相對位置之抽象性描述,即特定其指涉之具體方向、範圍究竟為何。而由楊明興之歷次陳述,均未見楊明興具體指稱被告係以任何可特定具體位置之信物或地貌特徵向其說明土地範圍,而僅係以抽象、相對位置指稱被告向其指界之土地範圍,而欠缺可資參考之具體座標、信物、基準點等可特定其指涉範圍之事物存在,則僅憑楊明興之抽象性描述,是否可逕行推定被告於向楊明興指明其土地所在範圍時,確有將告訴人名下大竹段53、53-1、55地號土地均指為其所有之土地範圍,即有高度可疑。

3.再由卷附楊明興種植鳳梨之空拍圖觀之,可見楊明興之鳳梨田之主要部分均集中在本案相關土地之南側,即上開田地大部分均位在被告名下之大竹段57地號土地上,僅有部分逾越地界而佔用告訴人名下土地(見警卷第25頁),而本案相關土地係位於山坡上,僅有西北側存在一條可對外連絡之道路,而被告名下之大竹段57地號土地,係為本案各相關土地中,距離該聯外道路最遠之土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45頁)。衡酌楊明興於本案發生時,並非本案相關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亦未見其有參與大竹段53、53-1、55地號土地相關糾紛之具體情事,則如被告確有向楊明興表示池王宮前之本案相關土地均為其所有,而可供楊明興自由種植鳳梨之土地,實難想見楊明興會刻意將其大部分之鳳梨田均種植在距離聯外道路最遠、通行最不便之大竹段57地號土地。是楊明興於112年1月18日偵訊中所陳,亦與事理常情未符,而無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證人楊明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將地上的雜草除掉準備要來種鳳梨時,因為該處發生土石流而遭人檢舉,後來水利局來查看後要求我做改善,我在改善完後,又整了一次地,才開始種植鳳梨,後來種了一陣子之後,池王宮的廟公有向我反應有人提到我種的鳳梨有佔到人家的土地,後來有一對兄妹也有跟我說那些土地是他們的,但我覺得對方沒有提出證據,我就沒有處理,後來被提告後,檢察官要求我將鳳梨撤掉,我大約在一個月內就將鳳梨撤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75頁)。而由卷附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稽查資料觀之,亦可見本案相關土地於110年7月30日,因土地上之雜草遭刈除而使地表裸露,因而致生水土流失情事,並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通知被告、告訴人前往本案相關土地會勘,並命被告限期改善,此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2年10月17日高市水保字第11237961500號函暨所附110年7月30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會勘紀錄及照片(見偵二卷第63-69頁),是由上開情事觀之,固可認定被告於110年7月30日時,已知悉楊明興整地之範圍,包含本案相關土地之全部範圍,惟:

1.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單純不當利用他人土地,或單純宣稱對他人土地具有所有權,而未達於對該土地形成繼續性、排他性之占有支配之情形,均非屬竊佔罪之處罰範疇。而由110年7月30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會勘紀錄及照片(見偵二卷第63-69頁)觀之,楊明興於110年7月30日前所為之整地行為,僅將本案相關土地上之雜草刈除,而尚未於上開土地上種植任何作物,亦無對上開土地產生任何排他性、支配性使用之情狀,是楊明興之整地行為,客觀上應非屬竊佔行為之一部,是自本案情形以言,實際對本案相關土地產生排他性、繼續性之支配使用之情形,應係楊明興於本案相關土地上種植鳳梨之舉,先予說明。

2.再由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空拍影像畫面,可見楊明興於本案相關土地上種植鳳梨之範圍,僅限於本案相關土地之東南側,而西北側土地上之雜草雖亦經楊明興刈除,惟楊明興並未於此部分土地上種植任何作物(見警卷第25頁),由上開情節觀之,楊明興刈除雜草而整地之土地範圍,與楊明興實際種植鳳梨之土地範圍並不相同。又楊明興對土地進行整地、除草之原因存有多端,縱可認定被告於110年7月30日與告訴人一同至本案相關土地進行勘查時,已知悉楊明興整地之範圍逾越大竹段57地號土地之地界,仍難認被告確可知悉楊明興於其後種植鳳梨之範圍,即會當然逾越大竹段57地號土地之地界,是縱令被告於110年7月30日知悉楊明興整地範圍逾越大竹段57地號土地地界後,未有積極防免楊明興越界種植鳳梨之舉措,亦難以此推認被告於出租土地予楊明興時,即有告知楊明興得於本案相關土地任意種植鳳梨,而容認楊明興逾越地界種植鳳梨以竊佔告訴人土地之情狀,而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又經本院履勘本案相關土地,可見上開土地於本院履勘時之地貌均為雜草所覆蓋,外觀上並無可資區辨土地邊界之地貌特徵,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4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相關土地在我出租給楊明興時之地貌與履勘時相仿,都是雜草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頁),證人楊明興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本案相關土地上都是雜草,草長的很高,被告才委託我將雜草除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75頁),而本案相關土地,於110年4月間,因雜草生長過長而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開立勸導單,此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12年10月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9340500號函文及所附之稽查資料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5-48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林欣融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相關土地在103年以前曾有釘過地樁,但我在110年7月間經水利局通知前往查看時,發現地樁已經都被拔除,之後在111年8月29日我另行聲請對本案相關土地鑑界,在9月初才進行鑑界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而大竹段52、53、53-1、55、55-1、57地號等土地鑑界係於111年9月12日進行鑑界之情,亦有高雄市○○地○○○○○○○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鑑界時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警卷第39頁)可參,足認於被告出租土地予楊明興時,被告名下之大竹段57地號土地與告訴人名下大竹段53、53-1、55地號土地間,並無明確之界址、地貌可明確區辨土地界線範圍,則本案客觀亦難排除楊明興於種植鳳梨時,因地界不明而不慎逾越地界種植鳳梨之可能,自難遽認被告確有故意指示楊明興逾越地界種植鳳梨之情狀。

(六)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於110年7月30日前往本案相關土地會勘時,被告就有跟在場的里長、水利局人員稱本案相關土地都是他的,當下我們有跟他說本案相關土地有部分是我們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94-295頁),然此部分情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卷內並無任何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均無足推認被告於將大竹段57地號土地出租予楊明興時,有向楊明興指稱本案相關土地均為其所有,而以此方式利用楊明興竊佔附圖紅框內所示土地之舉止,是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竊佔罪尚屬不能證明。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