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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睿詳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睿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蔣睿詳與胡瑞圓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澄湖園景湖樓(下稱景湖樓)之住戶。該棟大樓為17層樓之建築,蔣睿詳居住之16樓所屬樓中樓建物其專有部分係突出於17樓頂樓平台,蔣睿詳前於該大樓之頂樓私設採光罩、棚架、棚架下方花臺、木門、磚牆、女兒牆內圍籬等違建物,經胡瑞圓提起民事訴訟,並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橋簡字第224號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被告應將占用平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577號派員於111年1月5日強制執行拆除工作,部分經蔣睿詳自行僱工拆除,已將該頂樓平台清空。詎蔣睿詳竟仍基於竊佔之犯意,於平台清空後又設置大型遮陽傘(含傘座)、魚缸、於女兒牆上搭建鋁架及鐵架增加女兒牆高度、以泥作固定花盆、於女兒牆鐵架下方之外牆內側設置固定式進水管及水龍頭、豎立魚竿(魚竿頂有裝飾聖誕樹用伯利恆之星)、在住家書房外牆亦即大樓外牆裝置分離式冷氣機室外主機、在女兒牆內側空心磚上擺放花盆等物,而竊佔頂樓之公用空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另案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3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2518000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景湖樓之住戶,並曾於另案民事判決前,將另案判決所示物品置放於系爭頂樓平台,且於其上搭建如另案判決所示之地上物,惟其於另案民事判決後即111年1月5日定期強制執行拆除時,已配合法院自行雇工拆除該等地上物,並移除相關物品,並堅詞否認有何事後再行搭建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地上物情事,辯稱:事後我僅曾在頂樓平台放置若干盆栽,告訴人所提出宣稱我仍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之置放物品照片,均非現況等語。其辯護人亦以:被告於另案判決強制執行後已清空該頂樓平台原有置放物品,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非屬現況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曾於系爭頂樓平台置放如另案民事判決所示物品,並於其上搭建地上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另案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9-4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第2項之竊佔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惟所謂「竊佔行為」應指「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言,與同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除標的物不同外,並無二致。是刑法上之竊佔罪,除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苟欠缺其一,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而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占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所謂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係指對該不動產之新占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經查:

1.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之承辦人員黃曉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並於110年10月26日、111年8月5日前往系爭頂樓平台會勘,我只記得那2次去現場時有看到一些盆栽,除此之外對告訴人提出系爭頂樓平台照片其上所放置之物品及搭建之地上物(即偵續卷第77至81頁所示編號2至18相片所示之物)均無印象,當時我在現場看到的盆栽並無違法使用系爭頂樓平台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88-189頁)。是以上開證人所述,可認證人前於110年10月26日、111年8月5日前往系爭頂樓平台會勘時,僅對其上置放若干盆栽乙情有印象,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置放物品於系爭頂樓平台之相片(即偵續卷第77至81頁所示編號2至18相片所示之物),其上顯示物品相片除盆栽外,尚有諸如植物架、花盆組、進水管、鐵桿等大型地上物堆置於系爭平台多處,肉眼明顯清晰可見,由因證人於前述2次時點至系爭頂樓平台履勘時,定係徒步環繞系爭頂樓平台全部空間,若被告確有於證人上述前往會勘時間堆置如上開照片所示之物,並於其上搭建地上物,證人對上揭大型地上物是否確曾置放於現場,自難諉為不知,是證人明確證稱該2次至系爭頂樓平台會勘時,僅見現場置放若干盆栽等語,堪以採信,要難遽認告訴人陳稱被告於另案民事判決強制執行後,復再於系爭頂樓平台堆置大量物品及增設地上物等情所述為真。又被告固自承曾於證人前述2次前往系爭頂樓平台會勘時,放置若干盆栽於系爭頂樓平台等語,然據被告供稱:景湖樓有150戶住戶,平常都有住戶會到頂樓休息,其他住戶也會使用使用系爭頂樓平台烤肉,我並無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之意,之前在系爭頂樓平台所種植的盆栽,也會開放給其他社區住戶剪回家中分享,增加女兒牆高度也是為了住戶安全,否則因為原來的高度太低,小孩很容易攀爬掉下去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堪認系爭頂樓平台平時確係開放全體社區住戶共同使用,並非專供被告個人使用空間,縱係被告曾置放若干盆栽於系爭頂樓平台,亦難認被告係出於將他人支配下之不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而為此舉,是亦難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3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2518000號函文所示景湖樓尚未申請建築物立體綠化及綠屋頂補助計畫乙情,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竊佔系爭頂樓平台之不法意圖。

2.此外,經本院檢附前述告訴人所提出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含偵續卷第67、77至81頁所示照片),發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委請派員至系爭頂樓平台確認是否仍有另案民事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置放物品、搭建地上物及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物品仍置放於系爭頂樓平台,該局則以114年1月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5257400號函覆稱:經本分局派員按址查看,目視已無附件所示物品置於現場等語;另參該局雖函檢附所拍攝之系爭頂樓平台現場照片,明顯可見系爭頂樓平台並未放置上述物品(本院卷第173-179頁),是被告辯稱其於另案判決後已自行僱工拆除地上物,並移除如照片所示置放於系爭頂樓平台之物等語,洵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另案民事判決於111年1月5日定期強制執行後,仍具有竊佔系爭頂樓平台之不法意圖,再行放置如公訴意旨所載物品及增設地上物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