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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11從A09處,得知A09與A01與間有債務糾紛,以及A01在先前所簽立並交付以供擔保之本票、借據上故意書寫不正確之個人資料,以致A09無法追索債務又避不見面,為協助A09追討債務,使A01重新簽立本票及借據,A11與A09、A07、A08、A10等人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聯絡,推由A07於民國112年8月6日21時30分許前稍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8、A10、A11共同前往A01位於高雄市茄萣區之租屋處找A01要求其重新簽立本票、借據,俟於同日21時30分許,A07、A08、A1

0、A11抵達A01上址租屋處後協商未果,A10竟上前以徒手毆打A01臉部,致使A01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傷害之部分經A01撤回告訴),並對A01稱:「等會本票要重新寫一次。」。隨後,A08旋即拿出備妥之空白本票、借據、現金保管條及債權轉讓條要求A01簽寫,A01因懾於A09、A07、A08、A10、A11等人這一方之人數優勢,且甫遭楊啟文毆傷不敢違逆,只能依指示陸續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借據、現金保管條及債權轉讓條各1紙,期間A10再次上前以徒手毆打A01臉部(傷害部分經A01撤回告訴),並對A01恫稱:「本票好好寫清楚,再寫錯就不是這樣子了。」等語,於董陳霖簽發前開文件後,A09再承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接續以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電話予A10,再由A10將電話拿給A01接聽,A09竟在電話內向A01恫稱:「我就給你3個月的時間還清,新台幣1,000萬元整,不然你家會變的很熱鬧。」等語,致使A01心生畏懼。A07、A08、A10、A11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使A01行無義務之簽立並交付本票、借據、現金保管條及債權轉讓條各1紙(均未據扣案),並交由A08收執等行為,並心生畏懼並危害於安全。A01通話話畢後,A07、A08、A

10、A11,於同日22時30分許離開A01上址租屋處。理 由

甲、有罪之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易一卷1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犯行,辯稱:被告只是去借廁所、不知道有吵架,也沒看到簽本票,被告只是在外面抽菸云云,惟查:

㈠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詞,惟查:

⒈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本案發生當時,被害人與朋友在租屋

處聊天,4名男子有進門內,家齊說他們4人是「小聰」派來要求被害人重寫一次本票,「荔枝」就徒手朝被害人正臉處攻擊並說本票重新寫一次,之後阿謙拿出準備好的1000萬元本票、借據、現金保管條、債權憑證要被害人簽,「荔枝」又徒手往被害人正臉處攻擊,並說本票好好寫清楚,再寫錯就不只是這樣子了,之後阿謙核對本票內容後,要求被害人3個月內還清,之後「小聰」打電話給「荔枝」,並說給你3個月的時間還清1000萬元,不然你家會很熱鬧,被害人欠「小聰」即A09230萬元、「小聰」尚有打電話給家齊,家齊於電話中說正要求被害人簽本票,家齊是「小聰」找來處理這件事的等語(警卷55-58、69-70頁),並指認家齊即為被告(警卷83頁)。依照被害人之指訴,可見被告到場之目的即係令被害人簽立價額顯不相當之本票,被告參與本案強制、恐嚇之犯行至為明確,並非何只是借廁所、毫不知情者。

⒉另參酌證人A02於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害人在現場遭到毆打並

遭強迫簽本票,被告有與A07一同離開現場一段時間,但之後有回來,最後離開前4人都在一起離開等語(易一卷397-399頁),可見被害人確實有遭強迫簽立本票之行為,而被告雖一度離開現場,然其也有返回,並非何始終均不在屋內而毫不知情者。

⒊再對照同案被告楊啟文證稱其是陪被告去現場等語(簡卷67頁

),可見被告並非何全不知情者,而是身負任務、懷有目的而前往本案地點。又觀同案被告A07於偵查中陳稱:A07、楊啟文有去外面的7-11買東西,回來後看到A08在指導被害人如何寫本票及借據,當時A07、楊啟文、被告都站或坐在旁邊,後來A08就把被害人的證件拿去核對、被害人感覺是被逼迫的等語(警卷3頁、偵卷75頁),更可見雖到場人員有部分暫時離開前往便利商店,但在被害人簽立本票之過程中即已返回,且從被害人的動作行為可明顯知曉被害人不願簽發本票,被告顯然有參與逼迫被害人簽票之過程,甚至唯一直接動手毆打被害人者就是被告找去現場的楊啟文,被告參與之程度更非輕微,被告顯非何不了解現場情況者。

⒋再觀被告之辯詞,其特地夥同其他3人,搭車前往本案地點只

為借廁所,已顯不合常理,遑論被告等4人到場即開始逼迫被害人簽立前開文件,完成簽立後即離開現場,其等所欲達成之目的明確,加上前開本票、借據等文件表彰之金額巨大,更顯非被害人會輕易答應簽發者,此與被告等4人挾人數優勢前往現場之行為外觀也能相互對應,其等顯然自始即心懷挾人多勢眾之利,以強制、恐嚇之犯意迫使被害人簽立前開文件,均非何偶然前往本案處所或不知目的者,被告所為辯詞顯不足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二、被告、A07、A08、A09、A10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恐嚇等罪,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強制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債務糾紛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理,竟以上揭暴力、脅迫手段對被害人為強制行為迫使被害人簽發本案本票與借據,並共同恐嚇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不受恐懼之內心自由遭影響,實應非難。並參酌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以及其等取得面額高達10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金額極高,所伴隨之侵害及影響非輕。再被告否認犯罪,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但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未製作調解筆錄),並求得宥恕。另審酌被告之分工及地位,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易二卷15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4人未經同意前往本案地點,又A10當場毆傷被害人等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楊啟文並恫稱:「等會本票要重新寫一次。」;A08恫稱:「1,000萬元整的本票,要在3個月內還清。」等語,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然查,傷害罪、侵入住宅罪乃告訴乃論,本案業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前開等會本票要重新寫一次、1,000萬元整的本票,要在3個月內還清只是單純指示,不含惡害告知之性質,無從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前開情節與被告有罪之部分乃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黃聖淵、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本案卷證標目: 壹、書物證 被告A07相關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0月9日)(警卷第7至1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9月10日)(警卷第15至21頁) 被告A08相關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112年10月16日)(警卷第29至43頁) 被害人A01相關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9月4日22時8分)(警卷第75至79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9月4日22時25分)(警卷第81至84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0月28日)(警卷第85至91頁) 4、112年8月6日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A01指認】(警卷第71至73頁) 5、A01傷勢照片1張、A09FACE TIME及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共5張、A08及綽號眼鏡仔FACE TIME擷圖2張(警卷第123至129頁) 6、A01傷勢照片(偵卷第107頁) 7、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恐嚇被害人】、臉書社團【我是茄萣人】貼文截圖共3張(偵卷第109至113頁) 證人A03相關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0月1日)(警卷第103至109頁) 共同證據 1、112年8月6日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A02指認】(警卷第97至98頁) 2、112年8月6日高雄市○○區○○○路000號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警卷第111至113頁) 3、112年8月6日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張(警卷第115至121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警卷第131頁) 5、A08找A01處理債務之畫面1張及A08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共5張(警卷第133至137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NB-7760】(警卷第139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387100號函暨職務報告、查訪照片(易一卷第213至216頁) 職務報告、查訪照片(易一卷第215至216頁) 調解 1、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8月11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成立(易一卷第12-3頁) 2、(A01)114年8月11日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易一卷第12-5頁) 貳、證人供述 一、A01 (一)112年9月4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卷第55至58頁) (二)112年9月4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卷第59至62頁) (三)112年9月4日第3次警詢筆錄(警卷第63至66頁) (四)112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7至70頁) (五)114年7月22日審判筆錄(易一卷第371至390頁,已具結第405頁) 二、A02 (一)112年9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3至95頁) (二)114年7月22日審判筆錄(易一卷第390至400頁,已具結第403頁) 三、A03 (一)112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9至102頁) 參、被告供述 一、A07 (一)112年10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5頁) (二)113年1月3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3至77頁) (三)113年5月7日訊問筆錄(簡卷第65至71頁) (四)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易一卷第125至138頁) (五)114年7月22日審判筆錄(易一卷第372至401頁) A01(P390) A02(P400) 二、A08 (一)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至27頁) (二)113年1月30日偵訊筆錄【未到庭】(偵卷第73至77頁) (三)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易一卷第125至138頁) 三、A09 (一)113年1月30日偵訊筆錄【未到庭】(偵卷第73至77頁) (二)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未到庭】(易一卷第125至138頁) (三)113年0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未到庭】(易一卷第185頁) 四、楊啟文 (一)113年1月30日偵訊筆錄【未到庭】(偵卷第73至77頁) (二)113年2月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91至195頁) (三)113年5月7日訊問筆錄(簡卷第65至68頁) (四)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易一卷第125至138頁) (五)114年7月22日審判筆錄(易一卷第367至401頁) A01(P390) A02(P400) 五、A11 (一)113年1月30日偵訊筆錄【未到庭】(偵卷第73至77頁) (二)113年5月7日訊問筆錄(簡卷第73至76頁) (三)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未到庭】(易一卷第125至138頁) (四)113年0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易一卷第185至195頁) (五)114年7月22日審判筆錄(易一卷第367至401頁) A01(P390) A02(P400)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