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豪因得知方慧珍(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釋天海間有租賃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6時54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道隆寺,大聲叫囂要求擔任住持之告訴人出面處理未果,竟憤而基於毁損之犯意,以高爾夫球桿敲砸道隆寺内功德箱、大鐘等物,致功德箱、大鐘之表面破損、凹陷,影響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乃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易卷第39-40、4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王奕筑、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