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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於民國112年2月(起訴書誤載為「5月」,應予更正)間,約定承攬裝修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甲○○於112年5月16日9時許,在本案房屋3樓房間,因承攬事宜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裝有飲料空杯之塑膠袋砸向丙○○之頭部,再上前以徒手方式毆打、拉扯丙○○,致丙○○跌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左上肢鈍挫傷、左大腿(起訴書誤載為「右」大腿,應予更正)鈍挫傷、右眉鈍挫傷、左右側肩膀挫傷(起訴書漏載左右側肩膀挫傷,應予補充)等傷勢。甲○○復於同日12時許、15時25分許,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後持螺絲起子及以徒手方式,毀損本案房屋2、3樓至少各1間房間、浴室及3樓陽台已黏貼完畢附合於本案房屋之磁磚,並將丙○○所有、懸吊於本案房屋3樓之小金剛吊車丟至1樓,致上開磁磚及小金剛吊車均毀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經丙○○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意旨針對被告甲○○毀損磁磚部分原僅概括記載「本案房屋內之磁磚」,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包含「本案房屋2樓、3樓至少各1間房間、浴室、3樓陽台地磚,以及在1樓客廳尚未貼上、擺放在地上之磁磚」等語(易卷第224頁),本院自應以此為本件審判範圍。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丙○○指訴被告毀損本案房屋之磁磚,足生損害於其本人,則依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至於其所述暨公訴意旨所認定之標的是否成立毀損罪,則屬有罪、無罪之實體認定問題,與是否經合法告訴無涉。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2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攬告訴人丙○○本案房屋之裝修工程,且嗣因與告訴人之承攬糾紛,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持裝有飲料空杯之塑膠袋朝告訴人方向丟去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案發當下我是生氣想打告訴人,但馬上被戊○○拉住,我有拿塑膠袋丟告訴人手機,並沒有砸到告訴人的臉,也沒有毆打或碰到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跌倒,她也許是蹲下去撿手機,而有一個朝地面移動的動作,當天我沒有敲任何磁磚,小金剛吊車則是因為我喝酒拿不穩,所以不小心掉到1樓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承攬告訴人本案房屋之裝修工程,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有持裝有飲料空杯之塑膠袋朝告訴人方向砸去;而案發後本案房屋2、3樓至少有各1間房間、浴室及3樓陽台已黏貼之磁磚遭人毀損,另案發時小金剛吊車原懸掛於本案房屋3樓,有從被告手中掉至1樓;其後告訴人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戊○○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五乙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傷勢照片、現場照片、施工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工程請款單、工程估價單、廢棄物清理收據、玉山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住宅租賃契約書、商場攤販租賃契約書、工程報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4911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請款單、健仁醫院114年5月5日健仁字第1140000996號函暨附件附卷可核,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拍攝之蒐證影片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員警製作之影片截圖在卷,復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日上午被告先對我大小聲,然後拿裝在

塑膠袋內的空寶特瓶丟我,接著就徒手攻擊我的右臉,再拉扯我的左手臂,丁○○見狀就將被告拉開並報警,我就去醫院驗傷,被告則繼續留在現場;大約中午12點多我回到本案房屋,發現被告將本案房屋1、2樓套房、廁所貼好的磁磚用電鑽破壞,及上開處所尚未貼的磁磚摔碎,我就再次報警;同日約15時25分許,被告又將本案房屋3樓的2間浴室磁磚、神明廳地磚用電鑽毀損,並將吊在本案房屋3樓鷹架上的小金剛車從3樓往1樓摔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被告在本案房屋3樓打我、拉我,導致

我摔倒受傷,我所提供的照片是案發後2天瘀青變明顯時所拍攝,且案發同日15時25分許,被告持電鑽及以徒手方式毀損本案房屋內磁磚,並將小金剛吊車從3樓丟到1樓等語(偵卷第35至36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承接本案房屋裝修工程後,不僅遲

延工程進度,還一直要求要增加工程款。被告攻擊我的時候,在場人有丁○○、戊○○,地點是在本案房屋3樓,被告是先拿裝有早餐店飲料瓶子的塑膠袋丟我,塑膠袋有砸到我的臉,接著再撲向我打我的右臉、拉扯我的手臂並將我推倒,我是臀部先著地,再往左後方躺下去,左手臂跟臀部直接碰到地板,之後丁○○陪我去健仁醫院就醫,離開本案房屋去醫院前,我們有等候警方到場,警方有在1樓詢問狀況,當時本案房屋1至3樓的磁磚都是完好的,1樓的磁磚都還未拆封準備貼磚,所以1樓是很乾淨整齊,至於2、3樓部分的磁磚,大部分都已經完成貼磚,剩下幾塊沒貼而已。我大約是在同日11時55分許離開醫院,回到本案房屋時,看到被告在1樓,當時1樓很亂,還沒貼的整包磁磚都被打碎,所以我又報警,這次警方有陪我們上去查看,本案房屋2、3樓的浴室、房間貼好的磁磚已經被敲碎。磁磚第2次被破壞時,被告看到我在打電話報警,就馬上跑去旁邊的巷子,警方剛好同步抵達現場,被告跟警察說他沒有在裡面,之後我才上去拍照,這次小金剛吊車就掉到1樓。案發隔天因為我還是很不舒服,所以我又去五乙中醫診所就診,醫生說肩膀可能是拉扯過程中拉傷的。小金剛吊車是我出錢讓一開始承包本案工程的「小哥工程行」張姓負責人買的,後來張姓負責人酒駕被抓去執行,被告就跟我接洽,說他可以用個人名義幫我繼續工程,我就先從支付被告的4萬元從扣除1萬元當作借用小金剛吊車的押金,並跟被告聲明小金剛吊車只是借他,工程結束要歸還,如果有損壞要付賠償責任等語(易卷第193至210頁)。

2.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上午告訴人與被告因施工問題發生糾紛,被告突然生氣,將手中裝有不明物品的塑膠袋丟向告訴人,再用手攻擊告訴人、推倒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然後我就將2人分開、報警,之後約中午左右,我跟告訴人返回本案房屋,發現被告從本案房屋內走出來,地上磁磚都破裂,然後我們又打電話報警,接著在同日15時許,我跟告訴人又繞回去本案房屋,發現被告還在現場,小金剛吊車也掉在路上,我們又再打電話報警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告訴人跟被告說哪裡沒有做好,被告很不高興,開始拿鐵鎚敲地板,之後突然拿手上塑膠袋丟告訴人,再出手打告訴人的臉,告訴人遭攻擊後站不穩跌倒,當時我就在告訴人旁邊,我帶告訴人去醫院前,現場的磁磚都是好的,小金剛吊車原本也是吊起來準備吊東西,幾小時後我們回到現場,看到被告從屋內出來,裡面的磁磚都碎掉,小金剛吊車也掉到地上等語(偵卷第36至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告訴人到本案房屋幫忙看房子,我們有從1樓走到3樓,當時1樓的地磚還沒有貼,是1包1包的放在那邊,2、3樓房間、浴室的地磚都是貼好的。因為告訴人跟被告說他工程哪裡做不好,被告不開心,就拿鐵鎚敲地板,後來又將塑膠袋丟向告訴人,再揮拳打告訴人的左邊身體,告訴人因此站不穩跌倒,告訴人就先報警才去醫院,後來回到本案房屋發現磁磚都壞掉了,告訴人又再報警,之後被告還是在本案房屋內且小金剛吊車掉到地上,我們又報警等語(易卷第210至216頁)。

3.證人戊○○於警詢證稱:案發時告訴人跟被告因工作進度及薪資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拿手中的塑膠袋丟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撞到腳瘀青,被告沒有以其他方式攻擊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報警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19至2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旁邊做水電工作,我知道被告有丟告訴人東西,但有沒有動手打人我沒注意看,我只知道告訴人事後跌倒等語(偵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有拿塑膠袋丟告訴人額頭,至於告訴人有沒有跌坐地上或腳受傷,因為時間太久有點忘記,偵訊時我應該是沒有說她跌倒,如果警詢時有提到,那就表示我有看到,我警詢時沒有故意說謊等語(易卷第216至222頁)。

4.關於被告持裝有空瓶之塑膠袋丟告訴人,是否有砸到告訴人身體一節,證人丙○○始終均證稱被告有砸到其臉部位置,證人戊○○更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係砸到告訴人額頭部位,2人此部分之證述大致一致,復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結果顯示,被告與在場之證人丁○○爭論時,其右手手持塑膠袋,該塑膠袋內裝有類似瓶狀或杯狀物品,被告隨後轉頭看向告訴人並將該塑膠袋高舉,朝告訴人所在位置由上往下打,並發出塑膠碰撞聲等情(易卷第192至193頁)相符,堪認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持裝有空瓶之塑膠袋砸到其臉部位置一節確屬有據,亦見被告辯稱塑膠袋是要砸告訴人手機,並沒有砸到告訴人臉部等語(易卷第230頁)並非可採。又證人丙○○證述被告有毆打其右臉、拉扯其手臂,並將其推倒在地,致其臀部著地後往左後方倒下等遭被告傷害之過程,與證人丁○○證述其在場見聞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之情節,以及證人戊○○證述被告丟告訴人塑膠袋後,告訴人有摔倒腳受傷等語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偵卷第53至56頁)可佐,部分傷勢照片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顯示「2023年5月17日週三」之手機畫面截圖(易卷第239至243之2頁),佐證拍攝日期僅與案發日相隔1日,而其於偵查中證稱瘀青較晚出現一節,亦與常情吻合;又告訴人指述之受傷歷程,並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告訴人受有「左上肢鈍挫傷、左大腿鈍挫傷、右眉鈍挫傷、左右側肩膀挫傷」(警卷第21頁、偵卷第44頁)之傷勢位置吻合,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1時35分即抵達健仁醫院急診檢查(警卷第21頁),與案發時間接近,已可排除其他外力介入之因素,又告訴人於案發翌(17)日前往五乙中醫診所就診(偵卷第45頁、易卷第155至159頁),與本案亦具有時序關聯性,故公訴意旨漏載告訴人受有「左右側肩膀挫傷」應予補充。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很生氣想要打告訴人,有見聞告訴人身體朝地面移動之狀態等語(易卷第230至231頁),亦堪認其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及意欲,並補強告訴人關於跌倒之證詞,足認告訴人指述遭砸塑膠袋後,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右臉並拉扯告訴人手臂,以致告訴人摔倒受傷等情與事實相符,更徵證人戊○○證稱沒看見被告有出手毆打、拉扯告訴人之證詞,應係有所保留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辯稱沒有毆打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屬捏造等語(易卷第230至231頁)亦不足採。

5.被告毀損事實欄所載之本案房屋磁磚、小金剛吊車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證述如前,且有現場照片可證(警卷第26至33頁、偵卷第201至209頁、易卷第75至81頁),證人2人雖未親眼見聞被告毀損經過,然均證稱案發當日上午,本案房屋磁磚均完好未遭破壞,小金剛吊車仍懸掛於本案房屋3樓;另參以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當天我在本案房屋3樓配水管,告訴人跌倒報警、警察到場後我就離開了,毀損磁磚、小金剛吊車的事情我不清楚,事後才聽說等語(警卷第19頁、易卷第219頁、第221頁),亦可佐證案發當日上午肢體衝突發生之際,本案房屋磁磚、小金剛吊車尚無任何異狀。更有甚者,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案發當日中午,因為告訴人把我的拌土機載走,我很生氣,就摔2樓整箱未貼磁磚洩憤然後離開,接著下午要回去拿工具,但還是氣不過,就摔1樓磁磚,我有將未貼的磁磚摔掉,至於1、2、3樓套房、廁所及神明廳的磁磚是因為沒貼好,所以我才將沒貼好的磁磚用螺絲起子敲掉,沒有用電鑽毀損,小金剛吊車是我的個人財產,我有將小金剛吊車從3樓丟到1樓等語(警卷第8至9頁),復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易卷第35至36頁),考量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為年滿48歲之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工作經驗(易卷第235頁),且前有因酒駕、施用毒品犯行而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驗(易卷第232頁、第251至258頁),被告既經警方告知所犯罪名後,當能預見其涉及刑事責任,衡情若非屬實,應無自陷己罪而故意坦承部分毀損犯行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尚否認有使用電鑽毀損磁磚,且稱該小金剛吊車為其所有,而為部分否認之答辯,足見被告係有意識選擇坦承部分事實,是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應屬可採,且與前開證據均足以補強告訴人就毀損部分不利於被告之指述,況被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被告階段之初,猶仍坦承有以螺絲起子撬起部分磁磚之客觀事實(易卷第38頁、第89頁、第230至231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本案房屋2、3樓至少各1間房間、浴室、3樓陽台已黏貼完畢附合於本案房屋之磁磚以及小金剛吊車,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至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雖證述被告係持電鑽毀損磁磚等語,然此部分係證人即告訴人見現場留有電鑽而為之推論,並未親眼見聞被告毀損磁磚經過(易卷第204頁),核屬其臆測之詞,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無從認定被告係持電鑽毀損磁磚,附此敘明。

6.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房屋2、3樓至少各1間房間、浴室及3樓陽台案發前已黏貼完畢之磁磚,已附著於本案房屋上且緊密結合,而依一般施工經驗,磁磚之鋪貼須使用黏著劑以將磁磚牢固附著於牆面或地面,此乃眾所皆知之事項,通常非經毀損無法分離,是上開已黏貼完畢之磁磚業因附合而成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法由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取得該等磁磚之動產所有權,而非屬被告所有,故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該等磁磚之行為,已致磁磚喪失原有效用,客觀上確屬毀損他人之物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毀損事實欄所載之本案房屋磁磚、小金剛吊車,應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本案毀損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舉止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傷害、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處理,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曾於警詢時坦承部分毀損犯罪事實,然於本院審理期間逐步改口,甚且於審判程序時全盤否認撬起磁磚之基礎事實,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手法、告訴人所受傷勢、財產損害,以及告訴人之意見(易卷第236頁)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易卷第251至25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水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76歲之母親及17歲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強,雙腳曾因開刀而無力之身體狀況(易卷第235頁),暨具有低收入戶身分(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易卷第236頁),復審酌被告傷害、毀損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雖係供被告本案毀損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尚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放置於本案房屋1樓、尚未黏貼之成包磁磚若干。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㈢、經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放置於本案房屋1樓未黏貼之磁磚,有遭被告摔碎等語,且與證人丁○○證述一致,復有現場照片、估價單、修繕單據等存卷可佐;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本案房屋工程款約定為58萬元,是連工帶料,被告是分批貼磁磚,每批要貼多少磁磚,他才叫多少磁磚,被告會跟我申請磁磚的錢,我再付給磁磚行老闆,所以我給被告的工程款會扣掉磁磚錢,案發時被告所摔碎擺在本案房屋1樓沒貼的磁磚我還沒有付款等語(易卷第223頁),且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手寫資料附卷可核(偵卷第183至185頁),堪認告訴人所指述1樓遭被告摔碎之成包磁磚,自始並非告訴人自費購料而單純請被告施作黏貼之情況,則本案房屋承攬工程關於1樓部分,既尚未完工並經告訴人驗收、給付磁磚款項,被告向磁磚行叫貨擺放於本案房屋1樓成包之磁磚若干亦尚未交付告訴人,或係附合於本案房屋而成為本案房屋重要成分,該等磁磚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是被告縱有毀損該等磁磚致喪失磁磚原有效用之客觀事實,仍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毀損他人之物之行為可言,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有罪之毀損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瑄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