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阮瑞卿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阮瑞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徐阮瑞卿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任職於宏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以翻譯及代收服務費為其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自111年8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代宏遠公司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名目之款項後,未將收取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9萬2,690元繳回宏遠公司,而將其所持有之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徐阮瑞卿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二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宏遠公司之代理人戴家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宏遠公司任職保證書、約聘契約書、告訴人113年8月5日宏服二字第1130000003號函暨檢附被告未繳回款項明細、切結書、對帳單、收據影本、出勤紀錄表、114年2月7日說明書暨所附收據正本、被告徐阮瑞卿113年12月27日提出之宏遠公司補卡單、服務部一組報告表、防疫旅館居家檢疫費用說明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代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期間及侵占之款項數額;念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衡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卷二第50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完畢等情,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確有盡力彌補之意,應可認定。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尚有另科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19萬2,69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20萬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暨告訴人提出之交易證明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賠付之款項已然高於其犯罪所得,因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尚有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27、39至44、49【2萬2,800元部分】、52【6,000元部分】),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或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固以上揭一、所列證據為主要論據,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這部分款項我沒有收到,我收的款項一定都會自己簽章等語。查證人戴家和固提出如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佐證,主張該等款項均經被告收取後未繳回宏遠公司而侵占入己,然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移工出示的切結書(即如附表二編號1、2)是因為公司會計查帳後,發現該筆款項未入帳,故公司於事後製作表單去給移工簽名,證明被告已收走該筆款項。台彎鍛造有限公司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至8)則是我們跟該公司說沒有收到錢,跟該公司的會計對帳後,對方會計說該筆款項是被告收的,所以我們事後自己重新製作對帳單給該公司會計簽名。我們沒有直接跟那些移工接觸、沒有辦法提供台彎鍛造有限公司當初向移工收款之資料,也不曉得該公司會計是否有逐一向移工確認。至於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收據,也是我們查帳時發現款項未入帳,但移工說有付款,所以我們事後重新開收據拿去給移工簽名,我們製作收據唯一的依據就是因為移工說被告有收等語(易卷二第23至37頁)。由此足見,前開切結書、對帳單及收據,均非收款當時依一般交易流程所形成之原始憑證,而係告訴人事後查帳察覺帳務異常後,為釐清款項流向及追查被告之責任所重新製作,且該等文件之內容亦非直接反映交易當時之收款情形,而係單憑相關付款人員事後陳述所為。尤以台彎鍛造有限公司部分,告訴人既未直接接觸實際付款之移工,證人戴家和復自承不知該公司是否曾逐一向各該移工查證付款情形,足見相關資訊均係經由他人轉述而來,則該等文件之是否能真實反映被告之收款狀況,實非無疑。再者,對移工而言,如表示相關款項業已交付,自可避免遭告訴人再次請求繳納相同費用,是如附表二所示之移工就付款事實亦非全無利害關係,其等事後所為陳述,自仍有待其他客觀證據相互印證。惟卷內除前開事後補作之文件外,相關收款當時之原始收據、帳冊、交款紀錄或其他客觀交易紀錄等均付之闕如,自難僅憑該等事後製作之文件及相關人員之書面陳述,即遽認被告確已收受各該款項,並進而推認被告有將之侵占入己之犯行。
(四)是以,就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該部分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收款對象 工廠/雇主 收款金額 收款名目 證據及出處 1 NGUYEN THI LINH (中文名:阮氏玲) 和昇 1,5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切結書(易卷第71頁) 2 PHAM THI TUYEN (中文名:范氏宣) 1,7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切結書(易卷第73頁) 3,000元 住宿費 3 LE VAN TIEN (中文名:黎文進) 敏福 1,8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切結書(易卷第75頁) 4 NGUYEN THI PHUONG (中文名:阮氏風) 惠群 1,5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切結書(易卷第77頁) 5 TRAN NGOC HUYEN (中文名:陳玉玄) 泰宇 1,8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切結書(易卷第79頁) 6 VU THI HOA (中文名:武氏花) 美麗園 1,5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切結書(易卷第81頁) 7 TRAN THI MAI (中文名:陳氏梅) 1,5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切結書(易卷第83頁) 8 VU VAN DIEN (中文名:武文墊) 萬環 1,5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切結書(易卷第85頁) 9 TUONG VAN UNH (中文名:槳文玲) 貫響 1,5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切結書(易卷第89頁) 10 BUI VAN NHA (中文名:裴文雅) 新美 1,5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切結書(易卷第91頁) 11 NGUYEN THI BAO YEN (中文名:阮氏寶燕) 涇岱 1,8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切結書(易卷第93頁) 6,000元 其他費用 12 NGUYEN THI VAN (中文名:阮氏雲) 1,5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切結書(易卷第95頁) 13 TRAN THI PHA (中文名:陳氏芬) 1,8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切結書(易卷第97頁) 14 CHUNG NGOC HUYEN (中文名:鍾玉玄) 1,5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切結書(易卷第99頁) 15 NGUYEN NGOC QUANG (中文名:阮玉光) 沅麒 1,5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切結書(易卷第101頁) 16 NGUYEN VAN DOAN (中文名:阮文算) 1,5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切結書(易卷第103頁) 17 NGUYEN THANH TRUNG (中文名:阮成忠) 1,7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切結書(易卷第105頁) 18 PHAM THI VAN (中文名:范氏雲) 裕康美 1,5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切結書(易卷第107頁) 2,000元 體檢費 19 DOAN THI MAI (中文名:團氏美) 1,7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切結書(易卷第109頁) 20 PHAM THANH LONG (中文名:范清隆) 永鴻 1,5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切結書(易卷第111頁) 2,400元 住宿費 21 NGUYEN CONG CHUNG (中文名:阮功忠) 1,5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切結書(易卷第113頁) 22 HOANG BA LY (中文名:黃伯利) 1,7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切結書(易卷第115頁) 23 TRAN VAN LY (中文名:陳文黎) 馹豐 1,500元 服務費 切結書(易卷第117頁) 24 LUONG VIET TRUNG (中文名:梁越忠) 1,700元 服務費 切結書(易卷第119頁) 25 NGUYEN SI HOA (中文名:阮士和) 毅隆 1,5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切結書(易卷第121頁) 26 NGUYEN VAN HONG (中文名:阮文鴻) 1,500元 服務費 切結書(易卷第125頁) 27 LUONG THI HOA (中文名:梁氏和) 辰安 1,5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切結書(易卷第127頁) 28 NGUYEN THI HANH (中文名:阮氏幸) 1,5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切結書(易卷第129頁) 29 NGUYEN THI PHUONG (中文名:阮氏芳) 1,2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切結書(易卷第131頁) 2,000元 體檢費 3,000元 居留證 50元 其他費用(印章) 30 DUONG MINH QUYET (中文名:陽明決) 聯華鑫 1,5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切結書(易卷第133頁) 31 HO ANH VAN (中文名:胡英文) 1,5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切結書(易卷第135頁) 32 DAU DINH TOAN (中文名:逗廷全) 1,5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切結書(易卷第137頁) 33 PHAN VAN LUY (中文名:潘文磊) 1,7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切結書(易卷第139頁) 34 TRUONG VAN THINH (中文名:張文盛) 1,5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切結書(易卷第141頁) 35 VI VAN LUAN (中文名:微文倫) 1,7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切結書(易卷第143頁) 2,200元 住宿費 36 HA VAN THIEN (中文名:何文善) 1,7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切結書(易卷第145頁) 2,200元 住宿費 37 武文民 崧東 1,500元 30期服務費 對帳單(易卷第149頁) 2,000元 體檢費 38 潘玉功 1,500元 30期服務費 2,000元 體檢費 39 阮氏籃 宜家 1,5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收據(易卷第327頁) 290元 電話費 40 黎氏線 1,5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收據(易卷第327頁) 41 范氏香 1,5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收據(易卷第329頁) 42 阮氏次 1,5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收據(易卷第329頁) 43 黎春說 億鑫 1,5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收據(易卷第331頁) 44 鄧氏貴 1,5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收據(易卷第331頁) 45 黃清松 扞欣 1,2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收據(易卷第333頁) 2,000元 體檢費 3,000元 居留證 50元 印章 46 阮文顯 1,5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收據(易卷第333頁) 47 陳洋 天九 3,000元 111年7至8月份服務費 收據(易卷第335頁) 500元 未記載中文 48 陳德善 3,000元 111年7至8月份服務費 收據(易卷第335頁) 2,000元 體檢費 49 杜文強 3,400元 111年7至8月份服務費 收據(易卷第337頁) 50 杜氏香 長生 1,5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收據(易卷第337頁) 51 阮氏灣 1,5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收據(易卷第339頁) 52 陳氏謙 1,5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收據(易卷第339頁) 53 委美玉 吳明松 1,5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收據(易卷第341頁) 54 阮光興 穗工 13,200元 機票費 收據(易卷第181頁) 17,600元 住宿費 4,500元 交通費 55 陶氏蘭 15,000元 機票費 收據(易卷第183頁) 17,600元 住宿費 3,500元 交通費 合計 19萬2,690元附表二編號 收款對象 工廠/雇主 收款金額 收款名目 證據及出處 1 KIM THI HUONG (中文名:金氏香) 蔡良旺 1,500元 111年8月份服務費 切結書(易卷第87頁) 2 HOANG DINH TRONG (中文名:黃庭重) 毅隆 3,000元 111年9至10月份服務費 切結書(易卷第123頁) 3 裴氏英 台彎鍛造有限公司 2,200元 10期膳宿費 對帳單(易卷第147頁) 4 武文捷 2,200元 17期膳宿費 5 裴英訊 2,200元 17期膳宿費 6 陳功強 2,200元 17期膳宿費 7 阮文平 2,200元 15期膳宿費 8 黎文登 2,000元 2期膳宿費 1,920元 1至2期服務費 2,000元 1至2期膳宿費 3,000元 1至2期居留證 50元 1至2期印章 9 杜文強 天九 22,800元 機票、隔離費用 收據(易卷第341頁) 10 阮光興、陶氏蘭 穗工 6,000元 2人服務費及住宿費 收據(易卷第343頁) 合計 5萬3,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