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鴻銘選任辯護人 林曉筠律師
陳樹村律師黃政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鴻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鴻銘明知告訴人蔡尚瑧(原名:蔡鎮宇)所經營之冠田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田公司)有資金需求,且無借款予告訴人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佯稱願意借款新臺幣(下同)7千萬元予告訴人,但要求告訴人需將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被告前開債權云云,致使蔡尚瑧陷於錯誤,委請不知情土地代書薛聰憲填具「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於108年10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將本案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嗣因被告取得本案土地之抵押權後,竟未依約履行,對於告訴人之借款要求均置之不理,並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本案土地,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中之指述、證人薛聰憲於偵訊、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母親黃燕秋於另案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3月9日之錄音及譯文、本案土地「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74號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字第4435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本案土地設定7000萬普通抵押權,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已經借告訴人的家族很多錢,後來告訴人的母親黃燕秋又要再借,我覺得沒有保障,就跟黃燕秋說如果要借錢的話,要告訴人提供他的土地作擔保,我才願意再借錢,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就是為了擔保告訴人整個家族跟我借的錢,根本沒有告訴人所稱要投資木材事業的事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及其家族長期向被告借款,被告為了保障自己的權利才會要求本案土地要設定抵押,告訴人為了繼續跟被告借錢,才會自行聯絡代書辦理本案土地的抵押,縱被告與告訴人就設定抵押權的原因有不一樣的認知,也僅是民事糾紛,跟詐欺的構成要件完全沒有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薛聰憲於偵
查中、另案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跟被告談買賣木材的合作案,
希望被告出資7000萬元,這個木材合作案的貨款加上滯港費的罰款總金額超過上億元,這個合作契約並沒有書面約定。後來我沒有收到被告的出資,我就跟被告說你不用擔心,如果虧錢我承擔,不然我本案土地設定給你,讓你放心,被告就答應我,設定好抵押權後,我有電話催促被告給錢,但我沒有留下紀錄,也沒有一直催促,就當設定抵押權無效,我就自己去籌錢等語(易卷第452-454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其係主動表示願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以換取被告願意出資,已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之情。
㈢被告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⒈證人薛聰憲於偵查及另案中證稱:當時是告訴人的母親黃燕
秋找我,他說要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7000萬給被告,債務人是告訴人,債權人是被告,我收案之後就與黃燕秋確認抵押權金額、不動產標的、利息金額約定,確認無誤後,我再與被告面對面討論一次,我就把抵押權設定書的文件列印出來,然後與被告逐項討論文件上的東西,隔天再與被告碰面,並請他用印,討論過程及被告用印的地點都是在黃燕秋的住所,全程都是黃燕秋跟我討論,告訴人沒有出面,但告訴人他們家庭的財產處分一直都是委託我辦理,黃燕秋跟告訴人是母子,又住上下樓層,所以應該是告訴人委託黃燕秋來辦理的,黃燕秋才能提出本案土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等相關文件,我跟告訴人見面要用印時,我也有問他是否知道這件事,告訴人有同意並出示印鑑證明跟印鑑出來等語(偵卷第110、63頁)。證人黃燕秋於本院審理中及另案中證述:告訴人是我的兒子,告訴人叫我幫他聯繫代書薛聰憲,我跟薛聰憲合作多年,所以由我出面等語(易卷第476-477)。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跟被告談妥要設定本案土地抵押權後,就把辦理抵押權所需資料交給黃燕秋去處理,辦理地點在富億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富億公司)與冠田公司共用的高雄辦公室等語(易卷第473-474頁),可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之過程,抵押權金額、抵押標的、利息金額等均由黃燕秋出面在富億公司、冠田公司共用之辦公室與代書商討、辦理。
⒉復參證人黃燕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被告的母親郭鄭絨
借款10多年,我因為信用的關係所以無法掛名負責人,我跟配偶所經營的富億公司是掛我女兒的名字,告訴人、我女兒名下的帳戶我都有用來收取借款,收到的錢都是我在用,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後,被告匯到告訴人帳戶的錢也是我在處理等語(易卷第482-48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家族跟黃秋燕有頻繁的資金往來借貸,被告匯到我戶頭的錢是富億公司借的,我就全權交給黃燕秋處理等語(易卷第452-454頁)。併參告訴人身兼冠田公司與富億公司之股東,此有前開2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易卷第230、248頁),可見黃燕秋經營富億公司時係用其家族成員為形式上負責人,告訴人與富億公司、冠田木業均具一定關聯,又黃燕秋與被告之家族成員有長年借貸關係,慣常利用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家族成員之帳戶收受借款,且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之過程均由黃燕秋出面辦理,辦理地點在富億公司、冠田公司共用之辦公室,被告主觀上將告訴人與黃燕秋及其等所經營之公司視為一體,認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係黃燕秋取得告訴人同意,為擔保被告家族與告訴人家族間債權,實屬合理,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再參被告及其家族成員於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前、後均多次匯款至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名下之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借款一覽表、匯款憑證可佐(易卷第163-168、他卷第121-168頁、偵卷第13-19頁),證人黃燕秋亦稱本案土地設定抵押後,被告匯款至告訴人帳戶之款項均由其處理等語,可見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後,被告確實有陸續出借金錢至告訴人等家族成員之帳戶,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檢察官主張告訴人與黃燕秋之借款有所區別,告訴人家族向被告家族之借款,縱匯到告訴人之帳戶,也是黃燕秋的借款,與告訴人沒有關係等語,實難憑採。
㈣另檢察官主張富億公司向被告借款時已有票據擔保,無再就
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必要,惟抵押權可於債權未獲實現時以物取償,相比票據之信用擔保保障強度更甚,被告基於其家族為告訴人家族之債權人,要求設定本案土地抵押權實無違常情,是檢察官之主張均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洪月眉、黃霈妮,為證明被告並無詐
欺得利之主觀上犯意,然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