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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秀珍選任辯護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62號),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秀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秀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秀珍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慈福宮112年2月14日福字第1120214001號函」、「告訴人洪宜鈴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資料」、「本院114年6月18日勘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號案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散布附件起訴書附表一

至三所示內容,係指摘告訴人涉有民事債務紀錄及刑事前科,客觀上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已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及利益受有貶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言語或文字方式

多次散布誹謗不實之事毀損告訴人名譽,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慈福宮選任

主委一事有嫌隙,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即以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方式散布不實之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目的動機、其誹謗內容詆毀告訴人名譽之程度、散布之次數、形式,以及被告案發後否認,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尚無任何實際彌補;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285至290頁)附卷可考,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易卷第313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所表示之意見 (易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62號被 告 王秀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珍與洪宜鈴同為高雄市左營區福山里慈福宮(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慈福宮)之信徒兼管理委員會委員,然因選任主任委員一事有所糾紛,王秀珍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足以毀損洪宜鈴名譽文字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散布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指摘內容,並於如附表一編號3、6、7所示之時間、地點,發放寫有如附表二、附表三內容之書面文字資料(下稱本案資料),供如附表一編號3、6、7所示慈福宮在場之不特定信徒瀏覽觀看,以此方式對洪宜鈴為不實之指摘,均足以貶損洪宜鈴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宜鈴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散布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並於如附表一編號3、6、7所示之時間、地點,發放本案資料供如附表一編號3、6、7所示慈福宮在場不特定信徒瀏覽觀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宜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散布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指摘內容,並於如附表一編號3、6、7所示之時間、地點,發放本案資料供如附表一編號3、6、7所示慈福宮在場不特定信徒瀏覽觀看之事實。 3 證人馬瀧彥(原名馬良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證人馬瀧彥指稱告訴人涉有毒品案件之相關前科,證人馬瀧彥因聽聞此事,前往向證人陳天寶確認真偽之事實。 4 證人陳天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馬瀧彥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因聽聞被告向證人馬瀧彥指稱告訴人涉有毒品案件之相關前科,證人馬瀧彥遂前往拜訪證人陳天寶,向證人陳天寶確認此事真偽,證人馬瀧彥並有請證人陳天寶打電話提醒告訴人,被告已開始查問告訴人所涉毒品案件,而提醒告訴人要注意此事。 5 證人李進財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證人李進財指稱其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並指摘告訴人涉有毒品案件之相關前科之事實。 6 證人藍秀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參與慈福宮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到場委員指稱告訴人涉有毒品案件之相關前科,同時發放本案資料予到場委員傳閱。 2.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慈福宮第二屆委員會」群組中,發布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之訊息。 3.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參與慈福宮信徒大會之到場信徒指稱告訴人涉有毒品案件之相關前科。 7 證人陳明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參與慈福宮信徒大會之到場信徒指稱告訴人涉有毒品案件之相關前科,同時發放本案資料予到場信徒傳閱。 8 證人唐瑞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參與慈福宮臨時信徒大會之到場信徒指稱告訴人涉有毒品案件之相關前科,同時發放本案資料予到場信徒傳閱。 9 證人陳燕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 10 證人葉飴卉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 11 證人施文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 12 慈福宮112年4月19日臨時信徒大會現場錄音錄影譯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同上。 13 中華民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告訴人之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各1份 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並無被告以附表一所示內容指摘之毒品前科,亦無本案資料所指摘之毒品及詐欺等前科。 14 本案資料1份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6、7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發放之本案資料,明確指摘告訴人「背負著非常多條民、刑事官司(詐欺及毒品案)」之事實。 15 告訴人與證人李進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證人李進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經被告向證人李進財指稱其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並指摘告訴人涉有毒品案件之相關前科,證人李進財隨即轉告告訴人此事。 16 通訊軟體LINE「慈福宮第二屆委員會」群組對話紀錄擷圖3張 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慈福宮第二屆委員會」群組中,發布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之訊息。 17 告訴人與證人陳明周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參與慈福宮信徒大會之到場信徒指稱告訴人涉有毒品案件之相關前科,同時發放本案資料予到場信徒傳閱,證人陳明周隨即轉告告訴人此事。 18 慈福宮112年4月19日臨時信徒大會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份 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參與慈福宮臨時信徒大會之到場信徒指稱告訴人涉有毒品案件之相關前科,同時發放本案資料予到場信徒傳閱。 19 慈福宮組織章程1份 1.慈福宮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事實。 2.依照慈福宮組織章程,如有涉及損及慈福宮聲譽行為者,得提經信徒大會通過後註銷信徒資格。

二、被告辯稱:我收到如附表二內容之檢舉信,如果告訴人確實涉有如附表二內容所示之前科,我認為身為慈福宮之主委應該要出面處理此事,所以我還找人去查詢了相關判決,有人拿了有告訴人姓名之支付命令裁定及毒品判決給我,我認為告訴人就是涉有購買毒品之前科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準此,如表意人為達貶損他人的目的,對於明知與事實不符,或僅為自我揣測而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理的查證義務,率以發表文字言論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應認為其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

(二)經查,稽諸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散布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指摘內容,並於如附表一編號3、6、7所示之時間、地點,發放本案資料供如附表一編號3、6、7所示慈福宮在場不特定信徒瀏覽觀看,均已明確指摘告訴人係涉有本案資料所稱之毒品及詐欺等前科,對於任何一般民眾遭指稱有犯罪前科一事,均已足以貶損其名譽,何況對屆時身為慈福宮信徒兼管理委員會成員之告訴人而言,其掌管慈福宮相關公共事務之決策,且慈福宮組織章程亦明確提及如有涉及損及慈福宮聲譽行為者,得提經信徒大會通過後註銷信徒資格,倘告訴人經指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事,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已足使慈福宮之信徒均誤認告訴人有此等不當行為,而貶損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難堪,先予敘明。

(三)再者,被告作為慈福宮該時之主任委員,縱使因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檢舉內容有所存疑,然如欲將此事對外指摘傳述並以此註銷告訴人之信徒資格,仍應就告訴人是否確實有此等行為,透過查閱相關實務判決或向告訴人本人徵詢等方式,先行確認並據實查證、說明後,再為相關評論,被告卻捨此不為,縱其提出本案資料所附之判決列表,然其卻將此等查證義務交由他人為之,且針對本案資料所附之判決,究竟是否為告訴人本人所涉案件,或僅為同名同姓者,更未詳加查閱,僅因該他人提供之判決寫有告訴人之姓名,即擅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對告訴人不實之指摘,況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6、7所散布之本案資料中所提及之告訴人涉有詐欺案件一事,則全未見被告針對此部分提出任何調查及佐證,益徵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為不實指摘,顯有使如附表一所示聽聞之人誤認告訴人有此等犯罪前科,是被告未經查證即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指摘,堪認其未盡合理的查證,係基於惡意所為,而具誹謗罪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另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指摘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時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恐嚇及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恫稱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內容,且其於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發放本案資料供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慈福宮在場之不特定信徒瀏覽觀看,使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瀏覽觀看本案資料之人均可得知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前科資料,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及非法處理、利用告訴人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個人資料,以此等加害名譽之舉動,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而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惟查:

(一)就恐嚇之部分:

1.本案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宜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然前揭犯罪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須查得其餘補強證據以茲證明。

2.就附表四編號1之部分,證人馬瀧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沒有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恐嚇方式要我轉告告訴人,被告只有跟我說其認為告訴人不適合處理慈福宮的事,希望以和為貴等語,另證人陳天寶亦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如何向證人馬瀧彥說告訴人涉有毒品前科之事,所以不知道被告是否係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恐嚇方式要求證人馬瀧彥轉告告訴人,但證人馬瀧彥當初是基於關心才趕快來請我轉告告訴人等語;另就如附表四編號2之部分,證人李進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沒有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恐嚇方式要我轉告告訴人,被告只是請我去問告訴人是否真的有毒品前科,如果有的話,希望告訴人可以去找被告表明並請辭,否則如果在會議上跟委員報告這件事,告訴人的名譽可能受到影響,所以才請我私下詢問告訴人,被告是出於好意,我也不知道最後為何會被轉達成這個意思等語。

3.綜合前揭證述以觀,親耳自被告聽聞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言論之證人馬瀧彥、李進財,均業已就此等告訴意旨予以否認之證述,故本案被告是否有此部分犯行,除證人洪宜鈴之單一證述外,並無錄音、錄影或其餘任何足以佐證本案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尚無從排除證人馬瀧彥、陳天寶、李進財於轉述過程中,因溝通上之誤會致告訴人對被告誤認其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恐嚇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便驟以刑法該罪責相繩被告。

(二)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部分: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2.衡諸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散布之本案資料,內含告訴人所涉之民事支付命令裁定及刑事過失傷害判決等資料,此等支付命令裁定及刑事判決固屬與告訴人之犯罪前科及財務狀況有關之個人資料,惟前揭裁定及判決均為公開資料,一般民眾自司法院網站建置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站搜尋即可取得相關裁定及判決之內容,顯見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個人資料,均係屬其他已合法公開,且取自一般可得來源之個人資料,應認被告以發放本案資料之方式散布告訴人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個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而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及第20條之中「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資料外」之除外規定,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可言。

3.從而,此部分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難認被告有何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應予處罰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其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不實指摘方式 1 112年1月27日前某時許 不詳地點 向證人馬瀧彥指稱告訴人涉有毒品案件之相關前科。 2 112年2月10日某時許 不詳地點 向證人李進財指稱告訴人涉有毒品案件之相關前科。 3 112年2月12日15時許 慈福宮管理委員會會議 向參與慈福宮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到場委員指稱告訴人涉有毒品案件之相關前科,同時發放本案資料予到場委員傳閱。 4 112年3月2日17時55分 不詳地點 在通訊軟體LINE「慈福宮第二屆委員會」群組中,發布「洪宜鈴,沒人公開說妳販毒,吃毒,這是妳自己說的,我們手中資料是妳買毒.別自亂陣腳,妳都搞錯方向了,去警局要張妳清白的証明,也尚未公開呀!」之訊息。 5 112年3月2日21時10分 不詳地點 在通訊軟體LINE「慈福宮第二屆委員會」群組中,發布「洪宜鈴,我不必道歉,妳持身分證去警局要張妳沒買毒的証明,我們到法庭上說個清楚,所以你就去提告吧!」、「妳這種亂拼湊是非的個性不改,法庭見!」之訊息。 6 112年3月11日某時許 慈福宮信徒大會 向參與慈福宮信徒大會之到場信徒指稱告訴人涉有毒品案件之相關前科,同時發放本案資料予到場信徒傳閱。 7 112年4月19日某時許 慈福宮臨時信徒大會 向參與慈福宮臨時信徒大會之到場信徒指稱告訴人涉有毒品案件之相關前科,同時發放本案資料予到場信徒傳閱。附表二:

致 尊敬的王秀珍主委及眾委員大家好: 本人參拜慈福宮之福德正神至今已20餘年來應該是屬於忠實的信徒,也從以前的紅磚鐵皮宮舍到今天的格局,虔誠之心從未改變,今天因為不經意地從其他信眾口中得知對於我們的慈福宮有一些非常負面的資訊,本人也實際調查過證明確實有此事,因此特致此函希望我們的委員會能夠立即改善,以免將來造成無法收拾的局面,在此我想要告知委員會您們的(委員)前總幹事洪宜鈴女士,身上背負著非常多條民、刑事官司(詐欺及毒品案)皆列為被告及債務人,這樣的人在慈福宮竟然還可以擔任委員並私下操縱宮裡的事務,不知將來是否還會有其他毀損慈福宮信譽或財務之事發生,這些前科累累的負面資訊一但被其他信眾得知並口耳相傳時,不知是否會對我們慈福宮的管理階層造成非常不利之影響,懇請我們的主委及委員們能夠儘早更換適合的人選,避免將來演變成無法收拾的地步,本人將會靜候委員會的處理,如果無法改進的話本人將會向市政府管理之單位陳述此事請其介入,本人也希望當洪宜鈴女士看到此函時可以自動退職,不要讓慈福宮無辜蒙上妳的陰影,眾神明還要幫妳背負罪孽。 深愛慈福宮的忠實信徒敬上附表三:

當事人;洪o鈴(洪月娥.洪采妮) 編號 日期 審理法院 案件名稱 案件敘述 1 111.12.19 高雄地院 支付命令 欠元大商業銀行 98719元 2 111.07.06 高雄地院 支付命令 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26142元 3 109.11.02 高雄地院 支付命令 欠玉山銀行現金卡債 89118元 4 108.08.21 高雄地院 支付命令 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 245927元 5 108.05.07 高雄地院 支付命令 欠星展臺灣商業銀行(卡債) 253340元 6 107.12.25 高雄地院 支付命令 欠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卡債) 186998元 7 106.02.08 高雄地院 支付命令 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229598元 8 104.01.22 高雄地院 支付命令 欠凱基商業銀行 (小額信貸) 92424元 9 106.04.27 高雄地院 過失傷害 此案屬被告判決不受理 10 102.08.22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購買安非他命毒品被逮獲附表四: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恐嚇方式 不當處理、利用之個人資料 1 112年1月27日前某時許 不詳地點 要求證人馬瀧彥向告訴人告知,被告向告訴人恫稱「叫告訴人不要再參與慈福宮之相關事務,不然被告手上有告訴人購買毒品之相關資料及證據,如果告訴人繼續管慈福宮的事,就要去散布告訴人買毒的資料」等語。 無 2 112年2月10日某時許 不詳地點 要求證人李進財向告訴人告知,被告向告訴人恫稱「叫告訴人不要再參與慈福宮管理委員會會議,也不要再插手慈福宮的廟務,不然被告要將告訴人涉有毒品案件之不利證據提報給民政局、國稅局法辦」等語。 無 3 112年2月12日15時許 慈福宮管理委員會會議 無 告訴人前所涉之民事支付命令紀錄及刑事過失傷害之前科。 4 112年3月11日某時許 慈福宮信徒大會 無 告訴人前所涉之民事支付命令紀錄及刑事過失傷害之前科。 5 112年4月19日某時許 慈福宮臨時信徒大會 無 告訴人前所涉之民事支付命令紀錄及刑事過失傷害之前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