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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亦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亦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黃亦鉉知悉其友人李易昌未對外邀集他人投資其經營之外勞仲介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羅思旻佯稱:伊有投資「李博士」所經營的外勞仲介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以將其中30萬元投資額度讓給羅思旻,羅思旻每月可分得投資本金百分之15之紅利,伊願意用自己經營之銳屹企業社作為擔保等語,使羅思旻陷於錯誤,委由其友人何建華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陸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投資款至銳屹企業社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黃亦鉉陸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投資紅利予羅思旻後,即未再依約給付投資紅利,亦未依羅思旻之要求返還投資款,羅思旻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亦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60至161、2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羅思旻表示可投資「李博士」之外勞仲介公司獲利,告訴人因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投資款予被告,被告陸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紅利予告訴人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紅利,亦未返還投資款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交付投資款給我時,李博士那邊的投資項目已經沒有了,我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就將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拿去投資權利車買賣事業,我一開始都有依約給付紅利給告訴人,是權利車事業倒閉後才沒辦法繼續給付紅利,告訴人有拿到部分投資紅利,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表示可投資「李博士」之外勞仲

介公司獲利,告訴人因而委由其友人何建華陸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之投資款至本案帳戶,嗣被告陸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紅利予告訴人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紅利,亦未返還投資款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何建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何建華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所稱之「李博士」為其友人李易昌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緝卷第37頁,易字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10年12月16日用通訊軟體LINE詢問李博士投資本金歸還事宜時,李博士告知我沒有收到這筆投資款,依據我與李博士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他的暱稱是「易昌」,我搜尋後發現應該是就讀政治大學之李易昌等語(偵卷第27、29頁),以及告訴人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昌哥YJ」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7頁)等內容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時確實有「李博士」外勞仲介公司之投資方

案等語,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1月初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他介紹我認識一名叫李博士的人,並表示李博士很會開公司、生意做很大,不久後被告找我投資李博士的外勞仲介公司,他說他本人投資額度為100萬元,可以把其中之30萬元額度讓給我,並讓我分紅投資本金的百分之15,他願意用他的公司作擔保,但不能讓李博士知道,被告還說我可以先投資10萬元試水溫,穩定後再加碼20萬元。我口頭向被告表示同意入股後,便委請友人何建華先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將投資款10萬元匯到本案帳戶,被告於109年3月間跟我說可以再加碼後,我又委請何建華陸續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分別將投資款各10萬元匯到本案帳戶,投資1個月後被告告知我李博士的外勞仲介公司出狀況,要還我投資本金30萬元,但遲未歸還,我在110年12月16日用通訊軟體LINE詢問李博士投資本金歸還事宜時,李博士告知我沒有收到這筆投資款,我再去質問被告此事時,被告才向我承認他挪用我的投資款去投資二手權利車,並未將款項交給李博士等語(警卷第3至7、13頁,偵卷第27至29頁),參以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昌哥YJ」即李易昌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告訴人曾詢問李易昌:「小亦在去年2020年3月左右,有投資您那邊100萬嗎?」,李易昌回稱:「這個我不太清楚耶?!」,告訴人見狀表示:「他說他有拿錢投資您那邊,也找我一起」、「什麼越南人的,固定會每月分紅」、「他跟我拿了30萬」,李易昌答稱:

「基本上不太可能我這邊沒欠錢」、「我不需要別人投資喔」(警卷第57頁),可知李易昌並無對外邀集他人投資其經營之事業,又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卷內亦查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稱之「李博士」外勞仲介公司投資方案確實存在,堪認被告所稱之「李博士」外勞仲介公司投資方案,應係其為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而自行虛構之詐術。是被告以虛構之「李博士」外勞仲介公司投資方案,使告訴人誤信可穩定獲利,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投資款予被告,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將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拿去投資權利車買賣

,且有按期支付部分紅利,其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思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從未告知告訴人要改為投資權利車買賣事業(易字卷第57、26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被告挪用我的投資款去投資二手權利車,不是我投資的本意等語(警卷第7頁),足認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可任意變換投資標的。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權利車是我朋友在用,買賣都是用現金交易,我沒有買賣權利車之金流資料可以提供等語(審易卷第54頁),顯見被告僅空言主張其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於投資權利車買賣,無法提出其確實有投資權利車買賣之相關事證,益徵被告係以虛構之「李博士」外勞仲介公司投資方案,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供己花用,其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無訛,被告上開辯詞,要難憑採。再者,依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證人何建華之台北富邦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警卷第65至67頁,易字卷第80、87至88、181至189、201至207頁),固可查知被告曾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證人何建華之台北富邦帳戶或中信帳戶,惟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之際,其犯罪行為即告完成,縱使被告曾以紅利之名義,陸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予告訴人,應係為維持其有依約進行投資假象而為之,以免其詐欺犯行遭到查覺,故被告給付紅利予告訴人乙事,與其本案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詞,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詐騙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利益,以虛構之投資方案詐取告訴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詐得金額為30萬元,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易字卷第281至285頁)附卷可稽;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字第266頁),以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具狀請求緩刑等語(易字卷第281頁),查被告前因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檢察官不服上訴,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又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97號就上開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在案,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為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何

建華之台北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內容(警卷第65至67頁,審易卷第52至54頁,易字卷第53、57、80、87至88、161、181至189、201至207頁),可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為30萬元,嗣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分別給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紅利共計19萬9,000元予告訴人,堪認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01,000元【計算式:300,000元-199,000元=101,000元】,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尚未依和解條件給付任何賠償金額,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易字卷第285頁)可佐,尚無從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何建華名下之台北富邦帳戶 109年1月16日23時11分許、23時14分許 5萬元、5萬元 ①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5頁) ②何建華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易字卷第181頁) 2 何建華名下之台北富邦帳戶 109年3月3日23時27許、23時28分許 5萬元、5萬元 ①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6頁) ②何建華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易字卷第183頁) 3 何建華名下之中信帳戶 109年3月16日11時41分許 10萬元 ①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7頁) ②何建華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易字卷第80頁) 共計 30萬元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109年2月21日8時52分許 1萬5,000元 何建華名下之台北富邦帳戶 ①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6頁) ②何建華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易字卷第182頁) 2 109年3月15日17時47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①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6頁) ②何建華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易字卷第184頁) 3 109年4月16日2時許 2萬元 同上 ①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易字卷第201頁) ②何建華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易字卷第185頁) 4 109年5月6日20時52分許 2萬5,000元 同上 ①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易字卷第201頁) ②何建華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易字卷第186頁) 5 109年7月17日2時許 2萬5,000元 同上 ①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易字卷第202頁) ②何建華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易字卷第187頁) 6 109年9月10日11時4分許 2萬元 同上 ①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易字卷第203頁) ②何建華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易字卷第188頁) 7 109年10月14日2時許 1萬9,000元 同上 ①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易字卷第205頁) ②何建華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易字卷第189頁) 8 109年12月15日22時40分許 2萬元 何建華名下之中信帳戶 ①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易字卷第205頁) ②何建華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易字卷第87頁) 9 110年1月12日1時49分許 2萬元 同上 ①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易字卷第206頁) ②何建華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易字卷第88頁) 10 110年2月19日17時47分許 2萬元 同上 ①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易字卷第207頁) ②何建華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易字卷第88頁) 共計 19萬9,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