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94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雅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雅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4日16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12 年10月14日16時20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訴條件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2 月7 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271 至277 頁),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犯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28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服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開立的利他能藥物,可能因此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 年10月14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機構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 年10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VZ00000000000 )各1 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屬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上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安非他命215ng/ml、甲基安非他命873ng/ml,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是被告於上開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灼然。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 至3 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108 年1 月21日FD
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時(112 年10月14日16時20分)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經本院函詢凱旋醫院,有關該院開立予被告服用之藥物是否可能使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該院函覆略以:「被告於112 年7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至本院門診6 次,所開立之藥物,無藥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可能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院114年2 月7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470304100 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證(見易字卷第247 至259 頁),足徵被告辯稱係服用醫生開立之藥物始使尿液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非真,自不足信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於111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為憑(見偵卷第11至15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則被告成立累犯。另公訴人亦敘明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公訴人上開主張,並考量本案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重大明顯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又衡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見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靠母親扶養,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經濟、家庭生活及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77至223 頁之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13 年12月12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第28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5037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97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66 號卷,稱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