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告訴人童明玉佯稱可代為處理債務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旗美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旗美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被告,詎被告事後僅協助還款1萬9000元後即一再推拖、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共計詐得13萬1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對話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未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我因無力負擔車貸,乃透過桃園當舖業者將我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111年9月8日以權利車方式,轉讓予該業者介紹之車商林啟華,本案監視器拍到的系爭自小客車畫面當時不是由我駕駛,案發後我有去問當舖業者,透過他拿到系爭自小客車之後再轉手的讓渡書,依我手上的資料,系爭自小客車最後係於112年4月11日再轉讓予第三人詹融昇,本案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曾於112年6月7日18時許,在統一超商旗美門市交付15萬元予一不詳男子,該男子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取款,而系爭自小客車於案發時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對話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據證人劉立人即介紹被告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之當舖業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之前在桃園平鎮精品當舖工作,因被告想賣系爭自小客車,透過一位朋友介紹我與被告認識,因系爭自小客車還有貸款,只能用權利車方式出售,被告友人把系爭自小客車行照傳給我,我剛好認識南部車商林啟華,就把該行照傳給林啟華,詢問是否願意收購,林啟華表示可約時間談,我就回覆被告友人說車商願意收購,並約被告及林啟華來當鋪談,當天被告有把系爭自小客車開來,我讓林啟華和被告自己去談,沒有參與談話過程,但他們坐在開放空間談,我在裡面都有看到,後來雙方有簽約,合約是林啟華準備,簽約時我有出來看,但沒有詳細看合約,也不知道他們談妥的價金為何,雙方簽約後被告直接把鑰匙交給林啟華,林啟華直接就把系爭自小客車開走,事後我沒有詢問林啟華的收購價錢,因為這台車單價不高,也不符合當舖可以營利的範圍,故未再過問雙方此事,後來我從當舖離職。之前被告打電話到當舖詢問我的聯絡方式,同事跟我說被告因本案問題要找我,詢問我林啟華的聯絡方式,以及林啟華事後有無將系爭自小客車再讓渡他人,我就把被告及林啟華拉了一個LINE群組,代號「梁涼」之人是林啟華,代號「小七」之人應該是被告,我的代號就是我的名字,因林啟華之後有再把系爭自小客車轉讓出去,所以他把3份讓渡書以及最後一手買受人的證件資料傳到群組內,之後我才退出群組等語(本院卷第185-188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可知被告因積欠系爭自小客車貸款無力清償,遂透過友人居間詢問證人是否認識可收購系爭自小客車之人,並將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照傳送予證人參考,證人乃將上開證件傳送予其友人即車商林啟華,經林啟華同意收購系爭自小客車,證人始邀被告及林啟華共同至其當時任職之當鋪,商議系爭自小客車以權利車方式轉讓事宜,俟被告與林啟華議妥讓渡條件及簽約,被告即將系爭自小客車當場交由林啟華駛離。於後被告因本案訟爭,方再委請證人洽詢林啟華關於系爭自小客車之下落,證人遂建立包含其與林啟華及被告在內之對話群組,被告始取得下列3份系爭自小客車讓渡資料。次參證人當庭提出之手機內LINE群組畫面,確實存在由證人建立之對話群組,且群組成員包含證人、代號「小七」(即被告)及「梁涼」(即林啟華)三人(本院卷第193頁),證人所述核與上述手機資料所示群組畫面及被告上開置辯相符,是被告辯稱已於111年9月8日已將系爭自小客車讓渡予第三人林啟華乙節,尚非虛妄,堪以採憑。
(三)另經檢視被告提出之3份車輛讓渡(買賣)書所載內容,分予節錄略示如下:
1.111年9月8日車輛讓渡(買賣)書(本院卷第155頁)立書人:出賣人:陳昱宏(以下簡稱甲方)買受人:林啓華(以下簡稱乙方)
一、甲方將汽車,年份:2017,廠牌:納智捷,型式:S61FPA,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A16NAAF-GoB3652,車身號碼:S61FPAA002899之車輛乙部及該車所有權讓渡於乙方。
二、雙方議定價金金額為新台幣(空白)元正,雙方於民國111年9月8日23時55分交付價款及交付車輛完畢銀貨兩訖。
三、甲方保證有權處分或有權代理出售該車,若該車輛遭動保抵押權人拖走或法院查封、點交甲方均不負責。
四、自本契約成立之後所生之一切違規罰單、eTag過路費,該費用由實際使用者負擔。甲方有避免本約成立後有任何第三人就該車向乙方主張任何權利,若違反該義務乙方得解除契約,甲方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為確保乙方完整之本契約履行利益,甲方擔保本約成立後,該車不會遭監理機關失竊註記、刑事註銷,否則乙方應負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
十、本契約簽約當日即生效,若甲乙任何一方違反上開任何一條協議,須給付對方與價金金額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十一、甲方將交付乙方資料如下:(甲方擔保所交付之文件均為真正非虛偽不實)
1. 當舖流當證明書X本 2.行車執照正本
3. 車主身分證影本1本 4.原車號牌2面
5. 車主讓渡證明書1本 6.原車鑰匙2支
7. 當票X本等無誤。(以下甲乙雙方基本資料及各自簽名、按捺指印)
2.111年9月11日車輛讓渡(買賣)書(本院卷第157頁)立書人:出賣人:林啓華(以下簡稱甲方)買受人:鄭凱賓(以下簡稱乙方)
一、甲方將汽車,年份:2017,廠牌:納智捷,型式:S61FPA,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同行照,車身號碼:同行照之車輛乙部及該車所有權讓渡於乙方。
二、雙方議定價金金額為新台幣(空白)元正,雙方於民國111年9月11日22時45分交付價款及交付車輛完畢銀貨兩訖。……(其餘文字均與上揭第1份車輛讓渡(買賣)書相同,並經甲、乙雙方各自填寫基本資料及簽名、按捺指印)
3.112年4月11日車輛讓渡(買賣)書(本院卷第159頁)立書人:出賣人:鄭凱賓(以下簡稱甲方)買受人:詹融昇(以下簡稱乙方)
一、甲方將汽車,年份:2017,廠牌:納智捷,型式:S61FPA,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同行照,車身號碼:同行照之車輛乙部及該車所有權讓渡於乙方。
二、雙方議定價金金額為新台幣(空白)元正,雙方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2時33分交付價款及交付車輛完畢銀貨兩訖。……(其餘文字均與上揭第1、2份車輛讓渡(買賣)書相同,並經甲、乙雙方各自填寫基本資料及簽名、按捺指印)
4.依上揭3份文字所載內容,堪認定3份契約之讓渡標的均為系爭自小客車,且最原始簽約人係被告與林啟華無訛,而林啟華於111年9月8日取得系爭自小客車後,旋即於111年9月11日將系爭自小客車讓渡予第三人鄭凱賓,鄭凱賓事後則於112年4月11日將系爭自小客車再讓渡予第三人詹融昇,並有詹融昇之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頁),此節亦與前揭證人劉立人證稱其事後詢問林啟華關於系爭自小客車之去向,林啟華告稱系爭自小客車已再轉手2次,並將前述轉讓資料傳送至證人建立之三方LINE對話群組等情相符,是被告抗辯其非於案發當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往現場向告訴人取款之男子,非屬無憑,堪以採信。
(四)再者,本案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僅見確有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前往統一超商旗美門市之畫面(警卷第11頁),惟該照片僅見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之影像,無從窺知當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人確係被告,承諸前揭證人所述及被告提出之3份契約所載內容,應可認定被告已於111年9月8日將系爭自小客車讓渡予第三人林啟華,事後林啟華亦已將系爭自小客車再讓渡他人,本件公訴意旨徒以上開監視器翻拍相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載被告仍係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乙情,即認被告乃案發當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到場向告訴人索取款項之人,此情究否為真,尚值存疑。此外,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行審理程序時,當庭委請告訴人確認在庭之被告是否確係與其加LINE好友,嗣與告訴人互相傳送如何處理債務,及於案發當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到場向告訴人索取款項之人,詎告訴人當庭檢視被告樣貌後卻答稱:我不確定是不是在庭的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則被告究否確為實施本案犯行之人,自仍有疑。
(五)況經檢視告訴人提出其與代號「李賀」即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至統一超商旗美門市向其取款之人間(下稱「李賀」)之LINE對話顯示:
1.6/7(警卷第15-17頁):「李賀」:姐姐...到期美門市打給我。快一點。不然處理完很晚了。幾點到。我要抓時間。
告訴人:6點。
「李賀」:好...錢手機有沒有帶著。
告訴人:有。
「李賀」:好。筆白紙我買好了。趕快時一點錢看能不能圓滿。到了打給我。我在裡面坐。
告訴人:OK
2.不詳日期(警卷第27-29頁):告訴人:錢你就不還我。說一句就好。後面我才知道該怎麼
做了。你的女朋友我也有拍到。6月7日晚上6到8點在旗美門市你拿我的錢走。你的車牌(AUD3182)。
「李賀」:錢可以還你。我拿一萬就好。你報警我就不還你
了,我把話說在前頭,可以還九萬...告訴人:...錢部分馬上轉帳給我,不然就對不起了。
「李賀」:我說了現在轉不了,你報警我一分都不退給你,我會拿給你我說的,那就看看你拿不拿得到。
告訴人:那不必談了。
「李賀」:好,去吧。車我換。手機人頭卡,你也不知道我
們本名,車子權利車,15萬全部都處理完了,感謝。88。是我要給你你不要。好告訴人:馬上轉帳來,你說的話我不會相信了。
3.依上揭告訴人與「李賀」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認雙方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見面後,告訴人即將15萬元當面交付予「李賀」,後因告訴人要求「李賀」還款,「李賀」未予應允,告訴人遂向「李賀」揚言當日已拍攝其所駕駛至現場取款之汽車車牌號碼及其女友樣貌,欲報警處理此事,「李賀」聞之後亦向告訴人回稱:其會換車,且該車係「權利車」,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亦為人頭卡,告訴人並不知悉其真實身分等語,足認「李賀」得悉告訴人向其宣稱知悉系爭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欲將此資訊報警追討還款時,刻以該車係權利車,其會更換等語回應,若「李賀」確係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自當知悉俟告訴人將車牌號碼資訊告知警方,警方即可循線查緝車主資訊,詎「李賀」卻仍有恃無恐向告訴人回稱該車僅係權利車,縱憑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亦無從查悉「李賀」之真實身分,由此益見「李賀」僅係利用系爭自小客車為權利車之特性,以此作為代步交通工具實施本案犯行,其非系爭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車主,且均使用人頭電話卡與告訴人聯繫,藉此躲避查緝,而可佐證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六)綜上,依證人劉立人之證述內容及被告提出之上揭3份讓渡契約,足認被告已於111年9月8日將系爭自小客車讓渡予第三人林啟華,該車嗣再轉手2次,末於112年6月7日讓渡予第三人詹融昇,本院雖經職權傳喚林啟華及詹融昇二人,惟合法通知傳喚2次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175、203-207頁)。然承前所述,依卷內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並非實施本案犯行之人,此部分即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必要。是公訴人指稱被告乃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稍嫌速斷,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係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