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易字第29號
113年度易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水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23號、112年度偵字第4146、22412、22413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家菱書記官 楊淳如通 譯 張玉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水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謝水森(原名謝永富)於民國105年10月至110年2月間,任職
於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之2之「立誠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公園綠洲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公園綠洲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其他庶務,並製作管理費收入日報表等帳冊資料交予公園綠洲管委會,再於固定時間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存入公園綠洲管委會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擔任公園綠洲管委會總幹事之機會,自108年5月起至110年1月間,未依規定將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全數存入上開兆豐帳戶,而將管理費侵占入己後花用殆盡,合計侵占新臺幣(下同)116萬7,781元。嗣經公園綠洲管委會主任委員張慶義(已歿)清查該大樓管委會帳冊後,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㈡謝水森於110年3月1日至111年11月15日間,任職於址設高雄
市○○區○○街00○0號1樓之「立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並派駐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博愛鎮A座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博愛鎮A座管委會)擔任保全組長,負責收取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其他庶務,於累計收取15筆管理費或社區整建公共基金後,即交由立信公司總經理張世權分別存入博愛鎮A座管委會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管理費)、000-000000000000號(機械車位)帳戶及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整建公共基金)帳戶中,並由該管委會財務委員核對單據並製作財務報表,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謝水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10年3月間起,利用其職務上經手社區住戶所繳納管理費、機械車位管理費、整建公共基金及撥付廠商保養費之機會,侵占挪用款項合計102萬7,466元。嗣經博愛鎮A座管委會主任委員發現帳務有異,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占犯罪事實要旨㈠公園綠洲管委
會之現金,是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又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占犯罪事實要旨㈡博愛鎮A座管委會之現金,是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㈢本案被告侵占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示款項,自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檢察官審酌被告已同意賠償公園綠洲管委會50萬元,及已同意賠償立誠公司35萬元,如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故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與被告亦達成協商,是就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然已坦承所有犯行,並與檢察官達成本件協商,顯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及檢察官針對本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及緩刑之期限、緩刑條件,均已達成協商,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照其等針對緩刑部分協商之內容,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楊淳如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謝水森應給付被害人公園綠洲大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自1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並均以匯款之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公園綠洲大樓管理委員會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謝水森應給付被害人立誠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35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9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自1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並均以匯款之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立誠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