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與吳涴淇於後揭案發時為夫妻(2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離婚),丁○○、戊○○為吳涴淇之父母,丙○○則為吳涴淇之兄,甲○○與丁○○、戊○○及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以車輛衝撞他人住處鐵捲門將造成鐵捲門損壞,亦預見此舉可能造成鐵捲門內所擺放之其他物品亦生損壞結果,仍基於毀損鐵捲門之直接故意及縱使造成鐵捲門內緊鄰停放之車輛損壞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接續於112年2月16日23時34分許、翌(17)日2時32分許,駕駛吳涴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衝撞由丁○○承租、管領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租屋處(下稱本案房屋)鐵捲門,致令鐵捲門多處凹陷而喪失原本順利操作收放之效用,以及停放於鐵捲門內如附表所示之機車部位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戊○○、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308至3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房屋鐵捲門及附表所示車輛遭毀損情形,惟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駕駛本案車輛衝撞鐵捲門的人不是我,案發當時我人在臺南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吳涴淇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告訴人丁○○、戊○○為吳涴淇之父母,告訴人丙○○則為吳涴淇之兄;又某人接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衝撞本案房屋鐵捲門,致鐵捲門及鐵捲門內之附表所示車輛部位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戊○○及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本案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37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92號保護令事件(下稱保護令事件)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3人112年6月6日刑事告訴狀檢附資料、鐵捲門估價單、車輛辨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房屋租賃契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2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1252200號函及檢附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2月21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0408100號函及檢附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6月9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584200號函及檢附資料、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員警112年6月17日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附表所示車輛毀損照片附卷可參,復為被告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公訴意旨關於附表所示車輛毀損情形,應予補充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16日23時34分駕駛本案車輛衝撞本案房屋鐵捲門,當時我人在場,我透過玻璃看進去,車內駕駛人就是被告等語(警卷第12頁),核與其於保護令事件調查時所述前後一致(不公開卷第13頁、第61頁)。
2.證人吳涴淇於警詢時證稱:112年2月16日23時30分許,我跟家人在睡覺,突然聽到車庫鐵門遭人衝撞,我父親丁○○下樓查看,發現是一台自小客車衝撞車庫鐵門,丁○○立馬報警。
我從監視器畫面查看,發現是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家裡鐵捲門。案發前因為公司資金周轉問題且剛好我又小產,被告都躲起來不出面處理,所以我於112年2月14日出院後就先回本案房屋坐月子、處理公司事務,被告得知後,因為不滿我處理公司事務及家務問題,就打電話對我恐嚇、怒罵,我有在電話中跟被告說我在本案房屋坐月子等語(警卷第7至9頁),核與其於保護令事件調查時證述前後一致(不公開卷第81至83頁)。
3.由上可知,證人丁○○指述其親眼見聞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本案車輛衝撞本案房屋鐵捲門一節,以及證人吳涴淇證述被告係使用本案車輛之人,監視器畫面攝得駕駛本案車輛衝撞鐵捲門之人即為被告一節相互吻合;而證人吳涴淇證稱案發前之112年2月14日曾接獲被告來電出言不遜(警卷第8頁)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時肯認與吳涴淇通話時,有因懷孕生子之事感到生氣等語無訛(警卷第4至5頁),亦見被告確有實行本案非理性行為之動機;且從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警卷第31頁、易卷第159頁),本案車輛以倒車方式衝撞鐵捲門時,證人丁○○距離本案車輛甚近,當時雖屬深夜時段,然燈光照明視線良好,考量證人丁○○與被告案發時為岳父女婿關係,證人丁○○應無錯認之可能;參以被告於112年2月14日23時9分許,因故前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急診時,經診斷右手小指撕裂傷、雙膝及左手臂擦傷,急診醫師對其右手小指撕裂傷部分施以縫合手術、換藥、紗布覆蓋、使用網套等情,有被告於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急診檢傷分類表、護理紀錄單、檢傷照片(易卷第195頁、第249至265頁)存卷可證,審酌上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被告於保護令事件調查時,為證明其他有利於己之待證事實自主提出(不公開卷第61頁、第73頁),對於被告有受傷就醫包紮此事具有高度證明力,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去阮綜合醫院急診後,有包紮小拇指,包紮的樣子是一根細細的、白色的等語(易卷第314頁);再稽諸112年2月16日23時3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衝撞本案房屋鐵捲門之人,其右手約略於小拇指或無名指處有白色長條痕跡,約與手指長度相似,且顏色與其他之手指膚色不同等情,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易卷第148至149頁、第161至163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右手小指撕裂傷包紮位置、形狀及外觀顏色,與監視器攝得駕駛本案車輛衝撞鐵捲門之人右手上述特徵吻合,足以補強證人丁○○、吳涴淇前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堪認被告確為案發當日駕駛本案車輛衝撞本案房屋之人。
4.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⑴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時人在臺南公司加班,有
員工己○○、鍾鎮陽可以證明等語(易卷第130頁、第147頁、第312頁),惟此與被告警詢時所辯:(警問:112年2月16日23時30分,你有無駕駛…)因為我9點半以後要在小港家顧小孩,所以我可以確定我沒有開本案車輛撞吳涴淇家等語(警卷第5頁)相互矛盾,且被告陳報之公司地址臺南市永康區(地址詳易卷第129至130頁、第145頁),經查非被告經營之鉫鑫汽車有限公司(警卷第57頁、易卷第203至205頁,下稱鉫鑫公司)相關地址,更與其警詢時所稱經營之汽車美容店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警卷第4頁)一節有別,被告復未能提出案發當時人在臺南公司加班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被告原聲請傳喚之員工己○○,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故未到庭,經被告當庭表示:己○○已經離職,無法強迫她,我要捨棄傳喚(易卷第297頁)等語,然查己○○之稅務查詢結果、健保投保紀錄(易卷第199頁、第225頁)顯示,己○○於案發日時尚未加保鉫鑫公司之勞健保,112年度亦無任職於鉫鑫公司之薪資所得,顯與被告辯稱己○○係員工一事不符。況有關鉫鑫公司如何管理員工之出差勤紀錄一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公司有打卡系統等語(易卷第148頁),經本院函請被告於審判期日前,提出己○○任職於鉫鑫公司之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打卡資料(易卷第207頁),被告未能遵期提出,於本院審理期日改稱:我們都是用手機群組打卡,該群組已解散,當時沒想到要把可以證明行蹤的證據留下來等語(易卷第312至313頁),是被告對於員工管理出差勤紀錄方式已略有出入,益顯情虛;再參諸被告自承:我要開庭前有跟員工確認案發當時人在臺南,應該是我被拘提那次的隔一次開庭(按:即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等語(易卷第312至313頁),則被告所謂有跟員工確認案發當日行蹤之114年1月3日前後,距被告112年3月15日第一次警詢時已近2年,距本院114年6月18日審判期日間隔不到半年,此攸關被告不在場之重要證據,被告非僅未妥善加以保存,且被告在經歷本案及保護令事件數次應訊時,均未提及此事或提出調查,顯然反於常情,是被告所辯不在場證明實係臨訟杜撰之詞。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本案車輛於案發前後應該沒人
使用,我不知道會停在何處等語(易卷第310頁),惟其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即已供稱:我公司的員工、吳涴淇家人都會使用本案車輛,車子都是放在店外停車格等語在案(警卷第5頁、易卷第13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期間確有充分機會使用管領本案車輛;況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3月4日13時43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曾因駕駛本案車輛違規經警舉發,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易卷第19頁)附卷可證,被告亦稱當天係經詢問員工而知悉車在衛武營附近,遂前往取車起駛(易卷第311頁),更可映證被告確可順利得悉本案車輛所在並進而駕駛使用,則被告辯稱不知車輛位置,顯係為淡化自身使用該車之可能性,洵不足採。
⑶此外,被告是否係駕駛本案車輛衝撞本案房屋鐵捲門之人,
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業析述如前,是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聲請調閱環保局車輛監視器、高速公路行車紀錄等語(易卷第318頁),因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知道吳涴淇娘家在高雄市楠梓區,因為他們搬家時我有幫忙,所以有去過等語(警卷第5頁、易卷第131頁),且本案房屋鐵捲門開啟後,其內擺放有鞋櫃、安全帽及其他雜物,空間更足以停放附表所示3輛機車,有車輛毀損照片(不公開卷第117至120頁)附卷可參,再佐以案發當時為深夜時段,非通常上班或外出時間,居住者之車輛極有可能會停放於屋內,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當可預見可能有車輛停於本案房屋鐵捲門後方之空間,其駕車衝撞本案房屋鐵捲門,亦可能會因而導致鐵捲門後方之車輛毀損之結果,竟仍駕車衝撞本案房屋鐵捲門,致附表所示車輛部位受有毀損情形,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附表所示車輛部位毀損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應予補充。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8日施行生效。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嗣經修正並增列第6款為:「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經查,案發時被告與吳涴淇為夫妻關係,而告訴人丁○○、戊○○為吳涴淇之父母,告訴人丙○○則為吳涴淇之兄,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告訴人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不論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或依修正後同條第6款之規定,均不影響被告與告訴人3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認定,是上開規定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準此,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而被告上開毀棄損壞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之毀棄損壞罪予以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雖先後有2次駕車衝撞之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被告以一接續毀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手段毀損本案房屋鐵捲門及附表所示車輛,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認被告之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實有不該;且考量被告犯後於監視器影像已明確攝得其重要特徵之情況下,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參酌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之犯罪手段係駕駛車輛衝撞等情,以及被告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易卷第29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在醫院休養中,有精神方面相關疾病,生活花費仰賴先前儲蓄,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各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易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提出之114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⑴重鬱症,單一發作(F329)、⑵焦慮症(F419)」等情,然上開醫囑記載被告之診斷日期均在本案之後(易卷第321頁),故被告縱經診斷因上開症狀加劇,暫不適合出庭或調解,宜持續追蹤治療,本院仍無從以此率認被告於案發時受有何外在刺激,進而在量刑上給予被告從輕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所有人 毀損部位 1 LAL-6719普通重型機車 丁○○ 前把手、前置物箱、左右腳踏板、左右前邊蓋下段、左右前邊蓋上段、左右側條、風鏡支架、風鏡、後照鏡、前盾、前燈罩、前燈組、碼錶蓋、碼錶組、牌板支架、後牌板、後燈組、左右後側蓋、空濾組、排氣管護片、前輪土除、前燈總成支架 2 809-MBS普通重型機車 戊○○ 面板、面板飾蓋、面板飾燈、喇叭、前輪土除、三角台(含珠碗組)、前避震器、前左方向燈、前置物箱組、腳踏板、底盤、側蓋組、傳動外蓋、後牌板(含中心蓋及支架)、後方向燈組(右)、排氣管、風扇外蓋、座墊、油箱飾蓋、車牌 3 NQC-2653普通重型機車 丙○○ 後牌板(含支架)、後輪土除(含支架)、後方向燈組、車牌燈、排氣管、側蓋、後扶手、面板小盾、面板飾蓋、前邊蓋、前燈組、三角台、珠碗組、傳動外蓋、空濾外蓋、前避震器、車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