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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燕凌指定辯護人 李玠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燕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涂燕凌明知其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意繳納分期付款購車之分期價款,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涂燕凌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前某時,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大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表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而簽立買賣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並於分期付款申請表職業資料欄位不實記載其於摘星樓工作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遞交大喆公司轉送仲信公司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復於107年8月27日、107年9月3日,先後向仲信公司徵信人員訛稱購買甲車係出於自身上、下班代步之自用目的,及斯時於摘星樓工作之月收入約150,000、200,000元等語,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誤認涂燕凌有購買機車及繳納分期價款之真意與能力,而核准涂燕凌之分期付款申請,逕向大喆公司給付甲車價金100,000元,並與涂燕凌約定分期總價共117,216元,涂燕凌應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11年9月5日,分48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2,442元之方式分期清償,且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甲車而不得擅自處分,詎涂燕凌於107年9月7日交車後,即將甲車交予A男抵償積欠之債務,以此方式詐得仲信公司為被告給付予大喆公司之甲車價金100,000元。嗣因涂燕凌未按期清償,經仲信公司多次催繳未果且尋車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涂燕凌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35至136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大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甲車,而親簽買賣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向告訴人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獲准,及其申辦分期付款購車係為將甲車交予A男抵債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曾接獲告訴人之電話照會,沒有去牽車,不是伊交車給A男,伊繳得出貸款,且有心處理,但仲信公司堅持1次付清,伊另有錢要還,經濟不允許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確有支付訂金64,000元,亦有繳納107年10月5日至108年6月28日之分期價款,確有相當資力,主觀上無詐騙貸款意圖,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向告訴人之特約商大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

式購買甲車,而親簽買賣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並向告訴人表示於摘星樓工作之月收入約200,000元,向告訴人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獲准,告訴人遂逕向大喆公司給付甲車價金100,000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大喆公司業務羅宇軒、大喆公司負責人鄭世璿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行車執照、機車車籍查詢結果、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應收帳款收買/融資性租賃審核通知函、現勘報告書、動產抵押契約書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他卷第71至73頁,偵二卷第33至36頁,審易卷第104至105頁,易卷第147至152頁);另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總價共117,216元,被告應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11年9月5日,分48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2,442元之方式分期清償,且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甲車而不得擅自處分等節,亦有前揭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收買/融資性租賃審核通知函存卷可憑(他卷第11至13、19、14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及交付財物

1.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提出之107年8月27日審查照會錄音譯文(偵二卷第21至25頁,易卷第89頁)為其本人所陳述,並辯稱沒人打電話向伊詢問、未曾向東元辦分期付款買機車、沒買過電動車(偵二卷第35頁、易卷第149頁)。然觀受照會人於短暫時間,即得就提問內容逐一陳明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住處等個人資料、甲車之顏色及廠牌等交易標的詳情,並清楚陳述其於7月買機車並向「東元」辦分期獲准(偵二卷第23頁),而與被告之戶籍謄本(易卷第31頁)、甲車行車執照(他卷第15頁)所示被告戶籍、甲車車籍資料,及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5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607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本院108年10月3日橋院秋108司執梅字第51540號債權憑證所示(調卷第89至99、107至108頁),被告於107年7月11日簽發面額為82,008元之本票1紙,由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並申請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結果,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等客觀事實,均為相同。又所述個人資料、公司名稱、購車目的為自用等節,核與分期付款申請表上關於申請人資料、職業資料之記載(他卷第11頁),及現勘報告書所載購車目的、申請人描述之工作處所、期間、住址等內容(他卷第155頁),俱屬相符,且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向A男講分期付款申請表上所載申請人資料、職業資料及聯絡人資料等語(他卷第73頁)、於審判程序供稱:告訴人曾前往伊住家及工作地確認伊之生活及工作狀況,伊表示在摘星樓工作3個多月,月收入約200,000元,與配偶及婆婆一起住左營等語(易卷第151頁),足認審查照會錄音譯文之內容、分期付款申請表上之職業資料與現勘報告書所載購車目的、申請人描述,均係被告本人親身所為陳述無訛,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2.觀諸被告自承買賣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交車確認單均係其親簽無訛(易卷第148頁),且針對其於107年9月間之任職及月收入情形,先於偵查中供稱:在摘星樓上班,月薪約40,000至45,000元等語(偵二卷第34頁),嗣於審判程序供稱:當時在八大行業工作,月薪約70,000至80,000元,偵訊時所稱月薪約40,000至45,000元,是指一般工作6小時之薪水等語(易卷第148頁),足見其於審查照會時所稱月收入約150,000元、於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現勘報告書所載月收入約200,000元,均與實際月收入數額相去甚遠,加以被告於107、108年間查無任何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易卷第75、79頁),而被告就所述其購車當時月收入達150,000元、200,000元等節,亦始終未據舉證以供本院審認,自難信為真。再依被告於審判程序供稱:伊申辦本件分期付款時,使用伊子名下之全新機車上下班,該機車性能都正常,購買甲車不是自己使用,是要交給A男抵債等語(易卷第148至151頁),堪認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購甲車,毫無供自用之意,益徵被告確對告訴人評估締約與否之重要內容即購車目的、實際收入等項均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為欺瞞,確有實行詐術之積極作為甚明。

3.綜觀告訴人審查照會錄音譯文、分期付款申請表、現勘報告書及應收帳款收買/融資性租賃審核通知函,可知告訴人先後於107年8月27日以電話向被告進行審查照會、107年9月3日前往被告住處、工作場所進行現勘,無論審查照會或現勘,均係針對分期付款申請表所載申請人資料、職業資料內容及購車目的與被告確認,另以電話向分期付款申請表所列連帶保證人陳郡瓏(原名陳妘蓁)進行審查照會(偵二卷第15至17頁,易卷第89頁)而為相關徵信、查證,繼而於107年9月3日核准被告分期付款購車之申請,及撥付購車價金100,000元予大喆公司,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積極施用詐術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1.被告既自陳有全新且性能正常之機車可供上下班代步,本無再行購買機車之需要,又參以被告供稱係因無法償還欠款100,000餘元,A男要求其出名購買甲車即不用還款,經其詢問A男買機車要有資力,A男則表示只負責簽名即可(他卷第72頁,易卷第150頁),足徵被告實無寬裕資金可供運用,相較於購車總價金達164,000元、分期總價共117,216元,更顯被告並無購買機車及繳納分期價款之真意與能力。

2.被告雖否認前往大喆公司交車並將甲車交付A男,惟質之證人羅宇軒於偵查中證稱:分期付款購車須於購車時交付雙證件,伊會向客人說明機車總價及各期應付款,並詢問客人之職業及聯絡人資料後,幫忙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再由客人簽名,連同身分證及財力證明送交告訴人,告訴人也會打電話照會,若有過件,大喆公司收到通知或傳真後,會再請客人提出身分證開發票、領車牌,後續再交車。甲車是被告本人購買沒錯,伊確定交車確認單亦由被告簽名,被告不可能全未見過甲車等語(他卷第165至167頁),及證人鄭世璿於偵查中所證:大喆公司是告訴人之特約商,客戶申請分期付款購車須先填寫申請表,並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由大喆公司轉送告訴人,若經核准,機車價金則由告訴人直接撥付大喆公司帳戶,收款後才會交車給客戶。申請分期付款者與行照所載車主須為同1人,大喆公司也會確認交車人是申請人,不會有申請人未見過機車之情形,但不會干涉客戶取得機車後交給何人使用。本件交車確認單上確有被告之簽名,代表被告當天有來交車等語(他卷第121至123頁),所述情節大抵一致,並有交車確認單、Vespa客戶掛牌資料、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考(他卷第137、143、157頁),且核與一般分期付款買賣機車之交易習慣相符。而參以被告自陳與證人羅宇軒、鄭世璿間並無仇恨或糾紛(易卷第152頁),是證人羅宇軒、鄭世璿當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述堪可採信。復觀被告曾一度於準備程序供稱有去牽車(審易卷第104頁),而其既自承交車確認單之「車主簽名」欄位係其親簽無訛(偵二卷第35頁,易卷第148頁),及係經A男提議申辦分期付款購買甲車抵債如前,足見被告最終目的仍須由A男取得甲車,始有抵債之可言,綜此堪認被告確於107年9月7日前往大喆公司交車,並於交車後即將甲車交予A男,且如此方能解釋被告所述分明申辦分期付款購買甲車係為交予A男抵債,卻無向A男確認何時牽走甲車(他卷第72頁)之自我矛盾情形。

3.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確有支付訂金64,000元,亦有繳納107年10月5日至108年6月28日之分期價款,惟查:

⑴關於被告有無就分期付款購買甲車繳付任何款項一節,被告

於偵查中先供稱:伊簽完分期付款申請表後,沒有付過任何款項,不知為何有繳納10期之分期價款,不是伊所繳,剛辦好機車貸款時,有1本分期付款繳款單,當時伊與A男一起去機車行,簽完分期付款契約書後,伊就將該本繳款單交給A男(他卷第72頁);又供稱:伊從機車行拿到1本分期付款繳款單,但伊搬家後就找不到該本繳款單(偵二卷第34頁);嗣改稱:伊想不起來到底有無拿到那本分期付款繳款單,伊回家想到應該有繳過幾期分期價款(偵二卷第35頁);再於準備程序供稱:伊想到是自己繳錢,但繳費單據不見,112年A男說要幫伊付錢,拿支票去繳貸款,但A男又消失(審易卷第104至105頁);於審判程序則供稱:伊不記得分期付款繳款單有無交給A男(易卷第152頁)等語,情節翻異反覆,難以遽信。

⑵依買賣合約書所示(他卷第131頁),甲車售價為164,000元

,其中30,000元、34,000元分別於107年9月3日以信用卡、現金繳付,而依被告於審查照會時自陳沒有使用信用卡一情(偵二卷第23頁),足見30,000元價金非由被告支付,再參證人羅宇軒所證:9月3日收取現金部分是否為被告給伊,已無印象等語(偵二卷第166至167頁),兼以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全然未曾提及預付購車價金,亦無提供任何付款憑證以供調查,自未可認定34,000元價金為被告支付。⑶第1期分期價款係於107年10月13日由統一超商代收,無從確

認繳款人身分,第2至8期分期價款則為連帶保證人陳郡瓏繳納,第9至11期分期價款則經告訴人以本院111年度橋小字第84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依收取命令收取被告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5,788元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2381號函暨附件、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203號卷附民事強執聲請狀、本院111年度橋小字第84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1月31日橋院雲111司執才字第75203號執行命令、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易卷第39、43、81至87頁,調卷第3至13、51至52、57頁),可見被告所稱「繳過幾期分期價款」、「拿支票去繳貸款」等節均與客觀事證不符,且始終未見被告提出所指付款單據或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審認,當不得認定被告確有繳納分期價款。而被告既稱不認識連帶保證人陳郡瓏,亦不知A男是否會還款或有無能力還款(偵二卷第36頁),益徵被告對於日後能否如期清償分期價款毫不在意。

4.被告於案發時年滿38歲並有八大行業工作經歷,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其以分期付款購買甲車前,曾另向東元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購車,當知購車目的、實際收入情形均屬告訴人締約重要審酌事項,猶執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為欺瞞,且於交車後即將甲車交予A男,事後直至本案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歷經偵審已延遲數年,仍未繳納任何分期價款,顯然純係出於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始即無交易真意,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A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先後數次施用詐術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求清償債務,竟以前述方式詐取財物,而將甲

車交付他人,事後更未依約履行分期繳款義務,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對其親身經歷審查照會及交車之客觀事實,仍一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且其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雖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未成(偵二卷第3頁),然自第1期分期價款應繳日即107年10月5日迄今已逾6年半,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顯見亦無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及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對於取財成敗具相當重要性之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犯罪歷程長短及行為態樣、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及損害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小學肄業,無業,經濟來源為先前積蓄,與配偶、兒子及公公同住,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兒子(易卷第31至35、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告訴人為被告向大喆公司給付之購車價金100,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而被告迄未賠償或返還款項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123號(他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80號(偵二卷) 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審易卷) 4.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9號(易/調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