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元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10與A03(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父女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10前因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10不得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A03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詎A10於112年5月27日19時許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亦明知A03現依法安置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兒童之家(下稱兒童之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18至19時許,與其子A0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至兒童之家,找A03見面互動,並拿巧克力及具有通訊功能之電子手錶交予A03後,再自同日22時許起至27日間,在不詳地點,多次傳送手機訊息與A03,以上開方式與A03接觸、通信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市政府社會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A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本案判決書若記載與被害人A03有父女、兄妹關係之被告A10、證人A0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被告、被害人及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A10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335至33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另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6月26日18至19時許,有與其子A01共同至兒童之家,並自同日22時許起至27日間,在不詳地點,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多次傳送手機訊息與A03等情,然否認於112年6月26日前往兒童之家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112年6月26日在兒童之家我沒有和A03見面,我只有在車上等,是我兒子A01把巧克力和手錶拿給A03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03係父女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因對A03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南地院於112年5月18日以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A03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被告於112年5月27日19時許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亦知悉A03依法安置於兒童之家,於112年6月26日18至19時許,與其子A01共同至兒童之家,找A03見面互動,被告並於同日20時許起至27日間,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多次傳送手機訊息與A03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A01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附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地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2年5月2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112年5月2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地院112年度○○字第77號刑事判決、被告於113年8月7日當庭標示Google街景圖、112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被告與A03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03手寫作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03於偵查時證稱:爸爸有來兒童之家找我3、4次,我每
次都有看到爸爸來,爸爸來找我有給我巧克力和手錶等語(偵卷第103至10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學校電腦用FB打字聯絡爸爸,爸爸問我在哪裡,我就告訴爸爸機構的地址,爸爸說晚上會來看我,後來爸爸來兒童之家,在公園那側就丟一個東西上來,那時候我還不知道是什麼東西,這件事是在○○老師跟我下去拿巧克力之前的事,那次哥哥也有在。手錶一開始爸爸丟上來沒丟中,我就走下去撿。後來我在兒童之家有用手錶跟爸爸傳語音訊息,手錶本身可以上網,爸爸好像有傳訊息跟我說無論如何手錶不能被人收走等語(易卷第305至320頁),核與證人A03於審判外所書寫「我今天下午第一節課 偷偷登入FB跟爸爸說話,我跟爸爸說我很想你,爸爸說我今天可以去找你嗎,我說不知道,然後爸爸問我幾點放學,我說四點多 爸爸說好,然後爸爸6點多7點多來,我一開始聽到有人在叫妹妹我就跑過去看,就看到了哥哥叫我安靜的動作叫我不要說話結果我就開始叫哥哥跟爸爸,爸爸就跑到公園跟兒家的後面,爸爸就丟了兩個巧克力上來,結果都掉下去了,我就跑去小門後面拿東西再很快跑上來,我就叫○○不要跟老師說,我一直求她不要說一直拿巧克力給她叫她不要說。就這樣而已」等內容之作文(警卷第24頁),關於被告與被害人見面之時間、地點、被告交付予被害人之物品、過程、在場人員等情節大致相同,足徵證人A03歷次關於案情之描述並無明顯出入。
㈢又被告於112年6月26日22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多
次傳送手機訊息與A03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易卷第58至59、291頁),而觀諸被告與被害人通信之文字內容,被告有向被害人表示「無論如何手錶千萬不可以被人家收走」、「留一些電不要被發現等待機會充電」、「其他人的爸爸媽媽都不會來都不會去找他們因為他們怕社會局的。因為他們看到你有家人來找你還帶巧克力來,他們心裡不平衡不開心。但是你不要怕有我們在法律沒有規定而且法院也沒有說我們不可以見面是因為社會局擋著」等語,與上開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交付巧克力、電子手錶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112年6月26日18至19時許將巧克力、手錶交付予被害人後,被害人於同日22時許即傳語音訊息與被告聯繫,被告亦立即回覆並要求被害人不要亂說話,要被害人按照之前所約定之內容講,試圖影響被害人於另案家庭暴力案件之證詞,又反覆叮囑被害人將手錶收好,以免被機構人員收走而無法與被告聯繫等情,與被告所述自己不知情A01有將手錶拿給被害人並不相符,況被告於通信內容中亦接續表示「有家人來找你還帶巧克力」、「你不要怕…法院也沒有說我們不可以見面」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因保護令之內容而刻意僅由證人A01前往將巧克力、手錶等物交予被害人之意思,益徵被告是為達與被害人通信之目的,始於112年6月26日前往兒童之家將手錶交付予被害人,再利用上開手錶與被害人聯繫,故被告當日確實有前往兒童之家與被害人接觸,並將巧克力、手錶交付予被害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又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
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收受本案保護令,對於本案裁定諭令其不得對A03為接觸、通信之
主文知之甚詳,已如前述,其本應切實遵守,猶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而為上開犯行,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雖本案傳送訊息部分係由被害人先傳送語音訊息聯繫被告後,被告進而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被害人,然此至多僅能認為係其犯罪之動機,並無礙於其具備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況本案係被告先於當日將具有通訊功能之手錶交予被害人,已如前述,且被告與被害人之訊息談話間確實有傳送「你不要再亂說話就好了」「不用擔心啦我們不會啦你不要在亂說話就好了,那一天我們在車上影片律師有了你會拿去給地檢署、你就照那天在車上所講的話這樣子講就好了」等文字內容,企圖影響被害人於另案家庭暴力案件之證詞,顯與本案保護令核發之目的相悖。是此部分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至證人A01於警詢中證述:妹妹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想要吃
巧克力,我跟我父親提議說去找妹妹,爸爸就載我去,將巧克力拿給妹妹,是我自己拿手錶給妹妹,爸爸在車上等語(警卷第7至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兒童之家的圍籬旁把巧克力從1樓丟給在2樓窗口的妹妹,巧克力掉在地上,妹妹沒有接到,手錶也是用丟的,妹妹有接到。112年7月3日我妹妹沒有下樓,是在2樓的窗口,妹妹也沒有對著窗口叫爸爸,都是我自己一人到兒童之家的圍籬外面,我們沒有事先約定,妹妹是看窗戶時剛好看到我才知道我來,妹妹有問我怎麼來的,我說是爸爸載我來的。這2次去兒童之家,隔著窗戶跟我妹妹講話,都沒有人阻止我們,或是叫妹妹進去,這2次拿給妹妹的巧克力都是我買的,但我不知道花了多少錢、不知道手錶之功能,也沒有用手錶與妹妹聯繫等語(易卷第292至304頁)。是證人A01對於112年6月27日前往兒童之家與被害人接觸之原因,於警詢先稱係被害人主動聯繫,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約定,是被害人恰巧從窗戶中看見A01等節,而針對當日接觸被害人過程前後所述不一。
又證人A01不知道電子手錶之功能,事後也未使用手錶與A01聯絡,反而是被告於A03取得手錶後,立即聯繫A03,且聯繫事項與其另案訴訟有利害關係,已如前述,故證人A01所稱手錶係其交付予A03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A01對於被害人在兒童之家聯繫家人之方式僅泛稱不記得等情,顯見證人A01前揭證述內容有避重就輕之傾向,且證人A01係被告之子,並與被告長期同住,具有迴護被告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詞,難以採信,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兒童之家找A03互動,並拿巧克力
、手錶等物交給A03,再於同日傳送手機訊息與A03等事實,已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命令,且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仍為上開行為,主觀上自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故意。被告上開所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就112年6月26日18時至19時許接觸A03、同日22時起至27日多次傳送手機訊息與A03等違反保護令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為聯絡A03,於相近之時間內所為,依社會通常觀念,難認為數行為,應認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受保護令禁止對被害人為接觸、通信之行
為,仍為上揭違反保護令行為,其行為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意旨,顯然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之作用,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終坦承有傳送手機訊息給A03之違反保護令行為,然仍否認有前往兒童之家與A03接觸之行為等犯後態度,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兼職送貨員,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10於112年7月3日20時許,與A01共同至
兒童之家,指示A01拿巧克力等物交給被害人A03,被害人有在窗口見到被告,並對其呼喊「爸爸」等語,被告以此方式與被害人接觸而違反保護令。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月3日那次,我先在辦公室打電
話給爸爸,後來哥哥來了,沒有看到爸爸,哥哥說爸爸去公園上廁所,我跟○○老師下樓,哥哥隔著圍籬拿巧克力給我,我有跟哥哥說我很想念他,回到2樓後,因為我想看我爸爸還在不在,所以我就往窗戶看,我看出去時,爸爸已經走路要離開公園,距離兒童之家的圍籬蠻遠的,我就大喊跟爸爸說再見,爸爸才回頭有跟我說再見等語(易卷第304至322頁);又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2年7月3日當天我是晚班,8點接班時被害人有跟我說有跟爸爸聯繫上,爸爸跟哥哥有來公園在樓下,當時被害人情緒很崩潰,哭著想跟爸爸見面,後來我們從二樓窗口看到被害人哥哥,被害人哥哥說有巧克力要拿給被害人,所以我就帶著被害人下去,當時被告是不在現場的,被害人哥哥說被告去上廁所,所以我們拿完巧克力後我就帶著被害人直接上樓,當時被害人還是情緒很激動,說想要看爸爸和哥哥走了沒,我就想說讓他跟爸爸說個再見,就讓被害人在2樓廚房窗口看,被害人說爸爸上完廁所回來了,但是我沒有直接靠近窗口,我就跟被害人說請他跟爸爸說趕快回去、他在兒童之家被招呼得很好,請爸爸不用擔心,我沒有聽到被害人爸爸講什麼話等語(易卷第326至330頁)。是互核證人A03、A02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3日確實有載A01前往兒童之家,A03、A02有至兒童之家1樓與A01見面,並由A01將巧克力交給被害人後,被害人回到兒童之家2樓窗台,有呼喊「爸爸」並向被告打招呼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證人A01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次都是我要求爸爸載我前往兒童之家,7月3日當天也是我隔著窗戶跟妹妹講話,丟巧克力給她,沒有人出面阻止我們,妹妹沒有下樓,也沒有對著窗口叫爸爸、爸爸一直在車上等語(易卷第296至304頁),其證述A03當天並未喊叫爸爸之部分,與上開證人A03、A02之證述不合,且證人A02對於A03回到兒童之家2樓後如何向被告道別之過程陳述清晰,又與被告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其證詞應較為可信,況證人A01對於如何約定見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已前後不一,是證人A01關於當日見面情節之證述,本屬有疑,再證人A01有袒護被告之動機,已如前述,是證人A01之證詞,不足採信。㈣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指示A01將巧克力交付予被害人,被害人
於兒童之家2樓窗口與被告談話之行為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不得接觸之命令,然觀諸本案保護令禁止被告對被害人為接觸行為,係因被告曾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為避免被告再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核發本案保護令,被告指示被害人哥哥即A01將巧克力交給被害人,而未直接與被害人見面,其轉交巧克力之行為,也非出於違反上開核發保護令之原因及目的,且證人A01亦非本案保護令之相對人,並無不得與被害人見面之限制。再者,被害人於兒童之家2樓窗口與被告說再見之部分,自證人A03、A02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與證人A01見面後,證人A02帶被害人返回兒童之家2樓時,因被害人情緒激動,欲自2樓窗戶觀看被告與A01是否已經離去,在經保育員之同意下,始前往2樓窗戶觀望,碰巧見到被告與A01欲離去之身影,而被害人主動向被告打招呼後,被告才被動回應被害人等情,足見被告載A01前往兒童之家,由A01與A03接觸後,隨即要離去前皆未與A03接觸,僅由A01與被害人接觸而交付巧克力,且被害人於2樓窗口對離去之被告呼喊「爸爸」時,係由被害人主動先向被告道別,被告才回頭見到A03。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已指示由A01單獨與A03見面交付巧克力等情,足見其已無違反保護令而接觸被害人之意思,且A03係由保育員帶上樓後才喊叫爸爸,被告亦無法預見被害人會於2樓窗台與其道別,自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合於違反保護令之要件。
㈤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就被告是否
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