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光華
住○○市○○區○○里0鄰○○00號(勿由由梁怡文代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A05前為A01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1為騷擾行為;上揭保護令之效力至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止。A05於112年10月29日,經警執行而知悉上揭保護令。詎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00號之住處,徒手毆打A01,並以手掐A01脖子,致A01受有左下唇紅腫1.51公分、左下唇紅腫21公分、左前頸部紅腫43公分、左食指斷裂傷1.20.3公分、左中指表淺裂傷1.20.1公分、右食指裂傷1.00.1公分、右中指裂傷1.50.1公分、右無名指裂傷
1.00.1公分、右小指裂傷1.10.1公分等傷害,以此對A01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嗣警獲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117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1有肢體接觸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突然吞紙鈔、零錢,企圖自殺,我為就告訴人而以手嘗試挖出她口中的物品,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為告訴人之配偶,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上揭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1為騷擾行為,上揭保護令之效力至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止。及其於112年10月29日,經警執行而知悉上揭保護令。又告訴人於112年11月5日0時5分許,至阮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上揭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及傷勢照片存卷可佐,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於案發時處
於分居狀態,我於案發當日帶2名幼子前往上址住處找被告,但感覺告訴人精神狀況不佳,便拿了奶粉罐要準備離開,被告突然生氣將奶粉罐拍落地面,並與我起爭執,緊接徒手毆打我及勒我脖子,我當下報警,警察前來時被告仍舊態度囂張,我就帶2名幼子離開上址住處,之後前往醫院就醫驗傷等語(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25頁);對照告訴人前往就醫距離案發時間甚近;又前述傷勢與告訴人證稱被告傷害手段、過程,所可能導致之傷勢型態、所在位置相符。又警員獲報到場後,見告訴人與2名幼子在上址住處門外,經告訴人訴稱:因婚姻糾紛遭被告家暴,有受傷需先自行前往就醫等語,及經被告向警表示:告訴人索討金錢,自身因情緒不佳而爭吵等語,但被告並未說明告訴人如何受傷,亦未提及有阻止告訴人吞食零錢異物等自傷行為,有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憑(易卷第175頁),堪認被告未有面對告訴人自傷行為,出於救護而動手接觸告訴人肢體等情。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因離婚事宜而發生口角,及被告有出手搶下告訴人手中奶粉罐,並抓勒告訴人脖子等舉動,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卷第115至116、303頁),核與告訴人所證稱雙方衝突之情節脈絡相符。是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經以被告之供述、前述傷勢之就醫經過及診斷結果,及警員到場見聞之狀態等為補強,足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掐A01脖子,致使受有前述傷勢等節,要屬明確。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憑。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其對告訴人徒手毆打、掐脖子等舉,同時觸犯前揭2罪,為想
像競合犯,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從重以傷害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上揭保護令之規制
效力,僅因一時口角即率然出手傷害告訴人,難認其出於良善之情由或動機而犯案;並審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段,致使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勢,及承受精神痛苦,其手段係對告訴人之人身及心理安全為直接性攻擊,難謂輕微;兼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共識,或取得宥恕,可徵其所致危害未有緩解;又衡酌被告前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易卷第9至14頁),及其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易卷第3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