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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宏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李權儒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之18罪,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陳建宏於民國109年1月2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任職於慕康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慕康公司)擔任地區業務專員,負責推銷公司產品,並代收客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建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任職期間,利用經手代收如附表一所示客戶現金貨款(新臺幣)之機會,將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1至16號新臺幣貨款侵吞入己,又將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附表一編號第17號之貨品據為己有,而均未繳回慕康公司。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附表二方式,向慕康公司施以詐術,使該公司將如附表二所示貨品交付給被告。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下稱陳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33頁)。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姚暉娟(他卷第117-119頁、第123頁、第27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錦龍(他卷第267-271頁)指訴明確,並有人事資料表、聘僱合約書及離職申請單等影本(他卷第9-31頁)、line通話訊息截圖(他卷第33-35頁)、、被告簽收單據及客戶說明等影本(他卷第37-87頁);、告訴代理人112年7月11日提供之附表(更新)及證物(他卷第127-205頁)、(慕康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提出之證物18-1:甫原中西藥局開立之收款證明書影本乙份(他卷第281頁)6、陳建宏跟本人line聯絡資料(易卷第159-165頁)、蔡晉右跟本人line聯絡資料(易卷第167-179頁)、美杏婦產科診所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美杏婦產科字第113031901號函暨廠商請款簽收表、銷貨單(易卷第183-191頁)、廠商請款簽收表(易卷第185頁)、銷貨單(易卷第187-191頁)、郭士彰耳鼻喉診所函暨帳本簽名、LINE對話紀錄截圖(易卷第193-213頁)、恩德婦產科函覆(易卷第273頁)、振亮診所函覆暨銷貨單、帳單寄存證明單(易卷第281-28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3126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易卷第217-261頁)、慕康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慕(銷)字第1140701001號函(易卷第31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分別侵占其因業務而未告訴人所持有之款項,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共17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金錢需求,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以侵占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他人財物之方式將代收款項、貨物據為己有或是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考量本案被告各次侵占、詐取之財物均非小額,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而本案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展現出面對司法責任之意,且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表現出賠償犯罪造成損失之意,並求得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宥恕,但本案案發迄至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時間間隔3至5年,時間甚長,而被告仍有附表

一、二之金額尚未償還,拖欠甚久,進一步衍生之期限利益損失不可謂不大。令參酌被告知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易卷3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係侵占、詐欺罪,均是財產犯罪,罪質相近或相同,其另販賣時間分布於109年5月至112年1月間。另參酌其犯罪所得之價值等情,並考量上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18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附表一、二所示收取之金額或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11所侵占之總金額分別為112,000、79,500元,因認被告就此等部分於超過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11之金額部分,也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然查,被告堅辭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稱其就此2部分僅分別侵占15,680、60,000元等語。考量就此部分之犯罪金額,除被告自陳之範圍外,其他部分之事證,除告訴人指訴外,就附表一編號6之部分,卷內僅存在收款對帳單2張(偵卷65、67頁),其中僅一張即總金額15,680元之部分有經被告簽認,另一張115,300元之部分之收款對帳單則無被告簽名,而其總金額也與公訴意旨或是告訴人所述之115,000元也數不符,故此部分僅15,680元之範圍內可以認定被告之侵占行為;就附表一編號11之部分,振亮診所函稱僅找到60,000元之單據等語,此有振亮診所函覆暨銷貨單、帳單寄存證明單(易卷第281-285頁)在卷可參,故也部分也僅60,000元之範圍內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為侵占行為。

三、故本案中,就附表一編號6、11之部分,超過15,680、60,000元之部分,因僅存在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充足之補強證據,無從認定此部分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此等部分若為有罪,與前開15,680、60,000元之部分乃事實上一罪,爰就此等超過佐證範圍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錢鴻明、黃聖淵、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建宏之業務侵占行為一覽表編號 客戶名稱 時間 簽收金額/ 商品 侵占方式 1 安杏藥局 111年8月31日 59500元 未將所收貨款繳回公司 2 安馨楠梓內科診所 110年11月間 225000元 未將所收貨款繳回公司 3 大安西藥房 111年3月30日 15000元 未將所收貨款繳回公司 4 林政峰骨科診所 111年5月26日 43700元 未將所收貨款繳回公司 5 美杏婦產科診所 110年11、12月間 93000元 未將所收貨款繳回公司 6 恩德婦產科診所 110年10月6日 15680元 未將所收貨款繳回公司 7 倫詠診所 111年間 13770元 未將所收貨款繳回公司 8 賀凱診所 110年11、12月間 88000元 未將所收貨款繳回公司 9 永盛藥局 111年12月22日 112年1月17日 26000元 13000元 未將所收貨款繳回公司 10 怡碩耳鼻喉科診所 109年5月間 12500元 未將所收貨款繳回公司 11 振亮診所 110、111年間 60000元 未將所收貨款繳回公司 12 華夏診所 110年間 18000元 未將所收貨款繳回公司 13 豐田診所 111年11月25日 33480元 未將所收貨款繳回公司 14 伍陸藥局 110年4月28日 15000元 未將所收貨款繳回公司 15 郭士彰耳鼻喉科診所 110年9月29日 9860元 未將所收貨款繳回公司 16 建工聯合診所 110年5月31日 10200元 未將所收貨款繳回公司 17 甫原中西藥局 110年9月16日 10盒淨洛美產品(價值8000元) 未將所收退貨商品繳回公司附表二:被告陳建宏之詐欺行為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商品 1 被告於110年6月10日冒用客戶楠梓聯合婦產科診所名義,向慕康公司訂購商品,致慕康公司陷於錯誤而交與右列商品。 芙嘉寶產品(價值75000元)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陳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簽收金額/商品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陳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簽收金額/商品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陳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簽收金額/商品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陳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簽收金額/商品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陳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簽收金額/商品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陳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簽收金額/商品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陳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簽收金額/商品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陳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簽收金額/商品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陳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簽收金額/商品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簽收金額/商品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簽收金額/商品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簽收金額/商品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簽收金額/商品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簽收金額/商品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陳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簽收金額/商品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陳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簽收金額/商品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 陳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簽收金額/商品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二編號1 陳建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商品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