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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基榮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基榮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洪基榮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97號土地)上現有建物(門牌號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上開建物)之所有人及實際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亦知其父母於民國76年間,購得上開建物,有未符合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之情事,竟仍於108年間繼承上開建物後繼續使用,而未依法作農牧使用,因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2年11月10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42077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其應於113 年2月26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洪基榮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完成改正並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牧使用目的,反而於113 年1月5日將上開建物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與張榮宏。嗣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派員於113年2月29日前往上開土地勘查,並於113年3月4日函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3月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0835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3年3月4日高市旗區民字第11330255400函及上開建物113年2月29日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2月2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0780900號函、112 年11月1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42077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2 年10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建物112 年10月26日上開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7月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395200 號限期改善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3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846600 號函及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2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4682300號函暨會勘紀錄含土地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3月19日高市警旗分字第11370595400 號函及上開建物照片、197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3月2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1069200號函及函附資料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建物係其父母於76年間購入,其與胞弟於108年間以繼承為原因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以上開建物具有未符合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為由,於112年11月10日以系爭處分書裁處罰鍰6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13年2月26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惟被告已於113年1月5日將將上開建物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與張榮宏,然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於審理時辯稱:上開建物整排有8間透天,坐落土地均為同一地主張榮宏,我父母當年和建商購屋時,建商並未將整排8間透天坐落之土地辦理分割,故整排透天之屋主均無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我父母去世後,我與弟弟共同繼承上開建物,開始遇到很多訴訟問題,我收到系爭處分書後有自行僱工將上開建物未與其他鄰居共用牆壁之部分自行拆除,但後來我與弟弟討論,因我與弟弟均未使用上開建物,平時也無暇處理訴訟糾葛,我們認為將來無論如何都無法取得上開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我們才決定要將上開建物無償贈與給地主張榮宏,過戶程序都是交由張榮宏委任的代書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5-46頁)。

五、經查:

(一)被告自108年3月21日起以繼承為原因,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上開建物所坐落之197號土地,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因被告於108 年間繼承上開建物後繼續使用,而未依法作農牧使用,因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2年11月10日以系爭處分書裁處罰鍰6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2月26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3月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0835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3年3月4日高市旗區民字第11330255400函及上開建物113年2月29日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2月2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0780900號函、112 年11月1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42077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2 年10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建物1

12 年10月26日上開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7月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395200 號限期改善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3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846600 號函及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2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4682300 號函暨會勘紀錄含土地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3月19日高市警旗分字第11370595400號函及上開建物照片、197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3月2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1069200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二)本案被告所為並未該當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客觀要件:

1.參諸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第一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二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三項)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同法第22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上開條文即係規定行為人於受行政處分限期改善後仍不遵期恢復原狀,始將行為內涵提升為刑事不法階段而科以刑罰之制裁,此即「先行政後刑罰」之立法意旨,亦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計劃之擬定,係參酌當地之地理環境、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所為製定之發展計劃,用以增進區域經濟發展並改善生活環境,倘土地所有權人、使用者不依管制使用土地,並非立即危及該區域之經濟發展及資源利用,此或可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令其限期改善,或予以行政執行為已足,初無逕科以刑罰之立法考量。

2.細譯上開條文文義,即國家若欲課予被告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刑事處罰,必須以被告違反主管機關之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為前提,亦即前階段(行政裁罰階段)、後階段(刑事追訴階段)的行為人、裁處對象應為同一人,若前、後階段的行為人歧異,皆不能以刑罰處罰之。本案被告於108年間以繼承為原因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並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2年11月10日以系爭處分書裁處罰鍰6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2月26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即不得就上開土地為非法使用。是上開前階段過程(行政裁罰階段)即係國家要發動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事處罰之要件。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如上之辯稱,其意即係其收受系爭處分書後,已拆除上開建物未與其他鄰人共用之部分牆壁,惟因其與胞弟並未使用上開建物之需求,遂決意將上開建物於113年1月5日無償贈與予地主張榮宏,有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旗山區富興段200地號土地之第三類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契稅繳款證明書在卷可參(他卷第165-175頁)。佐以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上開建物自110年迄今之用電資料,該公司函覆之用電資料表載以:該址(即上開建物)於113年1月22日申請過戶(原戶名為洪基榮),過戶後之戶名則係「張元貞」(本院卷第61-63頁);另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派員於113年12月12日至上開建物現場之查訪紀錄記載:上開建物之實際使用人是我張榮宏及家人所使用,因前屋主不堪被檢舉違反區域計畫法,故將所有權贈與給我等語(本院卷第65-67頁),可認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確實已於113年1月5日移轉予張榮宏,嗣由張榮宏及其家人使用迄今,益徵被告雖有前階段之違法行為,但並未持續至後階段。

3.依上所述,本案前階段之行政裁處對象固為被告,惟被告已於113年1月5日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張榮宏,是後階段就上開建物為非法使用之人,已變更為張榮宏,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在收受裁處書、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再次派員現場查核後,仍有繼續非法使用本案房地之舉。是依卷內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於前階段之行為,經行政機關裁處後,仍有繼續非法使用上開建物、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行為與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