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景弘
詹硯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景弘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詹硯倫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景弘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5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工地內,與詹硯倫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詹硯倫,致詹硯倫受有臉部鈍挫傷合併左眉撕裂傷2公分及左肩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硯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6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62、180頁),核與同案被告即告訴人詹硯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孫昌延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楊鳳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林政鋒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23日錄影逐字譯文、國立成功大學高雄仁武考古發掘工作事件陳述書、產學創新總中心112年11月2日函文暨附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林景弘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景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景弘不思以理性平和
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徒手傷害詹硯倫之方式解決爭端,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林景弘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詹硯倫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節;兼衡被告林景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填補詹硯倫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被告林景弘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卷第1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詹硯倫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同案被告即告訴人林景弘互毆,致林景弘受有陰囊及睪丸挫傷、臉部損傷、右眼下方1.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詹硯倫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71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的「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蓋若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則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此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告訴人林景弘於警詢、偵訊告稱:詹硯倫與孫昌延共同攻擊我,我要對詹硯倫、孫昌延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2-3頁、偵卷第8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詹硯倫跟孫昌延交情比較好,所以我跟詹硯倫發生爭執及互毆時,孫昌延也有打我的頭、踢我、推我等語(易卷第165、167頁),是林景弘歷次指訴均稱被告詹硯倫與證人孫昌延共同對其為傷害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詹硯倫及證人孫昌延形式上應可認具共犯關係。惟告訴人林景弘於本案偵查期間即113年4月26日業已具狀撤回對孫昌延之告訴,有該日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偵卷第92、95頁),依前揭說明,林景弘既對孫昌延撤回告訴,撤回告訴之效力因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而及於被告詹硯倫。是檢察官雖就被告詹硯倫之傷害犯嫌起訴,惟該部分於113年8月2日繫屬本院前即因林景弘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自應對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