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17,12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甲○○與丙○○之胞弟陳○○前為夫妻關係,緣陳○○於民國102年間在其位於臺東縣○○鎮○村路00○0號住處旁興建家廟「○○寺」供自家人禮拜,丙○○為協助支應○○寺水電及祭祀等費用,而與甲○○約定,由丙○○出資支付保險費,並借用甲○○之名義投保投資型保單,以保單每月配息金額支應○○寺相關開銷費用,丙○○因此於102年10月8日、104年10月27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50萬元,由甲○○出名擔任要保人,投保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星賺100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ULD0000000,保單生效日:102年10月8日)、穩鑽100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ULD0000000,保單生效日:104年11月12日)之投資型保單2張(下稱本案保單)。嗣甲○○於112年5月9日與陳○○離婚,經與丙○○協議後,雙方約定終止前開約定及本案保單,並將解約金及最後1次配息金額全數返還予丙○○,甲○○遂於112年5月30日向法國巴黎人壽申請終止本案保單,法國巴黎人壽則於同年6月9日將解約金額613,546元、於同年月12、14日將最後1次配息金額688元及2,888元,共計617,122元(下稱本案款項)匯入甲○○申設之凱基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收受解約金613,546元後,旋即於同日將其中58萬元轉匯至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一銀帳戶),並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33,500元花用,嗣同年6月12、14日收受最後1次配息金額688元、2,888元後,於同年月15日即提領現金3,600元花用,以此等方式將其持有之本案款項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予丙○○。嗣經丙○○催討無著,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且迄今尚未將本案款項返還予告訴人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已將其出資之120萬元、50萬元贈與予○○寺或實際管理○○寺之陳○○與我,故本案款項並非告訴人之財產。
又陳○○告知其已擲茭取得○○寺供奉之藥師佛同意,可將本案款項轉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我才未將本案款項歸還予○○寺或陳○○,我沒有侵占本案款項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陳○○前為夫妻關係,緣證人陳○○於102年間在其上
開住處旁興建○○寺供自家人禮拜,告訴人為協助支應○○寺水電及祭祀等費用,與被告約定由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104年10月27日,出資120萬元、50萬元,借用被告名義為要保人投保本案保單,並以保單每月配息金額支出○○寺相關開銷費用。嗣被告於112年5月9日與證人陳○○離婚,經與告訴人協議後,雙方約定終止上開約定及本案保單,並將解約金及最後1次配息金額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被告因而於同年5月30日向法國巴黎人壽申請終止本案保單,法國巴黎人壽則於同年6月9日將解約金額613,546元、同年6月12、14日將最後1次配息金額688元及2,888元,共計617,122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旋即於取得解約金當日,將其中58萬元轉匯其申設之一銀帳戶,並自本案帳戶提領33,500元現金花用,再於取得最後1次配息金額之翌日提領3,600元現金花用,且迄今尚未將本案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凱基銀行臺幣存摺對帳單、保單帳戶價值季對帳單、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7月20日巴黎(112)壽(查)字第07057號函檢附之投保情形調查表、投資型保單終止契約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投資型保單專用)、本案保單要保書、存款憑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款項為告訴人所有:
⒈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支付本案保單之120萬元、50萬元,均係贈
與予○○寺或實際管理○○寺之證人陳○○及被告2人,故本案款項應屬○○寺或證人陳○○所有,而非告訴人所有等語,然:
⑴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一開始是要捐款予○
○寺作為維持運作之款項,但我、被告及我弟弟陳○○於102年間商議以投資型保單配息支付○○寺開銷費用,我便分別於102年、104年拿出120萬元、50萬元,並以被告名義投保本案保單,再由被告以本案保單配息支應○○寺水電、供品等費用,直到陳○○於112年5月中透過LINE告知我,他與被告已離婚,被告表示不願意繼續擔任本案保單之要保人,要將本案保單解約並將解約金返還給我,陳○○與被告因而於同年月30日辦理本案保單解約事宜,同時將我的樂天國際銀行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利被告將解約後所得款項匯入我的帳戶等語(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205頁),核與證人陳○○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2年、104年出資120萬元、50萬元,並以被告名義投保本案保單,再由被告定期以本案保單配息支應○○寺水電、供品等費用之內容屬實,因為我要將本案保單解約金返還給告訴人,所以我叫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去辦理本案保單解約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若拿回本案款項,仍打算以本案款項進行投資理財,並將投資配息捐給○○寺使用等語(易字卷第272頁),足認告訴人之真意係以其出資之120萬元、50萬元進行投資,再將投資所獲配息作為支應○○寺相關開銷費用,而非將其提供之上開款項贈與予○○寺或實際管理○○寺之證人陳○○與被告2人。⑵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25至26頁),被告當時傳送本案保單現值擷圖予告訴人,並表示:「估計兩週工作天,因要先改名,再做贖回。到時領回的現金價值會依當天的淨值會有變動。」、「我有用凱基約定好樂天。有消息我會截圖給您看,完成轉帳也會通知您。」,經告訴人進一步詢問領得配息時間時,被告則回稱:「5/15兩筆都到」、「贖回到時一起轉帳給你」,並將證人陳○○告知辦理本案保單解約相關手續、需將告訴人申設之樂天國際銀行帳戶(下稱樂天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以便日後返還本案款項等訊息擷圖傳送給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對話內容係指本案保單解約之後,要將本案款項還給告訴人(易字卷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一致,更與被告112年6月12日簽署之切結書記載:「甲方【即被告】投保法國巴黎人壽投資型保單2張,實際出資人為乙方【即告訴人】。茲決定終止契約,贖回的保單價值約六十餘萬元(依實際匯到甲方帳戶的贖回金額為準),加上四月及五月的配息約七千元(依實際匯到甲方帳戶的金額為準)。甲方同意將上開款項返還乙方,於款項到帳后隨即匯入乙方之帳戶中,殆無疑議。特立此切結書為免或有爭端。」(警卷第29頁)內容相符,是被告除透過LINE向告訴人表示其取得本案款項後,即會將本案款項匯入告訴人樂天帳戶外,更簽署同意返還本案款項予告訴人之切結書,顯見其對於告訴人出資之120萬元、50萬元及本案保單解約後所得之本案款項,均屬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一事應甚為知悉。再參以本案保單解約後,僅得取回解約金415,436元、198,110元(警卷第17頁),倘若告訴人支付本案保單之120萬元、50萬元係贈與○○寺或實際管理○○寺之證人陳○○與被告2人之財物,衡情證人陳○○為維持○○寺正常運作,應無甘願承受高達數十萬元之保費損失及捨棄每月固定配息收入,仍要求被告將本案保單解約,並將本案款項返還告訴人之理,由此亦足佐證本案保單保費120萬元、50萬元及本案保單解約後所得之本案款項均屬告訴人所有,而非贈與○○寺或證人陳○○與被告2人之財物。被告前開辯詞,無足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6月12日簽署之切結書係遭證人陳○○脅
迫簽署等語,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11日要跟我借錢,但我沒借她,翌日我要求被告簽署切結書,約明被告要將本案保單解約後所得款項匯入我名下帳戶,我才願意借款予被告,被告因此同意簽署上開切結書等語(警卷第10頁),核與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於112年6月1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中,被告曾向告訴人稱:「我現在想說,我跟你借75萬或80萬都可以」、「姐姐你如果願意,我剛剛就這麼跟你說我簽字據蓋手印,我這禮拜一週內我沒有把錢領出來,包括還有你說這一週會到的法巴我全部加進去包括那3,500的利息,甚至我多還你10萬,我多還你10萬都可以」之內容(警卷第31頁)大致相符。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5至26頁)所示,被告於112年5月30日既已答應告訴人待其取得本案款項後,會通知告訴人並將本案款項匯入告訴人之樂天帳戶,衡情被告於同年6月12日簽署上開切結書,再次保證其會返還本案款項予告訴人,應未悖於常情,又本案卷內查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陳○○曾脅迫被告簽署上開切結書,尚難僅憑被告所執上開空言,即認其係非出於己意而簽署上開切結書之辯詞可採。㈢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10日
找陳○○借錢,並向陳○○稱如果不願借款,她就要將本案款項拿去使用,被告該日也有找我借錢,但我沒借她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於112年6月1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警卷第31頁)所示,被告欲向告訴人借貸75萬或80萬元等情相符,足見被告該時經濟狀況欠佳。又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辦理本案保單解約當日,已向告訴人表示其取得本案款項後,會將本案款項匯入告訴人之樂天帳戶,業如前述,惟被告於同年6月9日取得本案保單解約金613,546元後之30分鐘內,旋將其中58萬元轉匯至其一銀帳戶,並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33,500元花用,嗣於同年月14日取得本案保單最後1期配息金額688元、2,888元之翌日,亦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3,600元花用,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易字卷第31頁)可佐,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於112年5月帶著3名小孩離開證人陳○○住處後,有花用本案款項以支應生活及扶養小孩等費用,我於112年6月9日提領現金33,500元,是用在我跟小孩在外面吃住之生活開銷費用等語(偵卷第45頁,易字卷第170、267頁),可證被告自112年6月9日取得本案保單解約金613,546元時起,即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而任意使用、處分本案款項,更始終拒絕將本案款項返還予告訴人(偵卷第44頁,易字卷第169至170頁),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乙節,應堪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主觀上認定本案款項為證人陳○○所
有,經證人陳○○擲茭取得藥師佛之同意後,將本案款項轉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證人陳○○於112年5月9日離婚起迄今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計算後證人陳○○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高於本案款項,被告始遲未返還本案款項,故其主觀上無侵占之犯意等語,並提出被告與證人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3至197頁)及證人陳○○擲茭之錄影影片譯文(警卷第199至201頁)為證。惟被告知悉本案款項為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業經本院論認如前,復觀之被告與證人陳○○112年8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陳○○雖曾向被告稱:「這筆錢既然是○○寺的祭祀金,那當然是○○寺的」,惟其同時告知被告:「為什麼說要還她【即告訴人】?原因妳是知道的,但那也只是我願意而她接受罷了!」等語(易字卷第65頁),顯見證人陳○○當時仍表示本案款項要返還予告訴人,而無將本案款項交予被告使用、處分之意思。至於證人陳○○雖曾擲茭詢問藥師佛是否同意將本案款項轉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事(易字卷第185至187頁),惟本案款項既非證人陳○○所有,其自無任意處分或決定本案款項用途之權限,而被告在知悉本案款項為告訴人所有且應返還告訴人之情形下,尚無單憑證人陳○○所言,即認其可自行將本案款項充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取得合法使用、處分本案款項之權。是被告及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要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基於同
一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侵占其持有之解約金613,546元及配息金額688元、2,888元,均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欠佳而為本
件侵占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其諒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易字卷第293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易字卷第329頁),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字卷第269至
270、345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617,122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