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竣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竣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金額計算紙1張、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8萬2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許○○於民國112年7月間,遭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假投資平台之方式詐欺新臺幣(下同)700餘萬元,並因而致所使用之帳戶被遭列為警示帳戶、須負擔房屋抵押等債務。嗣許○○於臉書社團「虛擬貨幣靠北詐騙」內貼文描述其前開遭詐欺過程,王竣麟於112年12月間,在上開臉書社團看見許○○之貼文,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明知自己並無追討詐騙款項之能力與真意,仍以暱稱「王百贏」私訊許○○,並加許○○為LINE好友,先對許○○佯稱:先前遭詐欺之虛擬貨幣款項已流向「幣安」交易所,渠有管道可代為向「幣安」將遭詐款項追回,但須交付費用云云,並於112年12月12日與許○○書立切結書,約定由許○○委託王竣麟追討前揭遭詐騙款項,及協助處理房屋抵押債務、警示帳戶問題,許○○應支付王竣麟65萬元,如半年內無追回應退回所有款項等語(下爭系爭切結書),另接續以附表編號1、3至6、8至9所示之詐欺手法,陸續對許○○施用詐術,許○○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共128萬2900元予王竣麟得手。嗣因王竣麟又於113年1月4日接續以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手法,欲誘騙許○○交付10萬元,許○○於同日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即配合警方誘捕,向王竣麟假意承諾欲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0萬元,王竣麟隨即於該時、地,出面向許○○收取款項,惟在許○○依王竣麟指示,將警方事先準備裝有面額10萬5000元假鈔之牛皮紙袋放入王竣麟機車後車箱之際,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得手,並對王竣麟實施搜索,扣得三星廠牌手機1支、iPhone 12手機1支、GOOGLE PIXEL手機1支、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金額計算紙1張、新臺幣假鈔3疊等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易卷第27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在上開臉書社團認識,及其有允諾為告訴人追回前揭遭詐欺款項,並書立系爭切結書,告訴人因此陸續交付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能力幫忙追回詐騙款項,我也用真名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沒有詐騙告訴人,逮捕當天是告訴人自己把牛皮紙袋放到我機車車廂,我都沒有碰到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使用自己的真名、電話與告訴人聯絡,顯無詐欺之犯意,告訴人卻於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半年期間尚未屆滿時,即報警並對告提出詐欺告訴,本案應僅為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許○○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易卷第172至200頁),並有與證人許○○前揭證述相符之系爭切結書、對話紀錄、如附表「補強證據出處」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且被告亦自白坦認其確有允諾為告訴人追回前揭遭詐欺款項,並書立系爭切結書,告訴人因此陸續交付現金等情,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實在,且有所補強,被告確有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金額之認定:
⒈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對告訴人詐欺之金額共為131萬2900元
(詳如附表「起訴書認定詐欺金額」欄所示),然本院審閱卷內證據後,認定被告各該詐欺之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本院認定詐欺金額」、「本院認定之理由」欄所載,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詐取逾本院認定之金額,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成立犯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雖辯稱其曾於112年12月15日幫告訴人繳納房貸1萬544
0元,及墊付數萬元民間借款利息等語(易卷第272、282頁),然觀諸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經過、手法與金額,被告前開支出金額遠低於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金額,應屬被告為騙取告訴人信任、持續訛詐告訴人交付更多款項,因而支出之犯罪成本,毋庸自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中扣除。
㈢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曾傳送其與「幣安」人員談論和解的對話截圖給告
訴人(警卷第79至81頁),然該等截圖並未包含最上方對話之好友名稱,被告又無法提出該等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查證,衡以現今網路科技發達,被告自行以不同帳號製造上開對話內容,再截圖傳送予告訴人,並非難事,況前開對話中「幣安」人員雖曾表示可立即撥款等語,但最終被告仍未能為告訴人追回任何受詐騙之款項,佐以證人許○○於本院證稱:被告傳與「幣安」人員對話截圖給我,他說要入帳很急,我說我沒有錢了,就開始籌錢,跟前老闆借錢,但最後還是沒有拿到錢等語(易卷第197至198頁),可認前開對話應係被告所捏造,假借「幣安」要撥款給告訴人之名義,以騙取告訴人提出更多金錢交付被告,自不能據認被告有追回他人受詐欺款項之能力。
⒉再者,偵查機關如欲調查、扣押詐欺被害人受騙之金錢流
向,均須依法藉由法定程序為之,如以正式公文函調資料、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或聲請扣押等,被告僅為一私人,卻聲稱其有查明告訴人受詐欺之虛擬貨幣流向能力,真實性顯然有疑;況倘被告所辯其確有為告訴人追討受詐欺款項之情節屬實,則其為告訴人處理相關事宜時聯繫之人,包含附表所示之「幣安」人員、律師、「公正第三方」等人,其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其與相關人士聯繫處理之相關證明,及相關人士之真實姓名年籍,顯不合常理,另就附表編號10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須交付法院執行假扣押的擔保金以取回遭詐欺款項云云,但亦無法提出任何法院假扣押案號或民事訴訟案號可供查證,益徵其所辯均屬不實,其僅是以話術向告訴人佯稱有管道可代為向「幣安」將遭詐款項追回,但須交付費用云云,而接續虛構附表編號1、3至6、8至10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其有追回賭輸款項之能力,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但實際上並無追討之真意及能力,其真正的目的實為騙取告訴人交付款項無訛。
⒊被告雖執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2709號處分書,辯稱其確實有能力追回他人遭詐騙之款項云云。惟觀諸該處分書之記載,該案係緣自被告聲稱可協助詐欺被害人追回受詐騙之款項,使呂○○、陳○○、葉○○、林○○、曾○○、林○○簽立委託書委託被告追回款項並交付相關費用,嗣因被告均未能追回任何款項,陳○○、曾○○、葉○○、林○○、林○○又委託陳○○向被告追討渠等交付被告之費用,被告與其母則對上開詐欺被害人及陳○○等人提出恐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經前開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該署於聲請再議意旨為論斷之理由,並未曾認定被告有無追回遭詐欺款項之能力(易卷第245至260頁);又被告前曾以聲稱可追回他人受詐騙或博奕網站賭輸之款項,惟需收取費用之手法,受林○○、林○○、曾○○、葉○○、林○○委任追討款項並收取費用,但最終被告均未能追回任何款項,且業經法院判決對上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22號、112年度上易字第56、57號判決在卷足憑(偵卷第111至119頁、第127至137頁、審易卷第81至112頁),堪認被告曾多次以前開相類同之手法,對前揭被害人詐取財物,且未曾實際追回任何款項,自難認被告有何追回他人受詐欺款項之能力。
⒋被告又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468
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確有追回他人受詐欺款項之能力云云。然查,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固援引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之記載,認被告前曾替「白振弘」追討回遭詐騙之款項,因認不能排除被告真有能力協助該案告訴人柯○○取回遭詐騙款項等語(易卷第37至43頁),然細譯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內容,被告先前係受「白振弘」委託,成功向「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討回遭詐騙之款項32萬餘元(偵卷第114頁),與本案被告聲稱可為告訴人向「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追回受詐欺款項,追回之對象顯然不同,且被告於本案又無法提出任何其與真實存在之何等「幣安」人員、律師、「公正第三方」等人接洽之證據,亦無何等如其聲稱辦理民事假扣押之紀錄,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先前曾為「白振弘」成功追回款項此一事實,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被告辯稱其確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協助告訴人處理
房屋抵押債務、警示帳戶問題云云,惟證人許○○就此於本院證稱:房屋抵押及警示帳戶問題都是來自我遭之前遭虛擬貨幣詐欺的事件,113年下半年我的房子仍被法拍清償債務,警示帳戶也是判決後才解除,不是被告幫我處理的等語明確(易卷第199頁),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其成功為告訴人解決房屋抵押及警示帳戶問題之佐證,況且,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之權利義務,既係著重在為告訴人追回受詐騙款項始能取得報酬,然被告並無力追回乙節,業經本院論認如前,是不論被告是否曾有嘗試為告訴人解決房屋抵押及警示帳戶問題之舉動,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之認定。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使用自己的真名、電話與告訴
人聯絡,顯無詐欺之犯意,告訴人卻於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半年期間尚未屆滿時,即報警並對告提出詐欺告訴,本案應僅為民事糾紛等語。然查,被告既然並無協助追回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能力與真意,其書立系爭切結書、使用真名與自己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及在系爭切結書與告訴人約定半年之委任期間,不過是被告騙取告訴人信任、拖延時間的手段之一而已,均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聲請調閱其為警逮捕時之密錄器影片,欲證明其當天
並沒有碰到裝錢的牛皮紙袋等語,然查,本院依前揭證據,已可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為係欲向告訴人詐取10萬元未遂,至被告當天有無碰到牛皮紙袋,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其此一聲請調查證據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為臨訟卸
責之詞,無足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先後多次交付款項,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僅論一接續犯之一罪,即為已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部分犯行已經成功詐得128萬2900元,即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縱後續如附表編號10部分之行為止於未遂,毋庸另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亟欲追
回遭詐騙損失之心理,明明沒有協助追回款項之能力及真意,卻多端設詞對告訴人佯稱有管道追回虛擬貨幣,但須先支付各該費用等話術,誘使告訴人陸續交付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而牟利,造成告訴人再度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甚有不該;考量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達128萬2900元,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享有之犯罪所得128萬2900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縱曾幫告訴人繳納房貸等費用,然此應為犯罪成本,業如前述,毋庸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中予以扣除。
㈡扣案之金額計算紙1張、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
用以與告訴人聯繫討論追回詐騙金額相關事宜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卷第59頁、聲羈卷第27至28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無證據證明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詐欺方法 起訴書認定詐欺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詐欺金額 本院認定之理由 補強證據出處 0 112年12月12日下午1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幫忙查詢告訴人投入幣安交易所的詐欺金額,惟須給付服務費予被告云云。 45萬9000元 42萬9000元 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時,承認收受20萬元,然右列存摺該日提領紀錄只有42萬9000元,於此範圍內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超過部分並無補強證據。 告訴人兒子之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67至69頁) 0 112年12月13日 下午6時許 同上 20萬元 20萬元 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時,承認收受20萬元,與告訴人之指訴一致,並有右列提領紀錄可佐。 告訴人兒子之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67至69頁) 0 112年12月17日晚上10時許 高雄捷運後驛站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請律師處理幣安詐騙案須給付律師費用云云。 5萬元 5萬元 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時,承認收受5萬元,並有右列收據可佐。 收據(警卷第73頁) 0 112年12月19日晚上8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某處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請律師處理幣安詐騙案須給付律師費用云云。 10萬元 10萬元 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時,承認收受10萬元,並有右列收據可佐。 收據(警卷第73頁) 0 112年12月21日晚上8時許 高雄捷運生態園區站1號出口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須給付美金與新臺幣之匯差云云。 7萬元 7萬元 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時,承認收受7萬元,與告訴人之指訴一致,並有右列提領紀錄可佐。 告訴人兒子之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67至69頁) 0 112年12月25日晚上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請公正第三方協助告訴人取回詐騙金額,但須給付費用給該第三方云云。 8萬元 5萬元 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時,承認收受5萬元,右列存摺內頁於該日僅提領3萬元,超過5萬元部分無補強證據,應認告訴人僅交付5萬元。 告訴人兒子之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67至69頁) 0 112年12月26日凌晨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900元 900元 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時,承認收受1100元,於900元範圍內與告訴人之指訴一致,但超過900元部分並無補強證據,應認本次告訴人僅交付900元。 告訴人兒子之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67至69頁) 0 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保證金不夠,須再額外支付費用云云。 27萬5000元 27萬5000元 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時否認收受,但右列存摺內頁顯示告訴人於同日提領27萬5000元,與告訴人之指訴一致,應認告訴人確有交付27萬5000元予被告。 告訴人兒子之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67至69頁) 0 113年1月1日下午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請公正第三方協助告訴人取回詐騙金額,但須給付費用給該第三方云云。 7萬8000元 7萬8000元 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時,承認收受5萬元,但右列存摺內頁顯示於同日提領7萬8000元,與告訴人之指訴一致,應認告訴人確有交付7萬8000元予被告。 告訴人兒子之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67至69頁) 00 113年1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 高雄捷運生態園區站1號出口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須交付法院執行假扣押的擔保金以取回遭詐騙金額云云。 10萬5000元(未遂) 10萬元 (未遂) 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時,承認約定之金額為10萬5000元,惟證人許○○於本院證稱:這次被告於LINE中確實是跟我講需要10萬元,多5000元是我自己想多準備,以免到時候又不夠等語(易卷第196頁),佐以雙方113年1月4日對話紀錄中被告亦表示「只要10就夠了」、「這10萬是我們最後一關」等語(警卷第57頁),是並無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欲詐取之金額超過10萬元,應認本次被告詐欺取財未遂之金額為10萬元。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7頁) 編號1至9合計128萬2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