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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秝蓁

劉士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秝蓁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劉士豪無罪。

事 實潘秝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一、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2時31分許,先搭乘由不知情之劉士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岡山區衛生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簡稱岡山衛生所),潘秝蓁再下車步行至岡山警悟禪寺(址設:高雄市○○區○○○00號,下簡稱警悟禪寺),並持以鐵片、棉線及雙面膠所組合之自製工具(下稱本案工具),以垂釣放入功德箱內沾黏現金方式,竊得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再搭乘劉士豪騎乘之甲車離去。二、於113年4月17日12時30分許,先搭乘由不知情之劉士豪所騎乘之甲車前往岡山衛生所,再下車步行至警悟禪寺,並持本案工具以上開垂釣沾黏現金方式,竊得功德箱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再搭乘劉士豪騎乘之甲車離去。三、於113年4月18日12時20分許,先搭乘由不知情之劉士豪所騎乘之甲車前往岡山衛生所,再下車步行至警悟禪寺,並持本案工具以上開垂釣沾黏現金方式,竊得功德箱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後再搭乘劉士豪騎乘之甲車離去。四、於113年4月19日12時19分許,先搭乘由不知情之劉士豪所騎乘之甲車前往岡山衛生所,再下車步行至警悟禪寺,並持本案工具以上開垂釣沾黏現金方式,竊得功德箱內之現金1,200元,得手後再搭乘劉士豪騎乘之甲車離去。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潘秝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225至2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秝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悟禪寺之秘書吳貞誼、證人即甲車車主葉美華於警詢、證人劉士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警悟禪寺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本院勘驗警悟禪寺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潘秝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潘秝蓁持以行竊之本案工具,其線繩部分質地柔軟且可反覆纏繞、伸縮自如,末端部分綁有圓形物品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易卷第219頁)在卷可按,起訴意旨認被告潘秝蓁持鐵鉤行竊一節(起訴書第1頁),自有未合;又本案工具末端圓形物品部分,被告潘秝蓁自陳係彩券行使用之鐵片等語(易卷第220頁),然本案工具並未扣案,本院無從勘驗該圓形物品之外觀與質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客觀上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是本案自無從論以被告潘秝蓁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潘秝蓁所為均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秘書吳貞誼於警詢時雖證稱共損失33,000元等語(警卷第24頁),惟從監視器畫面僅能確認被告潘秝蓁竊得千元鈔票及百元鈔票數張,無法確認具體數額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潘秝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4次共竊得13,000元,第一次800元,第二次4,000多元,第三次7,000多元,第四次約1,200元等語(易卷第220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潘秝蓁之認定,認被告潘秝蓁各次竊得之現金數額均如事實欄所載。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秝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秝蓁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潘秝蓁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潘秝蓁上開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潘秝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潘秝蓁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易卷第230頁),經本院核閱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易卷第238頁、第258頁)。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潘秝蓁前開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潘秝蓁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易卷第230頁),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前案業經實際入監執行相當期間,被告潘秝蓁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潘秝蓁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秝蓁自承係因缺錢繳房租之犯罪動機(易卷第132頁),率然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潘秝蓁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相同,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相較於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並參酌被告潘秝蓁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僅按期支付第1期之2千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易卷第159至160頁、第185頁)存卷可核,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易卷第233至260頁)在卷可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審酌被告潘秝蓁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秝蓁本案各次犯行竊得之款項分別為800元、4,000元、7,000元、1,200元,核屬被告潘秝蓁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僅按期支付第1期之2,000元等情,均如前述,應認被告潘秝蓁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已賠償之2,000元後(自第1、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其餘款項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潘秝蓁如已依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而有實際償還之款項,自係由檢察官於被告潘秝蓁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內扣除,併此說明。

㈡、未扣案之本案工具,雖為被告潘秝蓁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本案工具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士豪與潘秝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士豪於事實欄一至四所示時間,騎乘甲車搭載潘秝蓁前往警悟禪寺,並負責在警悟禪寺外把風,由潘秝蓁進入警悟禪寺行竊,待潘秝蓁得手後,再騎乘甲車搭載潘秝蓁離去。因認被告劉士豪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士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士豪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潘秝蓁、證人即告訴人之秘書吳貞誼、證人即甲車車主葉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悟禪寺監視器影像截圖、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劉士豪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至四所示時間,騎乘甲車搭載潘秝蓁,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都是騎車載潘秝蓁到岡山衛生所前,接著潘秝蓁下車步行離開,我就在岡山衛生所前等她,我不清楚她去哪,我有問過潘秝蓁,但她沒有回答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士豪有於事實欄一至四所示時間,騎乘甲車搭載潘秝蓁一節,業據證人潘秝蓁、證人即甲車車主葉美華證述明確,且有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考,並為被告劉士豪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且證人潘秝蓁使用本案工具竊得警悟禪寺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功德箱內現金乙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被告劉士豪係騎乘甲車搭載潘秝蓁前往岡山衛生所一節,業據被告劉士豪供述在卷(警卷第15至17頁、審易卷第123至124頁、易卷第125頁),核與證人潘秝蓁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頁),且參諸卷附警悟禪寺監視器截圖所示(警卷第41至45頁),潘秝蓁下手行竊時,均未見被告劉士豪有出現於畫面中,是被告劉士豪所辯似非全然無據。以被告劉士豪所辯係在岡山衛生所等候潘秝蓁之所處位置以觀,岡山衛生所距離警悟禪寺尚有一段距離,有Google地圖(審易卷第117頁)在卷可稽,足認潘秝蓁行竊時所在位置暨動向,應非被告劉士豪在岡山衛生所等待之視角所能察見,而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士豪有以言語、肢體動作或使用手機向潘秝蓁傳遞現場訊息,抑或張望、刻意遮掩或隱藏等避免遭他人發覺並人贓俱獲之異常舉止,客觀上尚難認被告劉士豪有何分工實施竊取財物,或把守在場、偵察動靜而向潘秝蓁通風報信之把風行為。

㈢、被告劉士豪於警詢時供稱:到岡山衛生所後,潘秝蓁就下車走掉,我都在那邊滑手機等她,不清楚潘秝蓁要去哪裡等語(警卷第15至1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潘秝蓁都是做物流工作,但她沒有車,所以我中午都會載潘秝蓁去買飯,我不知道她去偷錢,後來我有問潘秝蓁為什麼突然有錢可以繳房租,但時間太久,忘記她回什麼等語(審易卷第123頁、易卷第125頁、第227頁),否認知悉潘秝蓁係前往警悟禪寺行竊,而被告劉士豪關於潘秝蓁在岡山衛生所前下車之理由,前後供述雖稍有出入,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劉士豪知悉潘秝蓁實際上係前往警悟禪寺竊取財物,況證人潘秝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當時僅向被告劉士豪稱要去警悟禪寺借廁所,被告劉士豪事後詢問繳交房屋租金的錢從何而來時,其亦僅告知係向友人借得等語(警卷第5頁、易卷第132頁、第227頁),是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因被告劉士豪騎車搭載潘秝蓁前往岡山衛生所,遽認被告劉士豪主觀上有與潘秝蓁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縱被告劉士豪上開所辯或有令人啟疑之處,亦難據以反推其本案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劉士豪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劉士豪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起訴書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劉士豪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潘秝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潘秝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潘秝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潘秝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