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仇敬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3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A04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A04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A01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A01欲騎乘乙車離開之際,先徒手毆打A01配戴安全帽之頭部,致A01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並以腳踹踢乙車左側車身,致令乙車左側車身塑膠殼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1,復手持安全帽高舉作勢攻擊A01,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A01,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4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5年1月20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易字卷第231至233、245、259至262頁),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科處拘役刑、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247至2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述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81頁),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犯嫌指認、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乙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甲車與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暨附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陸續徒手毆打告訴人配戴安全帽之頭部之行為,以及陸續手持安全帽高舉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內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又被告本案所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
,係在同一事實歷程下所為,時空緊密,各行為之著手、實施及目的性具有局部重疊,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溝
通、處理行車糾紛,竟恣意出言恫嚇、毆打告訴人及毀損乙車車身,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前揭傷害及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其諒解,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財產損害均屬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警卷第5頁),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錄影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並表示願坦承公然侮辱犯行等語(易字卷第78頁)。然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幹你娘機掰」、「幹
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
雄市○○區○○路00號前,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詞含有輕蔑、鄙視指涉對象之意,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然而,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表意之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騎乘甲車搭載我太太及6個月大的兒子,在我前方騎乘乙車之告訴人突然急煞要迴轉,我差點撞上他,我兒子也因此嚇哭,我有跟告訴人說不要這樣騎車,告訴人態度很差地大聲說沒有撞到,等撞到了再說,我騎走後越想越氣,才騎回去辱罵告訴人等語(警卷第6至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乙車減速準備向左迴轉至斜對面飲料店,原本騎在我正後方之被告騎到我右前方,向我表示他差點撞到我等語(警卷第10頁),以及本院勘驗案發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易字卷第85、89至100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之源由,係被告對於告訴人突然急煞迴轉及說話口氣不佳之行為心生不滿,進而出言辱罵告訴人,佐以被告僅以口語對告訴人為短暫性辱罵,該時在場人員僅有被告、告訴人及飲料店店員,足認被告上述侮辱性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有限,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且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要難遽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而以粗俗不雅之「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詞,表達其一時不滿情緒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之行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欲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