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信甫
現於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中輔 佐 人 劉文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信甫被訴傷害案件,其前因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並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法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停止審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函詢被告目前執行監護處分之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關於被告精神狀況及其治療情況、能否理解訴訟意義而適宜為自己進行答辯、能否出庭應訊接受審判等事項,該醫院函覆:個案精神症狀穩定,配合相關執行等語,再參以被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5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期間,對於詢問事項能切題為簡短應答,並為相應答辯及陳述,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目前應有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是上開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