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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信甫

現於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中輔 佐 人即被告父親 劉文祥義務辯護人 李采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信甫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公園旁遊樂區,見告訴人許慈玉騎乘機車所搭載之女林○葵要下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林○葵,致林○葵受有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慈玉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