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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俞 女 民國65年6月29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P223922031號住高雄市楠梓區清泰路181巷31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詹鎧亦於民國108年7月間透過臉書平台,欲找代書協助處理黃湘瑄與蔡麗欽間關於址設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99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買賣及貸款事宜,陳俞明知其並無代書資格,詹鎧亦誤認其為代書,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月30日,在上開地點向詹鎧亦等人佯稱其為合法代書,並稱其會協助辦理本案房屋履約保證專戶,完成買賣契約,並代為辦理後續貸款及移轉登記事宜,嗣陳俞向高雄市美濃區農會辦理本案房屋貸款後,以貸款仍缺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由,需詹鎧亦補足本案房屋買賣價金500萬元以作履約保證等語,使詹鎧亦不疑有他陷入錯誤,於同年11月20日11時許,將67萬2,000元之款項(含7萬2,000元服務費,詳後述)匯入陳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1012331580773號,下稱郵局帳戶),惟陳俞收取上揭款項後,隨即匯入其他帳戶供己使用,嗣後詹鎧亦要求陳俞返還該筆款項,卻屢遭拖延,詹鎧亦始發現陳俞不具代書資格且自始未依約辦理本案房屋履約保證專戶,而察覺受騙。

二、案經詹鎧亦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易卷第5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簽約當時有向告訴人詹鎧亦表示可就本案房屋買賣設立履約保證專戶,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60萬元,嗣後亦未成立本案房屋履約保證專戶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自稱代書,我只是負責招攬業務,告訴人是請我協助辦理貸款跟房屋過戶事項,告訴人給我的60萬元是要拿來做金流,讓銀行知道買方有資力而可以順利貸款,我沒有向告訴人表示這60萬元是履約保證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以代書自居,本件所有代書工作都是林承翰代書和陳佳其完成的,如果被告真的以代書自居,何必找陳佳其到簽約現場,且美濃農會只有核准貸款230萬元,可見黃湘瑄貸款的金額高於本案房屋行情,所以無法承作履約保證,被告只是建議買賣雙方做履約保證,不能以事後被告沒有做履約保證,就認為被告有使用詐術,另被告事後有簽立本票予告訴人,亦可證明告訴人已經同意將60萬元款項轉為借款關係,且被告事後業已返還告訴人125萬元,足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也可證明告訴人沒有損失,與詐欺構成要件不合,請判決無罪等語。經查:

㈠詹鎧亦於民國108年7月間透過臉書平台,欲找代書協助處理

本案房屋之買賣及貸款事宜,而被告於108年7月間不具代書資格,同年7月30日蔡麗欽與黃湘瑄簽立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時,被告有向告訴人、黃湘瑄表示本案房屋買賣應作履約保證,嗣後被告有協助黃湘瑄向高雄市美濃區農會辦理貸款,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有匯款67萬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收取上揭款項後,並未設立本案房屋履約保證專戶,並將其中60萬元轉入其女兒之帳戶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湘瑄於偵查時、證人陳佳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108年7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蔡麗欽、買方:黃湘瑄)、臉書網站貼文、留言及108年7月29日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08年7月30日告訴人、被告、黃湘瑄、蔡麗欽及陳佳其之對話錄音譯文、社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網站查詢結果、108年11月20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9年5月13日、109年5月15日、109年5月18日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儲字第1090174956號函暨帳號01012331580773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11月19日、109年11月23日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09年11月19日、109年11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美濃區農會109年12月24日美區農信字第1090001343號函暨黃湘瑄借款餘額明細、108年10月21日及108年12月23日授信申請書、108年12月23日及109年1月8日借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3日108鹽証字第00607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08年12月19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詹鎧亦於偵查時證稱:108年7月30日我、伴侶郭宥辰、

伴侶之母親蔡麗欽、黃湘瑄、被告、陳佳其有在本案房屋商談房屋買賣事宜,被告當時有表明他是代書,並說履約保證要依買賣契約500萬元之金額,但黃湘瑄頭期款只有60萬元,貸款只能貸380萬元,剩餘不足的60萬元要由我借給黃湘瑄,被告說60萬元先匯給他之後,他會匯到履約保證的帳戶,之後被告說他忘記匯到履保帳戶,一直都沒有還給我,這60萬元是履保費用等語(他卷第129至135、191至19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在臉書上,有人跟我推薦被告,被告沒有跟我說她不是代書,就回我一個讚,我當下認為她回我一個讚,代表她是代書,108年7月30日當天我跟被告第一次碰面, 她直接跟我說她是代書,我是第一次賣房子,我只知道要找代書,安全一點是開履保,當天被告有帶她的助理陳佳其來跟我們進行房屋交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是她所謂的助理書寫的,然後我們說要用履保,被告也承諾我們要用履保,但事後被告給我們的戶頭是她個人戶頭,由於當時我跟郭宥辰都年輕,沒有賣過房子,且被告形象也都是做愛心,我們以為她是善心人士,被告又說她是代書,我們也都沒有懷疑被告給我們的帳戶,就把所謂要進履保的錢都匯進她帳戶,我在同年11月20日有匯款67萬2,000元到被告指定的帳戶,簽約之前我跟黃湘瑄就有說好要做履保,簽約當下也都有確實提到要做履約保證,被告當時說履保總共是500萬元,因為貸款下來,錢要補足才可以過戶,而且要夠履保的金額,就叫我先借錢給黃湘瑄,所以我才將67萬2,000元匯給被告,如果沒有被告說的履保這一段,黃湘瑄錢不夠給郭宥辰,我會讓我學妹欠著錢,沒必要由我先借錢給黃湘瑄,再讓黃湘瑄給郭宥辰錢,是因為有被告說的履保這一段,所以我才趕快把錢匯入履保,藉此補足買賣價金,讓履保收到的錢跟契約是一樣的等語(易卷第103至140頁);另證人黃湘瑄於偵查時證稱:第一次見面簽約,被告說會辦履約保證,被告有說以我的情況去貸款沒有辦法貸到440萬元,中間有差60萬元,為了要符合履約保證500萬元的額度,才請告訴人先協助把錢匯到履約保證帳戶等語(他卷第164頁)。

㈣由前開告訴人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

他卷第13至14頁),可知告訴人一開始即係尋找代書辦理本案房屋買賣及貸款事宜,並有將臉書貼文畫面截圖轉傳予被告,被告亦有回應告訴人訊息,而被告明知此事仍協助辦理本案房屋買賣、貸款及房屋移轉登記事宜,是證人詹鎧亦、黃湘瑄證稱被告有以代書自居,應係可信。再由上開告訴人歷次證述與證人黃湘瑄之證詞,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及對話錄音譯文中,被告於簽約當日有向黃湘瑄提及「因為我跟你講,入履保…」、「為了…我們還是要做履保,履約保證、這樣交易也安全」、「錢都在第三方」、「履保一定、一定有費用」,告訴人亦有向黃湘瑄表示「履保就是我剛在車上跟你講的 第三方公證」(他卷第15至16頁),且事後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向被告表示「當初我跟湘友(有)說要履保 你沒有跟我說不用」,被告告以「如果履保房屋真的沒辦法成交貸款也帶(貸)不到因為我們做的是技術性合約」(他卷第23頁)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有以代書自居,並以有辦理履約保障專戶,需補足買賣價金而要求告訴人匯款60萬元至其帳戶,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協助開立本案房屋買賣之履約保證專戶,而以此詐術向告訴人騙取60萬元款項等情,亦屬有據,故被告佯以上開情詞,足以影響告訴人是否交付60萬元予被告辦理履約保證,已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至辯護人所辯稱:告訴人匯款60萬元予被告,係基於與黃湘瑄之約定而來,被告沒有使用詐術等語,與前開證人證詞及對話紀錄顯然不合,並不可採。

㈤又被告針對告訴人匯款60萬元之性質,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

:我是要拿去銀行做金流,證明買方有能力可以貸款,我有把錢領出來帶去農會等語(他卷第191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告訴人匯款60萬元之用途是要預付土地增值稅的稅金等語(易卷第49頁);再於審理程序中稱:60萬元是買賣的價金,不是預付稅款等語 (易卷第166頁),是被告對於60萬元款項之性質前後說詞不一,是否可信,已屬可疑,且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將67萬2,000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隨即將其中60萬元款項轉匯至其女兒帳戶,並無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他卷第87頁),亦與其上開提領現金至農會做金流之辯稱,顯不相符。又被告於簽約當日已有向告訴人與黃湘瑄等人表示本案房屋要做履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開錄音譯文可佐,被告雖辯稱事後有著手辦理關於本案房屋履約保證,但因本案房屋買賣是超高貸,有詢問玉山銀行行員、僑馥建經公司認為無法承做履保,才未替告訴人辦理履約保證專戶等語(他卷第193頁),然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著手辦理相關業務,且自告訴人所提出之591房屋交易網站、實價登錄網站查詢結果(他卷第203至207頁),鄰近地區且坪數相近之房屋價格與本案房屋買賣之交易價格並無顯著差距,是本案房屋買賣是否有被告所稱超出行情之交易,而為超貸或高貸一事已有疑問。再者,所謂「履約保證」係指買賣雙方在不動產交易過程中,約定透過第三方機構保管價金及文件,並由第三方機構負責保管買方陸續撥付的房屋款項以及撥付期間產生的稅捐等相關費用,待確認買賣雙方的應付費用和房屋過戶點交皆完成後結算履保專戶餘款,全數撥款予賣方,擔保在房屋過戶前賣方無法任意使用價金款項之機制,是辦理履約保證專戶,本不以買方辦理貸款成數之多寡為限,縱本案房屋有超出市場行情之交易價格或是貸款金額高於一般行情之貸款額度,亦不影響本案房屋辦理履約保證之條件限制,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㈥況被告自108年7月30日協助本案房屋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合約

後,至同年11月20日告訴人匯入67萬2,000元款項之期間,如被告確實有協助買賣雙方辦理履約保障專戶而遭拒一事,為何被告仍於108年11月20日前要求告訴人將買賣價金不足500萬元之部分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以補足履約保證的額度,蓋本案房屋簽約前,既已談妥買賣雙方及買賣價金,而告訴人與黃湘瑄本係舊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本件沒有履約保證,黃湘瑄所積欠之房屋價金部分,就直接以借款關係處理,而不會再由告訴人將6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等情(易卷第132至134頁),可知如本件被告未以履約保證專戶内之價金不足本案房屋買賣交易金額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60萬元,告訴人又何必以迂迴之方式,先將黃湘瑄買房價金缺額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匯入賣方指定之帳戶後,黃湘瑄另再向告訴人或賣方借貸。且被告於告訴人匯入67萬2,000元後,當天隨即將其中60萬元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顯與本案交易無關,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將60萬元款項拿去做其他客戶金流,無法還給告訴人等語(審易卷第108頁),可見被告僅是以此取信告訴人,難認被告有為告訴人辦理履約保證帳戶之意願及真意,是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給付60萬元,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足堪認定。

㈦被告與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自稱代書,而無施以詐術為辯,

惟證人詹鎧亦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黃湘瑄於偵查時均一致證稱:簽約當天被告有直接表示他是代書等語(他卷第163頁,易卷第103、107頁),且觀諸本院勘驗簽約當日錄音內容,被告亦有提及「…所以我們代書也比較不會經手到錢」(易卷第47頁),再佐以告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告訴人誤認其為代書,消極未加以反駁等情(他卷第14頁),益徵被告確實向告訴人佯稱代書身分。又代書資格之有無,涉及買賣雙方對於被告能否處理履約保證、房屋過戶之能力及信任程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先係自稱代書,後再以辦理履約保證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60萬元,顯以此身分取信於告訴人,以達實行上開詐欺犯行之目的。至被告所提出誠平地政士事務所名片(審易卷第99、101頁),證明被告職稱為營運總監,而非代書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名片上所記載的「誠平地政士事務所」是我之前與許培雄代書合作,本案案發時我會找陳佳其合作是因為誠平已經收起來等語(易卷第165頁),是被告所提出之名片上雖未自稱其為代書,而記載職稱為營運總監,惟該名片並非本案案發時被告所使用之名片,時間已不相同,無法藉此推論被告於本案簽約當下,並未自稱其為代書乙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辯護人以被告已返還125萬元,超出應付款項5萬元,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簽立本票,可以看出告訴人已經同意將60萬元款項轉為借貸關係等語,然被告係於要求告訴人支付60萬元時,即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60萬元款項時,其犯行即已既遂,又被告將60萬元挪作他用,且事後經告訴人、郭宥辰多次催討一再拖延,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郭宥辰之通話錄音譯文可佐(他卷第23至36頁),再者,告訴人除本案之60萬元外,先前另有匯款60萬元予被告(易卷第136至139),被告事後方簽發金額120萬元、5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他卷第243、245頁),又被告給付告訴人5萬元之部分係表示為利息,有對話紀錄可佐(他卷第201頁),此外被告於告訴人提告後才將款項還清,有匯款單在卷可參(他卷第255至257頁),足見被告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之行為,僅屬彌補損害及犯後態度審酌事項,亦無法據此反推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至被告有於109年3月18日簽立本票予告訴人等情(他卷第241至245頁),因客觀上本票可擔保被告日後如未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返還,可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之用途,故被告簽立本票應僅係延緩告訴人之催討,並無法據此反推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60萬元之匯款性質已轉為借貸關係,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㈧是本案告訴人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方屬可信,是被告向告訴人以設立履約保證專戶,欠缺60萬元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60萬元,其確實有施用詐術之犯行甚明,且被告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上

開詐術騙取告訴人之60萬元款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翻異前詞,飾詞狡辯,對於己身不法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全無體認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返還告訴人60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之減輕;再衡之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卷第183至190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重(即詐得財物之多寡),於審理中自述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社工,日薪約1,8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60萬元款項,固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返還予告訴人乙情,業具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易卷第138至139頁),且有109年5月19日、28日轉帳明細、11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審易卷第87至93頁),是該款項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在本案房屋向告訴人詹鎧亦佯稱需給付7萬2,000元作為履約保證費用等語,使告訴人陷入錯誤,於同年11月20日11時許,將67萬2,000元之款項(60萬元部分,詳如上開有罪部分)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惟被告收取上揭款項後,並未依約設立本案房屋履約保證專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7萬2,000元是我辦理貸款的服務費,和履約保證無關,不是履約保證費用等語。

經查:

⒈證人詹鎧亦於偵查時證稱:7萬2,000元是履約保證的服務費

,我跟黃湘瑄各出3萬6,000元,但因為黃湘瑄沒有錢,所以由我支付等語(他卷第1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萬2,000元是履保的費用、我幫買賣雙方出錢等語(易卷第116至117頁),是證人詹鎧亦證稱其於108年11月20日給付予被告7萬2,000元款項之性質為履約保證服務費一事,其前後證詞固然一致,然觀諸被告於簽約現場向買賣雙方表示「履保一定、一定有費用,我們請人家做事一定有費用 履保這樣費用」、「幾千塊而已其實還好」,有告訴人所提出簽約當日錄音譯文在卷可佐(他卷第16頁),是被告已清楚表明本案房屋買賣履保費用僅幾千塊,非如告訴人所稱7萬2,000元,是被告要求告訴人給付之7萬2,000元費用,其性質是否為履約保證之服務費用,已屬有疑。

⒉又觀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貼文內容,告訴人於108年7月間在

臉書平台發布貼文欲尋找協助辦理房屋貸款之人員後,買賣雙方約定由被告協助買方黃湘瑄向美濃農會辦理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共313萬元,款項也確實匯入黃湘瑄帳戶,再由賣方蔡麗欽收受上開費用,本案房屋業已辦理過戶一事,有證人詹鎧亦、黃湘瑄證述在卷(他卷第133、164至16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網站貼文、美濃區農會109年12月24日美區農信字第1090001343號函暨黃湘瑄借款餘額明細、108年10月21日及108年12月23日授信申請書、108年12月23日及109年1月8日借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3日108鹽証字第00607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08年12月19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他卷第13、213至227頁),是被告為使黃湘瑄順利貸得款項,不僅至距離較遠之美濃區農會,並以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之方式辦理,使黃湘瑄得以取得較高額度之貸款,確實有協助黃湘瑄辦理本案房屋之貸款,可徵被告辯稱7萬2,000元是貸款服務費,不是履保費等語,應屬可採。⒊從而,就此部分之款項,實不能僅據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告

訴人交付7萬2,000元為履約保證服務費,又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實有協助辦理本案房屋之貸款,尚無從逕認被告於收受上開費用之初,其目的即在詐騙告訴人之金錢,全無處理所託事務之意,而於主觀上存有詐欺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該部分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屬於一罪關係,本院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