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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維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維新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表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維新承攬A01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裝修工程,因認A01未支付工程尾款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某時許,至本案房屋前,以不詳工具(尚無法證明為兇器)拆除臺灣電力公司所有、A01管領裝設於本案房屋外之電度表1只(下稱本案電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52元)而竊取之,攜離原處而得手。嗣A01於同日17時41分許前往本案房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且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已經不起訴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限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維新於112年9月1日至本案房屋前,將裝設於本案房屋外之本案電表拔除,經告訴人A01報警處理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強制罪嫌部分,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0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易卷第41至4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283至287頁)在卷可稽。惟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用電權利之強制罪嫌部分,而不及於與前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竊盜罪嫌部分,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涉竊盜犯嫌部分提起公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限制。況相較於前案,檢察官復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前案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檢察官審酌且足認被告有竊盜犯罪嫌疑之新證據,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43、2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拆除本案房屋外之本案電表後攜離原處,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為告訴人之本案房屋做裝修工程,於112年3、4月間已經完工,然告訴人遲至同年9月尚有尾款5萬多元及電表的錢沒有給我,我有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告訴人若不付尾款,我將拆除本案電表,告訴人仍不給付,我才拆除本案電表。且我拆除本案電表後,是放在本案房屋1樓樓梯上方儲藏室,並未取走。又本案電表是我請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裝的,告訴人未付尾款,本案電表所有權就仍應是我的,故我沒有竊盜等語。經查:

(一)被告承攬本案房屋之裝修工程,卻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拆除裝設於本案房屋外之本案電表後攜離原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警卷第4至5頁、偵續卷第57至58頁、審易卷第130頁、易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7至9頁、偵續卷第49至50頁、易卷第148至158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謄本(警卷第23至29頁)、被告與告訴人間裝修契約書(警卷第31至33頁)、估價單(一)、(二)(警卷第19至21頁)、案發地及電表遭破壞照片(警卷第11至13頁)、原電表位置照片(偵續卷第5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7日電話紀錄(偵續卷第63至6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警卷第15頁、偵續卷第73至7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本案電表為其向台電公司申裝,故其為本案電表所有權人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台電公司本案電表之申裝人及所有權歸屬,經該公司回覆略以: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用戶對其所使用之電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本案電表申請係於112年4月10日由原址用電戶檢附建物所有權狀,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分戶新設用電手續...用戶申請用電其計量電表由本公司提供裝置,其產權屬本公司所有等情,有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4年2月11日高雄字第1130030444號函(易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考,且依上開函文檢附之本案電表申裝資料,本案電表之申裝申請單上用電戶名記載為告訴人,告訴人並於申請人欄位簽名及蓋章,及檢附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且該申請書尚記載:「申請人(即用電戶名本人)因故無法親自辦理用電申請,茲委託蘇明義(受託人)代理本人向貴公司申請」等情,有電表異動申請文件(易卷第51至71頁)在卷可考,可知本案電表係以告訴人為用電戶名義人向台電公司申裝,裝設後本案電表之所有權人仍為台電公司,惟告訴人基於與台電公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持有本案電表,並對之負保管責任,是告訴人自對本案電表有支配管領權,被告辯稱其為本案電表所有權人,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查本案電表既非被告所有,且為告訴人有支配管領權之物,已如前述,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拆除本案電表並攜離原處,當屬自立於本案電表所有人之地位處分本案電表,破壞告訴人對本案電表之支配管領權,其行為自屬竊盜無訛。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拆除本案電表並攜離原處後,係將本案電表放置於本案住處內一樓樓梯上方儲藏室,並未取走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員警曾至本案住處查看,然並未在本案住處內找到本案電表,我後來也都沒有找到本案電表,只能重新向台電公司申裝新電表等語(易卷第156至157頁);且本案係告訴人於112年9月1日發現本案電表失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年10月4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經被告向員警表示其拆除本案電表後放置於本案住處一樓樓梯上方儲藏室,員警始偕同告訴人一同至本案住處尋找,然在被告所述地點並未尋獲本案電表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5頁)、被告稱電表放置處照片(警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與前揭證人證述相符,是被告所稱其拆除本案電表後,係將之放置於本案住處內並未拿走等情,已與前揭證人證述及卷內事證均不相符,難信為真實。況竊盜罪之既遂與否,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擅自拆除本案電表並攜離原位,讓他人難以尋得本案電表,顯已屬將本案電表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犯行即已既遂,縱被告所辯其拆除本案電表後曾將之放於本案住處1樓樓梯間儲藏室乙情為真,亦僅屬其竊盜犯行既遂後之處分行為,不影響已成立之竊盜犯罪。

(五)至被告其餘所辯係因告訴人未給付工程尾款始拆除本案電表,且其於拆除本案電表前已通知告訴人等語,然觀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房屋裝修工程估價單,其上記載工程總額為185萬元,且品名部分亦已記載「申請電表×1」(警卷第19至20頁),再觀告訴人提出之付款資料,其自111年5月後,業已給付被告超過185萬元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微信轉帳截圖(易卷第173至185頁)在卷可考,已難認被告所辯告訴人未給付工程尾款及本案電表申裝費用之情為真,再觀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易卷第275),被告固曾於通訊軟體LINE傳送將拆除本案電表之訊息予告訴人,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告知告訴人要拆除本案電表後,告訴人業已同意被告拆除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既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前揭方式擅自破壞告訴人對本案電表之管領權,其行為自仍屬竊盜行為,不因被告是否確於事前通知告訴人而有異。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然並無竊盜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283至287頁)附卷可參;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現為包工程之營造商,月收入約12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80歲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本案電表1只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光傑、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