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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榮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榮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其女兒崔婷涵(所涉竊佔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高雄巿楠梓區右昌段四小段378地號土地(下稱378號土地)上新建房屋,經楠梓地政事務所於101年6月5日就378號土地鑑界後,被告明知相毗鄰之同地段425地號土地(下稱42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為告訴人孫胡珍霜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在42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範圍設置木質圍牆,以將該部分土地圈圍在新建房屋之庭院中供己使用之方式,竊佔告訴人所有42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嗣被告、告訴人就上開土地毗鄰位置之使用情形發生糾紛,告訴人經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告知,而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13年5月2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