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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紹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2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49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紹恩犯強制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蘇裕盛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因故與徐家豪發生爭執,見徐家豪以右手手持手機舉至胸前,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推徐家豪之身體及拍打其持手機之右手臂之方式,妨害徐家豪使用手機之權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紹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推告訴人徐家豪之身體及拍打告訴人之手機至少2次以上等事實(易卷第95-9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以為告訴人對我錄影,我嚇到了才會有反射動作推他跟拍他手機等語。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家豪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5-16頁、偵卷第46頁、易卷第85、88-89、92-93頁)、證人蔡秉錚、楊允禾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0-31、36頁)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正在進行視訊會

議,所以我以右手手持手機,高度在我胸前,螢幕朝向我自己,被告就推我的胸並打我的手,大約4次,被告拍得很大力,我的手機因此晃動,幾乎快掉下來了,我就一直退,被告也沒有離開等語(警卷第15-16頁、易卷第88、91-94頁),參照被告自承上述有數次推打行為,可見被告並非專朝告訴人持用之手機防止其拍攝,而係知悉上開行為將造成告訴人手持之手機晃動,卻為達到妨礙告訴人使用手機之目的,猶執意為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違犯強制罪之犯意甚明。

㈢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行為人之行為如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強制罪屬開放性之構成要件,故另應審查其違法性,一般認該違法性判斷決定於目的與手段間是否具關聯性,並應就具體情事加以補充認定,如行為人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礙之程度、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及程度,綜合判斷,視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縱被告認告訴人有持手機對其攝影,被告亦可先加以確認,再以言詞勸阻、逕行離去、或其他合法手段保障自己不被攝影,被告本案所採取之強制手段與其欲實現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而具實質違法性,是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強制行為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

認此部分為強制未遂罪,然被告上開行為已妨礙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而生既遂之結果,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以徒手為上開行為妨害告

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行動自由之尊重,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上開所為之犯罪手法、告訴人遭受妨害自由之程度等節;併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上開行為之際,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台語「幹你娘」、「他媽的」等語辱罵徐家豪,足以貶損徐家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證人蔡秉錚、楊允禾於警詢中之證述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口出「幹你娘」等語,並就此部分為認罪陳述。惟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應該以為我在對他錄影,所以一直推我,並用髒話跟「錄三小」交雜罵我等語(偵卷第46頁、易卷第91-92頁),可知被告係於認告訴人對其錄影之情境下,基於一時氣憤之情緒下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用語,其用意係在表達所認遭告訴人錄影之不滿,非意在侮辱告訴人,復衡以被告上開言論非屬反覆、長時間之辱罵,其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均屬有限,難認上開言論將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產生明顯、重大之可能損害。再者,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亦非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參酌前揭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論固有粗魯、不雅、不當,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自無從率對被告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

五、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然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