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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惠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惠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200元,沒收。

犯罪事實王惠華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王維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30日21時58分許前某時,由王維祺透過臉書「免費點數、遊戲買賣」社團,向詹智宇謊稱可代為低價儲值遊戲點數云云,致詹智宇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30日21時58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匯轉新臺幣(下同)8,200元至王惠華向不知情之網友呂俊賢(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並要求呂俊賢以網路銀行開通1組台新帳戶無卡提款之序號、密碼,而於同日22時06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路竹一甲門市」,以無卡提款方式領出7,000元,未領出之1,200元則留在台新帳戶內,以償還其對呂俊賢之債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易卷一第13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惠華固坦承其有向呂俊賢借用台新帳戶供告訴人詹智宇於110年1月30日21時58分許匯入8,200元,並於同日22時06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路竹一甲門市,以無卡提款方式領出7,000元,未領出之1,200元則留在台新帳戶內,以償還其對呂俊賢之債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跟王維祺買手機,後來交易沒有成功,王維祺說要退我3,500元,他陸續有還一些,最後還欠1,500元,他說要把錢還我,就跟我要帳戶匯款8,200元過來,我扣掉他還款的1,500元後,剩下的就幫他買點數,我沒有與王維祺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及另案被告王維祺透過臉書「免費點

數、遊戲買賣」社團,向告訴人謊稱可代為低價儲值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上開款項至台新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俊賢於警詢時、王維祺於另案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4118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呂俊賢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王維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只有在網路上講過話,

沒有見過面,我跟被告曾討論要買賣手機,但沒有達成共識,我也沒有要退他手機錢,當時我詐騙到告訴人,但我沒有帳戶可以收款,因為被告缺錢,所以我以1,500元作為報酬請被告提供帳戶給我,讓告訴人可以匯錢進去,告訴人匯進去的這筆錢跟手機買賣沒有關係,被告收到告訴人匯的款項後,沒有依我的指示幫我買點數,被告事後才慢慢把錢還給我等語(易卷二第150、161-162頁),核與被告提出其與王維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中,被告對王維祺說:「你不是說一萬?」,王維祺回應:「一樣給你1500阿,剩下繳代碼」等語(易卷二第505頁)相符,證人王維祺之證述自堪採信,足認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予王維祺供他人匯入款項,係為賺取提供帳戶之報酬1,500元,而與手機買賣退款事宜無涉。

㈢被告於108年7月間因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資料而涉嫌幫助詐欺

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642號不起訴處分書(易字二卷第57-58頁)可佐;併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與王維祺僅係網友,未曾見面,其亦知悉隨意提供帳戶予陌生人會有刑事犯罪的問題等語(易卷二第175頁),可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較諸常人有更高度之認識,其對王維祺願意以1,500元之報酬向其商借帳戶,該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很可能係王維祺遂行詐欺之犯罪所得一情,主觀上應有合理之預見,然被告為獲取報酬,仍向不知情之呂俊賢借用台新帳戶並提供予王維祺供告訴人匯款,甚於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後自行提領7,000元,並將未領出之1,200元用以償還其對呂俊賢之債務,因而取得王維祺對告訴人詐得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備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與王維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王維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易卷二第421-505頁)為憑,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均未見王維祺有與被告談妥因手機買賣而欲退款3,500元、或其有向被告表示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係作為其等手機買賣糾紛退款之用等言論,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為上開犯行時雖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與王維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與王維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併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有誣告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卷二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8,2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