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漢威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漢威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08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張漢威為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環秀山莊區分所有權人,並以其所有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作為工作室使用,其明知環秀山莊社區大門右側圍牆處、上址工作室前方及管理室(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依序為附圖A、B、C,下合稱本案土地)均係公共區域,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不得無故佔用公共空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16日止,未經環秀山莊管理委員會或環秀山莊其他住戶同意,擅自將廢棄機車及廢棄雜物等物品堆放在本案土地上(佔用位置詳如附圖所示,面積共57.49平方公尺),以此方式竊佔環秀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本案土地。嗣環秀山莊住戶蔡建源要求張漢威將物品移置他處,張漢威仍置之不理,蔡建源及與環秀山莊另名住戶傅冠霖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漢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2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辯稱告訴人蔡建源、傅冠霖非環秀山莊住戶,亦非環秀山莊主委,無合法提告之權限等語(易卷第74頁),惟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縱告訴人蔡建源、傅冠霖未合法提出告訴,檢察官依法偵查後起訴,法院自仍應就被告之犯行依法審究,不因被害人有無提告而影響犯罪之追訴,是被告上開所指,實無所據。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蔡建源、傅冠霖為環秀山莊住戶一節,迭據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3頁、偵卷第79頁、易卷第251頁、第260至261頁),核與環秀山莊現任主任委員郭政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易卷第213至214頁),復有2人以環秀山莊住戶名義聯名對被告提告之環秀山莊管理委員會公告(偵卷第377至383頁)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蔡建源、傅冠霖所述非虛,其等確為環秀山莊之住戶,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影響社區住戶,則告訴人蔡建源、傅冠霖身為社區住戶,其等自身使用本案土地之管領支配權益自同有受損之虞,且不因告訴人蔡建源、傅冠霖是否為環秀山莊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而有差異。從而,告訴人蔡建源、傅冠霖既屬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當均具告訴權,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址工作室前方、管理室內堆放物品,惟否認有堆置物品於環秀山莊大門右側圍牆處之客觀事實,並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附圖A)111年5月1日我只是拿點東西回家,蔡建源就擋住我,東西沒辦法下,所以大門圍牆周遭空地的東西,不是我下的。(附圖B)我在我家前面工作,當然會堆置東西。(附圖C)管理室內的東西不是我的,是人家丟在我車子上,我去清潔隊載回來丟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環秀山莊區分所有權人,並以其上址房屋作為工作室使用,其有堆置廢棄雜物於附圖B、C所示土地上,且不詳之人另有堆置廢棄機車於附圖A所示土地上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建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傅冠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郭政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111年5月1日及112年7月1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12日現場稽查照片、環秀山莊住戶112年7月5日、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檢察官履勘筆錄、本案土地之地籍謄本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複丈成果圖、環秀山莊管理委員會公告、本院勘驗手機錄影之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前於102年年初起,未經環秀山莊管理委員會或其他住戶同意,擅將二手機車、小貨車、輪胎及車殼等物品,堆放於環秀山莊公共區域,涉犯竊佔罪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3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偵卷第25至65頁、易卷第305至306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蔡建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被告於111年5月1日晚上7點多,駕駛自小貨車,從八德一路人行道上將車子移回社區堆置,我看見後趕快錄影、報警,並將自己的機車停在被告的貨車前,不讓他離開,被告有告我強制罪等語(易卷第248頁、第252至254頁)。證人傅冠霖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前案確定後,環保局及澄觀派出所都有派人到場,111年5月1日早上,我們將被告前案堆置的東西移出去,結果被告晚上又把機車全部弄回來,蔡建源才將他的車停在被告的車子前面等語(易卷第261至263頁)。另依本院勘驗告訴人蔡建源提出之手機錄影可知,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1日晚間,將停放於環秀山莊外之人行道上之機車,搬運上其駕駛之貨車車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易卷第77至86頁)在卷可證。互核告訴人蔡建源、傅冠霖上開證述,有關被告於111年5月1日晚間,駕駛自小貨車,將廢棄車輛從環秀山莊外之人行道上,移置附圖A所示土地堆置等情大致相符,且與本院勘驗手機錄影結果相合,而告訴人蔡建源於111年5月1日21時11分許,在環秀山莊社區內,以車輛阻擋被告駕車離去,經被告提出強制罪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告訴人蔡建源拍攝之照片、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89至93頁、第435至436頁)存卷可佐,是告訴人蔡建源、傅冠霖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述,業經補強而堪以採信。再者,觀諸告訴人蔡建源拍攝堆置於附圖A所示土地之廢棄機車照片,其中掛有VIQ-681號車牌之廢棄車輛,及其左側擋泥板貼有圓形藍色標章之廢棄車輛,暨方向燈毀損之廢棄車輛,均為被告前案用於竊佔環秀裝山莊土地之廢棄車輛,有告訴人蔡建源拍攝之照片、前案本院109年7月27日現場履勘之勘驗照片(易卷第109至111頁、第139頁、第142頁、第145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前案用於竊佔環秀山莊社區土地之廢棄車輛,復於本案再次出現於附圖A所示土地,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人行道的車輛是)因為對方很沒有水準,把車輛堆置在人行道上,造成行人危險,我看不下去,我就又把車輛堆回原來的地方等語(易卷第68頁),益徵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1日晚間,將廢棄機車堆放在附圖A所示土地上,是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翻異前詞否認有將廢棄機車堆置於附圖A所示土地上一節,洵非可採。
㈢、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無關。故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所謂竊佔「他人」的不動產,包括行為人與他人「共有」的不動產而言,是若共有人間並未訂定分管契約以約定得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任一共有人擅自佔用一部或全部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自仍應構成竊佔罪。經查,本案土地均係公共區域,而被告未經環秀山莊管理委員會或其他住戶之同意,擅將廢棄機車、廢棄雜物堆放於本案土地上等情,均如前述,佐以蔡建源、傅冠霖、郭政杰等23名環秀山莊住戶,均於環秀山莊管理委員會公告上載明:1.因住戶張漢威先生長期竊佔社區管理室,並用廢棄機車佔用社區道路,危害住戶權益與造成環境衛生問題,已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正式提告張漢威先生竊佔 2.因竊佔行為已影響住戶行的安全、登革熱傳染病相關問題,在此管委會請託各住戶簽名支持,並由管委會轉呈高雄市政府,請求相關單位協助處理行政作業等情,有環秀山莊管理委員會公告(偵卷第377至383頁)在卷足參,足見本案土地雖為環秀山莊住戶所共有,本即可供住戶共同使用,然被告長期堆放上開廢棄物品,復未得環秀山莊管理委員會或其他住戶之同意,顯已逾越其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權限,而造成其他用戶使用本案土地之權利受損,是被告辯稱其在家工作,當然將工作物堆置於住家前一節,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其堆置於管理室之物品非其所有,係他人任意丟棄於其車輛,故將物品丟回管理室等語,惟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認屬實,亦逸脫其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權限,被告仍無從解免其罪責。
㈣、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該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而其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其竊佔行為應於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時完成,與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又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而難以本罪相繩。經查,被告堆放於本案土地之物,包含大型木櫃、汽機車零件、廢棄輪胎、保麗龍、廢棄機車等物,有112年7月16日現場照片(警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按,且被告堆放上開廢棄物於本案土地時間長達1年多,佔用本案土地面積達57.49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359頁)附卷可考,顯然已長期獨佔本案土地,而與一般住戶單純暫放物品有別,客觀上足以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或往來通行的權能,而將本案土地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下無訛。至被告針對附圖A地部分另辯稱:我只是停車,有輪子就是車子等語(易卷第276至277頁),然從上述現場照片可知,部分機車上方蓋有廢棄帆布、廢棄塑膠,且周圍雜草叢生、雜亂無章,有上述現場照片可按,故該等機車從外觀上明顯可判斷係已失去通常使用功能之機車,而屬廢棄機車,則是否能輕易移動他處,已屬有疑,參以前述被告長期佔用本案土地等情,難認被告僅係暫時停放車輛於附圖A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被告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11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參以被告於111年5月1日晚間駕駛小貨車,將廢棄機車從人行道移置環秀山莊社區時,經告訴人蔡建源制止等情,亦如前載,是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對於環秀山莊之公共區域屬全體共有人使用範圍,其無正當權源佔用本案土地堆放廢棄物品知之甚詳,足見被告本案主觀上應已知悉堆放上開物品,並未得環秀山莊管理委員會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且其使用本案土地之範圍已逾越一般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權限,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竊佔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堆放廢棄機車、廢棄雜物在本案土地上,以排除告訴人蔡建源、傅冠霖及其他住戶之使用權時,其犯罪即已完成而既遂,而其自上開時間起持續竊佔本案土地,僅構成一竊佔罪。
㈡、被告前案判決確定後,與另案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中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4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於111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上開案件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表(偵卷第25至73頁、易卷第281頁、第305至307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訛。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欠缺對法之尊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易卷第9頁、第281頁),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日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環秀山莊管理委員會或環秀山莊其他住戶同意,擅將廢棄機車、廢棄物品堆放於本案土地上,竊佔面積達57.49平方公尺,時間長達1年多,嚴重影響環秀山莊其他住戶之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蔡建源、傅冠霖成立和(調)解,暨其於偵查庭辱罵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故意不遵期到庭(偵卷第410頁、審易卷第79至81頁、易卷第279頁)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業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卷第281至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且未超過公告地價120%或低於公告地價80%,則以其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反之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其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㈡、經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均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業如前述;而環秀山莊社區,附近為住宅區,有零星商店林立等情,有本院前案勘驗筆錄(易卷第127頁)在卷可佐,經審酌以上各情,認被告犯罪所得,以草潭段1128、1129地號土地於111年間之申報地價的年息5%計算,而上開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480元、6,560元等節,有該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易卷第167至168頁)附卷可參,又被告係自111年5月1日起竊佔本案土地至112年7月16日止,共計1年2月又15日,竊佔草潭段1128、112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11、44.38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其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21,088元(計算式:〔13.11×4,480×5%×(1+75/365)〕+〔44.38×6,560×5%×(1+75/365)〕=21,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余晨勝、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