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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後居

孫春華

李清俊上 一 人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李秀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A06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A05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A04、A06及A05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16時2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街00號協和宮左側涼亭(下稱本案涼亭)內,由A04(無證據證明有抽頭)提供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碗公1個、骰子3顆為賭具,供A06、A05以俗稱「十八仔」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做莊,由莊家先擲骰子,得出點數總合後,再由其他賭客依序擲骰子,並與莊家所擲點數比大小,以點數大者為贏家,底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A04因涉犯上開賭博罪嫌,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帶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峰派出所(下稱前峰派出所)調查,於等候期間因不滿遭員警逮捕,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前峰派出所,以「幹你祖母、你娘機掰、幹」(均為台語,下稱本案言論)等語,辱罵該派出所所長陳邦郁,足以貶損陳邦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A04、A06及A05(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3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A04另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A04辯稱:我站在天公爐那邊,沒有賭博,我是去拜拜。我沒有罵告訴人陳邦郁等語,被告A06辯稱:

我當時和A05、A04坐在涼亭聊天,沒有賭博等語,被告A05辯稱:我當時去找人聊天,沒有賭博等語。經查:

㈠、被告3人被訴賭博部分:

1.員警獲報協和宮有聚賭情事,遂前往查訪,於113年6月3日17時27分許抵達協和宮,嗣被告3人經警方以涉嫌賭博罪之現行犯逮捕,並帶往前峰派出所調查,警方於被告3人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員警抵達本案涼亭時之狀況略以:被告A05及A06旋從本案涼亭另一側離開(即員警走來之另一方向),而被告A04(身穿淺藍色上衣、深藍色牛仔褲)則手握寶特瓶站在本案涼亭內之圓桌旁。被告A05、A06經員警多次要求「坐下、不要離開現場」,其2人方坐下留在現場,一旁則有名男子於員警執勤過程中,不斷向員警稱「過得去就好啦」、「我顧頭(台語)」、「我在這邊沒有我的事?」等語多次。嗣員警向被告A05、A06宣讀權利時,被告A05以台語稱:體諒一下,這沒什麼,年紀這麼大等語。員警復詢問被告A04有沒有玩,被告A05稱:「就沒有」,被告A06稱:「我們沒有在玩」等語。待支援警力抵達現場後,員警從被告A05、A06身上拿出現金放在桌上拍照蒐證。員警執勤過程中,其密錄器並未攝得涼亭內有人從事賭博行為或擺放碗公,桌上僅有數張片狀物品、2粒正方形物體等情,有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易卷第123至124頁、第159至160頁、第285頁、第345至348頁、第359至364頁)在卷可佐。

3.員警雖未明確錄得被告3人賭博之情形,惟被告A05於警詢中稱:我於113年6月3日16時20分許抵達本案涼亭時,那裡已經有人在聚賭,他們是幾個人輪流在現場當莊家,現場的碗公、骰子我不知道是何人提供的,玩法是用3顆骰子放入碗公比大小,賠率1賠1。我有押100元,當時輪到A06當莊家要賠錢給我,警方就到場,將我帶回派出所等語(警卷第20頁);於偵查中稱:我確實有下注100元。我要下注100元時,警方就來了。因為我跟莊家的點數一樣,所以沒有輸贏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下注100元,警察就來了。當天我跟A06賭博,扣案的100元是賭資。我承認賭博等語(審易卷第77頁、易卷第123頁、第341至342頁)。是依被告A05上開各次所述,其就下注後是否贏錢一節,前後供述雖有不一,惟就賭博方式、賭博對象以及是否下注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尚無明顯矛盾之處。

4.依上開員警密錄器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剛抵達本案涼亭時,圓桌上有2顆正方形物品,雖因畫面過遠而無法清楚辨識為何物,然被告A05稱:應該是骰子等語(易卷第345至346頁),再佐以員警於被告A04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骰子及碗盤等情,應可認該正方形物品為骰子無訛。又公共場所聚眾賭博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是依經驗法則,倘被告A05、A06並無涉及不法,其等於員警抵達現場時,衡情應無旋從本案涼亭另側出口離去,或係有如被告A05上述求情之事發生。再者,員警執勤過程中,一旁亦有男子不斷向員警稱其為「顧頭」,意指其為看場人員,倘現場無人從事賭博行為,該名男子又何須自陳其為看場人員。是以,本案涼亭圓桌上既擺放2顆骰子,且有民眾不斷陳稱其為看場人員,而被告A05及A06見員警抵達現場後,旋從本案涼亭另側離開,被告A05並以前詞求情等情,與被告A05前述關於賭博經過之供述可相互印證,足認被告A05前開不利於己及被告A06之供述,業經補強而堪以採信,堪認員警抵達本案涼亭時,被告A05、A06正在對賭「十八仔」。是被告A05、A06辯稱其等未從事賭博行為等語,洵屬無據。

5.又員警抵達本案涼亭時,身穿淺藍色上衣、深藍色牛仔褲之被告A04手握寶特瓶站在本案涼亭內等情,有前述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在卷可按,被告A04復曾於本院審理時稱:穿牛仔褲、藍色衣服的人是我等語(易卷第285頁),可見被告A04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其未站在本案涼亭內,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A05警詢時稱其抵達本案涼亭時,現場已有人在賭博並輪流做莊,但不知賭具是何人提供等語,已如前載,參以員警從被告A04身上扣得碗盤及骰子,其中骰子數量多達39顆等情,該等扣案物倘非係用以當作賭具,衡情一般民眾出門時,應無攜帶碗盤及大量骰子之必要。衡以被告A04復於本院審理時稱:A05、A06在玩天九牌等語(易卷第285頁),顯與本院前述認定玩「十八仔」之事實大相逕庭,猶見被告A04試圖將被告A05、A06賭博之器具導向天九牌,而欲淡化其提供隨身攜帶之碗盤、骰子充作賭具等情。另佐以被告A05、A06在本案涼亭內對賭「十八仔」時,被告A04亦站在本案涼亭內,暨員警以職務報告稱:A04見警,立即將賭具收於隨身背包內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A04確有提供碗盤及骰子作為賭具,被告A04辯稱其未參與賭博等語,並非可採。

6.準此,被告A04提供碗公及骰子作為賭具,供被告A06及A05在本案涼亭內對賭「十八仔」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A04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1.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A04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坐在前峰派出所之手銬區準備吃便當,告訴人則坐在坐位上。告訴人起身離開,被告A04手上筷子掉落,並稱:「幹你娘機掰」,另名員警幫被告A04撿起筷子,並試圖安撫其情緒,被告A04手指告訴人方向稱本案言論、「做你的所長,與我沒關係,幹」、「你都要找我麻煩」等情,有本院勘驗前峰派出所監視器勘驗筆錄、勘驗截圖(易卷第288至289頁、第299至300頁)在卷可參,被告A04空言辯稱其未向告訴人稱本案言論一節,顯屬無稽。又被告A04口出本案言論前,告訴人未有何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等情,且觀諸事件脈絡,可知被告A04係因不滿其遭員警逮捕,即以本案言論攻擊告訴人,被告A04在不特定民眾得以出入之前峰派出所內,以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實為針對告訴人之人身攻擊,其主觀目的顯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人格,告訴人並無容忍之義務。再者,被告A04所為本案言論內容對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毫無助益,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依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顯屬蔑視、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自得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A04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事實欄一所為,係自113年6月3日16時20分許起至同日17時27分許止,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所為歷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應各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㈢、被告A04就上開所犯2罪,時間可分、地點不同,又係侵害不同法益,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為圖僥倖獲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被告A04復因不滿其遭員警逮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公然以本案言論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A06、A05參與賭博之時間及賭資金額,以及被告A04提供賭博器具、侮辱內容等情節,併參酌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被告A04就公然侮辱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前,均有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406頁、第413頁、第415至421頁)在卷可證,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卷第356頁),暨被告A04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身心狀況(偵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A06及A05供犯罪所用之賭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余晨勝、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1 現金2,000元 A06 2 現金100元 A05 3 碗公1個 A04 4 碗盤1個 A04 5 骰子3個 A04 6 骰子36個 A04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