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50號、113年度偵字第1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甲○○與丙○○為叔姪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故與丙○○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下唇裂傷(10.5公分)、後頸痛、右小腿挫傷(43公分)、左第5指擦挫傷(10.3公分)、左小腿痛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偵2卷第51-52頁)、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易卷第55、69、179、18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以下逕稱丙○○)於警詢(警2卷第3-5、7-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卷第2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卷第2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警2卷第27頁),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2卷第29-30頁)、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警2卷第37-39頁)、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擷圖(易卷第215-2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丙○○為叔姪關係,兩人業已陳明在卷,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又被告故意毆打丙○○致傷,應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被告毆打丙○○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徒手毆打被害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造成損害之程度。再衡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3-34頁)所示之前科,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1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丁○○(以下逕稱丁○○)為伯姪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4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丁○○實施身體、精神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於收受前揭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故與丁○○發生爭執,並持水果籃丟向丁○○住處內,以此方式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上開民事保護令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去找丁○○的,我去找隔壁鄰居,後來吵了起來,丁○○聽到聲音,就從屋內走出來,在旁觀看,我有沒有騷擾他等語。經查:
㈠丁○○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我在房子裡面,聽到外面有吵鬧
聲,不知道誰在吵架,我走出房子有看到被告,不知道被告和誰在互罵,被告不是專程來找我的,被告沒有針對我做什麼動作,被告吵架、丟籃子都不是針對我等語;復經本院向丁○○一再確認被告有無對其做出騷擾舉動,丁○○答稱「不太記得了」、「我不知道」、「好像沒有」、「沒什麼印象」等語(易卷第158-160頁)。
㈡又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證稱:被告去找隔壁鄰
居理論,雙方在屋外發生爭吵,丁○○聽到聲音從屋內走出來觀看,被告沒有與丁○○吵架,被告有丟籃子,但不是朝向丁○○丟等語(易卷第161-173頁)。
㈢再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查見:被告在屋外與人發生爭執
,丁○○從屋內走出來,在一旁觀看,被告與丁○○保持一定之距離;被告站在一處門口,將籃子丟向屋內,此時丁○○站在另一處門口(該建築物有2個大門),與被告位置平行,兩人中間尚隔有水泥牆柱、鐵捲門等情,足認被告並未與丁○○發生爭吵、朝丁○○丟擲籃子。因此,本院認為上開勘驗內容、證人的證述內容,與被告的辯詞互核一致,是被告所辯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