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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金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金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許金吉前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緣許金吉未能清償對臺灣土地銀行之債務,遭臺灣土地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案房地,經本院執行拍賣後,由陳明礎拍得本案房地,並於民國113年5月3日取得本案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於113年7月10日點交完畢。許金吉知悉自陳明礎取得本案房地後,其對本案房地已無使用權,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至113年7月21日間之某日起,未經陳明礎之同意,擅自侵入本案房地,並於其內生活。後因陳明礎委託邱美菊,於113年7月21日9時10分許至本案房地勘查現場狀況,發現許金吉仍居住在本案房地內,且不願離去,邱美菊遂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2時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許金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許金吉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陳報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7月17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本院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易卷第153、157、161、177頁),而本院認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應科處拘役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美菊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易卷第132頁)。而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全盤否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遽能力,惟被告係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造,被告自己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係屬同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任意性之問題,除供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外,與傳聞法則無關。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揆諸上揭說明,並非傳聞證據。而被告未指出該等陳述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亦未主張該等記載內容有與被告當時所言不一之情形,當認具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雖稱:卷內證據都是偽造的,不同意讓法院參考等語(易卷第133頁),然被告均未具體指摘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有何經偽造之情,其空言以上詞否認證據能力,無足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辨稱:臺灣土地銀行並沒有授權法院拍賣本案房地,當初法院拍賣、點交本案房地都是違法的,本案土地是屬於我的,是法院刁難我,搶走我的土地等語。

(二)查被告原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後本案房地遭本院執行拍賣,由告訴人陳明礎拍得本案房地,並於113年5月3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且於113年7月10日點交完畢,惟被告仍於113年7月10至113年7月21日間之某日起,未經告訴人陳明礎之同意,擅自侵入本案房地進入本案房地,並於其內生活,直至告訴代理人邱美菊113年7月21日9時10分許至本案房地勘查現場狀況,發現被告仍居住在本案房地內,且不願離去,告訴代理人遂報警處理,後經警於同日12時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易卷第164至17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7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371159500號函檢附大樹區湖底段59、81-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3年12月23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3906834號函暨檢附大樹區久堂里久堂路湖底二巷37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易卷第25至37頁)、113年7月21日現場照片(警卷第53至5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卷第134頁),是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所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三)又被告前於93年間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並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惟因被告未按期清償,經臺灣土地銀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案房地,然拍賣未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97年度司執字第62715、96733號債權憑證(下稱本案執行名義),嗣臺灣土地銀行於112年6月17日再次依據本案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拍得本案房地、於113年5月3日取得本案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3年7月10日點交完畢,而前開強制執行過程中,本院所為指界鑑界、鑑價、詢價、拍賣、履勘、點交等通知函文,被告均有親自收受,甚而點交當日,被告亦親自在場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722號卷核閱無訛,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有收到拍賣及點交的公函等語(易卷第132頁),是被告主觀上顯然明確知悉本院係依據臺灣土地銀行之聲請拍賣本案房地,且其已然因告訴人拍得本案房地,而失去進入本案房地之合法權能,然其竟仍在本案房地點交完畢後,擅自侵入本案房地,其主觀上有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所執上開辯詞,顯與客觀事實全然不符,殊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足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13年7月21日12時許,經告訴代理人要求搬離本案房地時,仍滯留於本案房地內不願離去,而涉犯刑法306條第2項、第1項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罪嫌。惟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宅罪」,第2項為「留滯住宅罪」,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若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僅在不能適用「侵入住宅罪」規定時,方有「留滯住宅罪」之適用。查被告於告訴人取得本案房地後,即已失去進入本案房地之權能,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13年7月10日至113年7月21日間之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本案房地時,即已構成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縱然其嗣後受告訴代理人要求退去而仍滯留於其內,依前揭說明,亦僅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行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意旨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被告針對其於113年7月21日,告訴代理人至本案房地勘查之前,即已侵入本案房地並居住於內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與前開罪名之法定刑亦屬相同,是本案適用法條之變更,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113年7月10日至113年7月21日間之某日侵入本案房地後,直至113年7月21日經告訴代理人發覺、命其退去而仍至滯留其中,乃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之一罪,是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確知悉本案房地業經告訴人拍得,且已執行點交,竟仍無視於此,擅自侵入本案房地,危害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地之使用管理,被告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為侵入本案房地,甚而擅自破壞、更換告訴人所設置之門鎖,此經被告於本院提審程序中所自承(提審卷第65頁),足見被告犯行手段非輕;又被告侵入本案房地後,持續居住於內,經告訴代理人要求離去,仍滯留不去,直至警方到場將之逮捕始離開本案房地,已如前述,而其於本案審理中仍居住於本案房地內乙節,亦經被告自陳在卷(易卷第123頁),是被告主觀上之法敵對性顯然甚高;兼及被告前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警卷第5頁、易卷第177頁);衡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尚未有何補償措施,使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能獲得填補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