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東榮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東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蔡東榮為蔡康秀鑾(民國111年10月24日歿)之子,緣蔡康秀鑾有意將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坐落其上之同段6建號房屋及梓官區嘉好段236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無償移轉予蔡東榮,詎蔡東榮及蔡康秀鑾均明知蔡康秀鑾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而係由其胞姐蔡依娟所保管,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蔡東榮先於111年9月20日偕同蔡康秀鑾前往高雄○○○○○○○○(下稱梓官戶政),向承辦國民身分證業務之公務員黃富泰謊稱:蔡康秀鑾之身分證在蔡依娟保管期間遺失云云,並簽立證明書,以此為由申請補發,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黃富泰誤認蔡康秀鑾之身分證確有遺失之情事,經黃富泰向蔡康秀鑾確認後,而辦理補發蔡康秀鑾之身分證,並將蔡康秀鑾因遺失申請補發身分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公務上所掌管之紀錄內,重新補發蔡康秀鑾之身分證。蔡東榮、蔡康秀鑾取得補發蔡康秀鑾之身分證後,即由蔡東榮於111年10月6日前某日,委託地政士郭振宗代為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將蔡康秀鑾補發後之身分證及其他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所需文件交付郭振宗,由郭振宗於111年10月6日前往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至蔡東榮名下,向路竹地政所之承辦人員行使上開蔡康秀鑾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蔡東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偕同蔡康秀鑾前往梓官戶政向承辦國民身分證業務之公務員黃富泰謊稱:蔡康秀鑾之身分證遺失,並簽立證明書,以此為由申請補發,並將蔡康秀鑾補發後之身分證及其他文件,交由郭振宗順利完成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事實。惟否認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本件犯罪事實都是蔡康秀鑾所為,與我無關等語(本院卷第41頁);辯護人則以:蔡康秀鑾欠缺犯罪故意,被告係應蔡康秀鑾要求及指示而為本案行為,則被告亦無犯罪故意,縱認被告具有犯罪故意,亦欠缺期待可能性,且被告應為幫助犯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第56-57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偕同蔡康秀鑾前往梓官戶政向承辦國民身分證業務之公務員黃富泰謊稱:蔡康秀鑾之身分證遺失,並簽立證明書,以此為由申請補發,並將蔡康秀鑾補發後之身分證及本案不動產其他文件交由郭振宗順利完成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梓官戶政112年8月16日高市梓官戶字第11270271000號函暨檢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同意書、戶政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路竹地政所111年11月17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蔡康秀鑾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路竹地政所111年12月5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本案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111年9月23日梓官戶政所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報告等在卷可佐(他卷第35-39、69-81、107頁;偵三卷第99-109、133-146頁),上揭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與蔡康秀鑾本案所為,均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一)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又國民身分證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為之;補領國民身分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法第57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申請人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領,承辦公務員一經申請即予登載後補發,顯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參諸證人即被告之胞姐蔡依娟於偵訊時證稱:蔡康秀鑾的身分證在111年9月20日前係由我保管,被告有需要時才能跟我拿,111年9月20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拿蔡康秀鑾的身分證,我問他要做什麼,被告只說要辦理事情,但沒說要辦什麼事情,我跟被告說「你不跟我說什麼事情,我就不給你」。後來我去被告開的店,詢問被告是否重辦蔡康秀鑾的身分證,被告回我「對啊,因為妳不給我」。所以我確定有跟被告說蔡康秀鑾的身分證在我這裡,他才問我可不可以給他使用等語(偵卷第121-126頁)。對此,被告並無意見,而稱:
蔡依娟所述均屬實,我有5個姐姐,母親一直與我同住,其他4個姐姐婚後住的比較遠,蔡依娟和我住的很近,我母親自105年開始聘請第1位外勞時,是由蔡依娟統一保管我母親的身分證及印鑑章,後來其他4個姐姐查我母親的帳戶發現款項短少,懷疑是蔡依娟動用,故所有姐姐於109年間為我母親聘請第3位外勞時,就決定由蔡依娟保管身分證,由我保管印鑑章,這樣可以避免我母親的金錢被不當動用。因為我母親很早就說要把本案不動產過戶給我,如果不快點處理,我姐姐會回來吵,所以要趕快過戶登記,本案不動產過戶前,5個姐姐每天都回來家裡吵要跟我分不動產,我母親也知道她的身分證在我姐姐那裡,但因為我姐姐她們執意要分家產,我母親受不了,所以才想趕快把財產過到我名下,我姐姐蔡依娟脾氣很不好,我在電話中也不想跟她說要拿身分證的原因,因為她一定會拒絕我等語(本院卷第43-45頁)。依上所述,足認被告偕同蔡康秀鑾於111年9月20日至梓官戶政所辦理身分證補發前,渠二人均知悉蔡康秀鑾之身分證係由蔡伊娟保管,且被告前往梓官戶政前,更曾向蔡依娟致電欲拿取蔡康秀鑾之身分證,惟因被告不願向蔡依娟說明欲拿取蔡康秀鑾身分證之原因,蔡依娟始拒絕交付蔡康秀鑾之身分證與被告,然被告為謀迅速將本案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乃未敢告知蔡伊娟實情,而選擇偕同蔡康秀鑾至梓官戶政辦理補發蔡康秀鑾之身分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當時係因找不到蔡康秀鑾之身分證,始聽從蔡康秀鑾指示前往梓官戶政所辦理身分證補發云云,核與證人蔡依娟所述不符,不足採信。
2.次據證人即梓官戶政之承辦人員黃富泰於警詢時證稱:我一開始先問蔡康秀鑾要辦什麼,因為她咬字不清楚,所以我改問她有沒有要辦什麼來看她的反應。然後我就問她有沒有要辦印鑑證明,她對我點頭,我又再問她的身分證及印鑑章有沒有遺失,她就轉頭看被告,被告就對蔡康秀鑾解釋說,被告都找不到蔡康秀鑾的身分證及印鑑章,現在要申請印鑑證明就要辦新的才能申請,蔡康秀鑾聽完就轉過頭對我點頭等語(他卷第279-281頁);又經橋頭地檢署函詢梓官戶政承辦人就被告及蔡康秀鑾於是日辦理補發身分證之監視器畫面,說明承辦人員當日向蔡康秀鑾詢問身分證件是否遺失之過程,經梓官戶政以112年8月16日高市梓官戶字第11270271000號回函表示:承辦人(即證人黃富泰)於111年9月20日向蔡康秀鑾詢問是否欲補辦國民身分證及變更印鑑章之過程,係由承辦人詢問蔡康秀鑾身分證還在不在,蔡康秀鑾隨即轉頭看被告,被告向蔡康秀鑾說身分證被被告姐姐拿去使用後遺失,所以要補辦身分證,蔡康秀鑾聽完後隨即點頭,承辦人再次詢問蔡康秀鑾是否要補辦身分證,蔡康秀鑾隨即向承辦人點頭確認(偵卷第99頁),並有梓官戶政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63-76頁),而被告對承辦人員之證述內容亦稱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另經檢視橋頭地檢署勘驗梓官戶政提供之當日監視錄影器連續翻拍相片,當日辦理補發蔡康秀鑾之印鑑章及身分證時,均係由被告坐在承辦人員前,蔡康秀鑾則坐在被告右後方之輪椅上,全程均由被告向承辦人員說明來意,主要均係被告在櫃台與戶籍員接洽,並無蔡康秀鑾與戶籍員互動之畫面等語(偵卷第133-160頁),且有被告於辦理補發蔡康秀鑾之身分證時親自書寫之證明書,用以證明蔡康秀鑾辦理補發身分證提供之照片係蔡康秀鑾本人無誤之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03頁)。由上所陳,益見被告偕同蔡康秀鑾至梓官戶政辦理身分證補發之過程,係由被告先告知梓官戶政所之承辦人員蔡康秀鑾之身分證遺失,欲申請補發身分證,並示意知悉此情之蔡康秀鑾向梓官戶政所之承辦人員點頭表示同意,再於補發申請書上簽名,全程均由被告主導,蔡康秀鑾則配合被告指示向承辦人員點頭確認示意,渠二人均明知蔡康秀鑾之身分證當時係由蔡依娟保管,竟共同向梓官戶政之承辦人員告稱身分證遺失而予補發,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聽從蔡康秀鑾指示始為本案行為,縱認被告具有犯罪故意,亦無期待可能性,應為幫助犯云云,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明知蔡康秀鑾之身分證並未遺失,竟向梓官戶政承辦之公務人員,以「遺失」國民身分證為由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致該管公務員受理申請而依戶籍法第57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之規定補發國民身分證,足已影響戶政機關對戶政登記管理、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等事實,至為明確,又被告對於嗣將蔡康秀鑾補發之身分證及本案不動產相關文件交由郭振宗辦理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個人名下等節亦無意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與蔡康秀鑾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蔡康秀鑾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為圖迅速將本案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個人名下之利益,防免蔡康秀鑾之其他繼承人得以繼承本案不動產,竟虛捏蔡康秀鑾之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蔡康秀鑾國民身分證之補發,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明知蔡康秀鑾之身分證並未遺失,仍由被告向梓官戶政辦理申請補發蔡康秀鑾之身分證,嗣將蔡康秀鑾新領之身分證及本案不動產其他文件,交由郭振宗順利完成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然依蔡康秀鑾補發之身分證所載內容,無論是所記載蔡康秀鑾之身分資訊,甚或證件內「補發」之字樣,均與客觀上之事實相符(「補發」字樣僅代表該等證件曾經補發之事實,並未表徵補發之原因),尚難認為所載內容有何不實,是被告此處涉犯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係指其與蔡康秀鑾使該管公務員於辦理補發作業時,因而填寫、登載載有蔡康秀鑾證件補發原因為「遺失」之不實事項之公文書,惟因此等公文書並未經被告持以行使,自難認已構成刑法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因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