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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倩華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蔡乃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倩華犯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倩華與丙○○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0年7月間分手後,張倩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2月間,向丙○○誆稱其已為丙○○生下1女等語,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3、5至6、10至11、14、17至18、2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詐欺手法」所示之方式,告知丙○○雙方所生女兒,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情況需要金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以匯款至張倩華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銀帳戶),或提供信用卡資料讓被告刷卡之方式,支付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予張倩華,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1000元。嗣丙○○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向張倩華父母求證得知張倩華並未生下其子女,驚覺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張倩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52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手後,其曾陸續收受被告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及其曾於111年2月間欺騙告訴人其有生下告訴人的1個女兒,實際上其小孩並非告訴人所生,嗣告訴人向被告父母求證後始知真相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拒絕告訴人幫助我,但告訴人說就算沒有女兒,還是會支持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在雙方分手後一直想挽回被告,被告於111年2月間對告訴人謊稱雙方育有一子,與111年4月間起告訴人陸續匯款給被告,並無因果關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是告訴人對被告仍有感情、想要挽回被告而贈與,付款理由也多與小孩無關,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如為有罪判決,請考量被告無前科、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僅因金額無共識無法達成和解,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手後,被告曾陸續

收受被告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及被告曾於111年2月間欺騙告訴人其有生下告訴人的1個女兒,實際上其小孩並非告訴人所生,嗣告訴人向被告父母求證後始知真相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丙○○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提出之歷次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㈡經查,觀諸附表編號1、3、5至6、10至11、14、17至18、21

「對話紀錄證據出處」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是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雙方所生小孩生病住院、需購買小孩物品等相關之話語(詳如各該編號「詐欺手法」欄所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騙取告訴人給付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足認被告確有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取得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共計50萬1000元得手,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㈢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先謊稱有生下與

告訴人之女兒,再進一步謊稱該不存在之女兒生病、住院等情況,營造出被告因此亟需金錢之假象,告訴人亦因被告託詞假造之前揭情境,基於於對女兒之親情與責任感、愧疚感,因此陸續支付款項給被告用以照顧女兒,依社會一般通念,上述因果歷程之因果關係,並無法從中切割,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付款行為與被告所施用上揭詐術欠缺因果關係乙節,難認有據。至被告在雙方歷次對話過程中,固曾經出言拒絕告訴人出資補貼小孩費用(易卷第265、427頁),但最終卻在明知告訴人給付上開編號所示款項之原因係與該實際上不存在的小孩有關之下,仍收下告訴人給付的金錢,事後亦未主動坦承真相並返還,更可徵被告上開拒絕之詞,只是以退為進、目的在營造人設、增強告訴人負罪感,以利日後以小孩名義詐取更多金額之手法一環,並不能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是以,被告所辯上情,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為臨訟卸責之

詞,無足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3、5至6、10至11、14、17至18、21所為

,係基於詐騙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數次交付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已足。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愛女心

切心理,明明沒有生下與告訴人之子女,卻對告訴人佯稱已為告訴人生下女兒,及女兒生病、需款項購買物品云云,騙取告訴人交付金錢而牟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甚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犯後又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自述五專畢業、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之前做護理師,現在餐飲業打工、時薪190元、與現任男友同居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享有之犯罪所得50萬1000元,未經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2、4、7至9、12至13、15至16

、19至20、22至23所示時間,另對告訴人施用各該編號「告訴人主張之付款原因」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觀諸附表編號2、4、7至9、12至13、15至16、19至20

、22至23「對話紀錄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給付各該筆款項之原因,與被告謊稱其與告訴人生下之女兒,並無干係,佐以證人丙○○於本院自陳:被告跟我說孩子生下後,我問被告為何還會告訴我孩子的事情,難道被告對我還有感覺嗎?當時我還是喜歡被告,希望取得被告諒解,跟被告一起把孩子帶大,共組家庭等語(易卷第511頁),及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之前,即曾於111年3月26日傳line訊息予被告,稱「不要讓上天拆散我們好不好?」(附件卷第4頁),及於111年7月10日傳line訊息予被告,稱「我真的...很愛妳!...這段時間我雖然撐得很辛苦~但是只要...知道妳依舊如前天所以說的來愛著我!我...我就會感到很欣慰!至少別讓我覺得我的付出是一場夢嗎」等語(附件卷第439頁),足徵告訴人交付被告上開各該編號之款項,並非單純僅基於對小孩之責任感,而是基於對被告之愛戀感情、不忍被告生活過得辛苦,因而自願交付被告之款項,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施用何等詐術而陷於錯誤,亦難僅因被告有前揭經本院認定施用詐術取得款項之行為,即率謂被告自告訴人處所得之其他金錢均係以詐欺方式取得,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王奕筑、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 詐欺手法 對話紀錄證據出處 告訴人主張之付款原因 1 111年4月11日 50,000元 ①被告於111年4月9日起傳line予告訴人佯稱小孩住院、不清楚原因、「很燒錢頭很痛」等語,告訴人回覆「真的需要錢!告訴我,我會盡可能想辦法!好嗎?」等語,被告回稱「對 我現在什麼都需要吧」等語。 ②嗣被告對告訴人佯稱小孩有冠狀動脈瘤、神經母細胞瘤,需要化療及開刀,告訴人聽聞後表示要籌措小孩醫療費用,因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附件卷第16至28、100頁 〈小孩狀況嚴重需開刀及化療〉 ①4月10日告知小孩有狀況緊急送醫院,告訴人基於為人父詢問是否需錢,被告回說「是,什麼都需要」,被告說住台中,並提供帳號(第一銀行),且描述小孩是女兒,狀況嚴重,被告十分無助,告訴人才說明天匯錢過去(附件5) ②4月12日告知小孩要開刀,影響心臟,手術要許多費用,因此告訴人把父母所留金項鍊賣掉救女兒。被告又說小孩有神經細胞瘤,需化療再手術,又拍小孩照片騙告訴人,告訴人才說向銀行貸款3、40萬元,告訴人說化療要90萬元。另外也表示需買筆電或平板,可邊工作邊顧小孩(附件6) 2 111年4月18日 10,000元 附件卷第至73頁 111年4月17日告訴人傳line給被告稱「下週一匯一萬給妳!你記得拿去繳牌照稅」等語,可知告訴人付款原因是幫被告繳牌照稅,與小孩無關。 3 111年4月20日 410,000元 同編號1 附件卷第102至107頁 4 111年4月28日 20,000元 附件卷第167至168頁 111年4月28日告訴人傳line給被告稱「2萬轉過去了!妳查一下」、「快點去把妳的信貸繳一繳」等語,可知告訴人付款原因是幫被告繳貸款,與小孩無關。 5 111年5月3日 5,000元 被告於111年5月3日傳line予告訴人,佯稱醫生建議需購買加在奶粉裡的小孩營養補充品5000元,告訴人因而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附件卷第234頁 〈買小孩營養品〉 5月1日、3日告知要買小孩營養品需5千,告訴人才轉5千給被告,又說要抽血要用營養品,又向告訴人多要7千(附件7) 6 111年5月3日 7,000元 被告於111年5月3日傳line予告訴人,佯稱需購買小孩抽血檢查營養缺乏之營養品7000元,告訴人因而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附件卷第234、238頁 7 111年5月7日 10,000元 附件卷第193至194、238、258頁 ①111年4月28日被告傳line向告訴人表示要分期買一台平版,在醫院用筆電工作不方便等語,告訴人則回應要把釣具賣掉換筆電給被告用。 ②111年5月3日告訴人傳line向被告表示「原本22000就是要買平板給妳的錢!不過妳說先買營養品比較好,所以先買營養品」,又編號7、9匯款合計2萬2000元,可知確為告訴人匯款給被告買平板電腦工作使用,與小孩無關。 〈買平板電腦邊工作邊顧小孩〉 5月7日被告說要買平板,可邊工作邊顧小孩,告訴人說要刷卡幫被告買,被告推託說要用現金買,告訴人才在5月7日轉1萬元過去(附件8) 8 111年5月12日 10,000元(刷告訴人信用卡) 附件卷第258至259頁 ①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傳line向被告表示「接單還要付費,身上不夠錢怎麼接單」等語,告訴人則傳送信用卡資料給被告,表示這「這張卡!8號出帳,給妳接案專用」,可知告訴人提供自己信用卡給被告刷,是為了幫被告支付接單費用,與小孩無關。 〈網站接單要付費> ①5月10日被告說網站接單要先付費,錢不夠,告诉人基於被告接單也是為了小孩,才同意把華南銀行信用卡給被告刷(附件9) ②被告刷告訴人信用卡5月23日開口要10萬元因小孩要化療,並說要向友人借,5月29日間告訴人錢有無著落,5月別日告訴人告知借不到,被告還一直問能湊多少錢先給她(附件10)。 9 111年5月12日 12,000元 同編號7。 告訴人轉帳12,000元予被告購買平版電腦 10 111年5月31日 1,000元 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傳line予告訴人,佯稱需購買小孩尿布費用1000元,告訴人因而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附件卷第334至335頁 〈買小孩尿布〉 11 111年6月1日 2,000元 告訴人於111年6月1日傳line予被告,關心被告身上有無錢吃飯、奶粉多少錢,被告則佯稱剩的錢去買尿布了、過幾天還要買奶粉、買小罐的600多等語,告訴人因而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附件卷第339頁 〈買小孩尿布及奶粉〉 6月1日被告說要買尿布及奶粉,告訴人聽聞立刻轉2千過去(附件11) 12 111年6月14日 1,000元 附件卷第374頁 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傳line予告訴人表示最近免疫力不好等語,告訴人表示「妳去買點營養的來吃好不好」、「我匯一千給妳」等語,可知告訴人是匯款給被告買營養的食物,與小孩無關。 〈買小孩營養補充品〉 6月7日被告說貸款3個月沒繳,被銀行催繳,且營養補充品也沒有了,告訴人才轉1千元過去(附件12) 13 111年6月24日 20,000元 附件卷第407至408、410頁 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傳line予告訴人表示沒生活費、要去借高利貸、現在貸款還沒還、被催繳很累等語,告訴人則回覆這個月會給被告2萬,「這一兩天~兩萬給妳,你先頂著吧」,可知告訴人是匯款給被告當生活費、繳貸款,與小孩無關。 〈生病且沒生活費〉 6月18日被告說已出現帶狀疱疹及免疫功能下降,自己生病,不是先自殺就是病死來情緒勒索告訴人,6月23日說已提出貸款(借高利貸),因沒生活費,告訴人才回說這1、2夭會給2萬(附件13) 14 111年7月10日 3,000元 告訴人因而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並於111年7月10日傳line予被告稱「我這個月只能先給妳3000,已經轉過去了!妳先湊合著用」等語,被告則對告訴人佯稱「我明天去買個奶粉」等語,佯裝此款項將用以購買小孩奶粉。 附件卷第440頁 <小孩發燒及沒錢生活〉 7月2日、4日被告說沒錢生活小孩又發燒,且貸款也沒下來,向告訴人要錢,告訴人在7月8日請被告確認信用卡帳單是否被告刷卡,並說可給3千,在7月10日轉3千過去(附件14) 15 111年7月26日 10,000元 附件卷第495至500頁 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傳line訊息予被告關心被告身上剩下多少錢、我等等轉一萬給妳等語,從雙方對話脈絡並無證據證明此一匯款與小孩有關。 〈被告沒錢看病〉 7月12日被告又說缺醫藥費9千、貸款3萬,加上7月27日清晨說胃痛身上沒錢,告訴人馬上轉1萬過去,同日又說欠健保費無法看病,告訴人又轉1千過去(附件15) 16 111年7月27日 1,000元 附件卷第503至505頁 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傳line向告訴人稱胃很痛、身上沒留錢等、積欠健保費看病要自費語,告訴人則表示「給妳1000去看醫生」等語,可知左列匯款原因是給被告錢去看醫生,與小孩無關。 17 111年8月5日 1,000元 被告於111年8月5日傳line對告訴人佯稱要帶小朋友急診、要住院、能不能要3000元等語,告訴人因而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易卷第389至396頁 <小孩急診、被告生病及還貸款> ①8月5日被告突告知要帶小孩急診及住院,告訴人問錢夠嗎,被告說錢不夠,有點急,告訴人先轉1千,被告說「能不能3千」,告訴人說明天再轉2千,然後8月6日又開口要5萬,要還銀行貸款,並說其淋巴結腫起來越來越大顆,要求告訴人給5萬,及表示身體有問題,再要求先轉2千給小孩買東西,告訴人立即轉過去2千(附件16) ②8月7日被告說朋友不能借了,5萬元不能慢,告訴人雖手頭很緊,5萬元已是極限,仍說明天轉5萬過去,8月8日告訴人要求父親節傳1張女兒照片,被告視若無睹,但告訴人仍轉5萬給被告(附件17) 18 111年8月6日 2,000元 被告於111年8月6日傳line對告訴人佯稱能否先轉2000原去買小朋友東西等語,告訴人隨即應允,因而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易卷第405至406頁。 19 111年8月8日 50,000元 易卷第399至412頁 被告於111年8月6日傳line向告訴人表示需要5萬元還銀行貸款、能不能幫我想辦法等語,111年8月7日又表示不能慢了等語,告訴人則表示可籌措5萬元,並於左列時間告知被告已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可知匯款原因是讓被告還貸款,與小孩無關。 20 111年8月25日 2,000元 易卷第421頁 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傳line予告訴人,稱其現在挺不舒服、好痛、可以給我一點費用我去看醫生嗎等語,告訴人表示「給妳2000」、「我馬上轉錢」等語,可知左列匯款原因是給被告看醫生,與小孩無關。 〈被告沒錢看病〉 8月11日先告知明天小孩出院要繳錢,8月12日說費用12,525元,8月16日被告又說胃穿孔需開刀,8月22日再度表示胃潰瘍很嚴重需開刀但沒錢,8月24日要求給一點錢看醫生,人很不舒服,真的好痛,淋巴結也變大,告訴人立即8月25日轉2千過去(附件18) 21 111年8月30日 20,000元 被告於111年8月27日傳line訊息予告訴人,佯稱欠自己與女兒的健保費,告訴人協助被告計算積欠金額應為18734元,並因而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為被告及女兒支付健保費用。 易卷第425至437頁、附件卷第671至672頁 〈欠被告及小孩健保費、被告本身開刀醫療費用〉 ①8月27日說欠本身及女兒不只8期健保費,而告訴人表示可先繳1期,被告堅持要現金1次繳,告訴人計算共欠12期加上滯納金共18,734元,才會於8月30日轉2萬元。 ②08月29日又告知本身要作內視鏡大概5、6千,8月30日表示醫師說胃潰瘍局部切除費用15,301元,並說下午4、5點可開刀,向告訴人急要錢,且於9月5日又傳來造假台中慈濟醫院醫藥費收據29,221元,告訴人才於9月5日又轉2萬4千元過去(附件19) 22 111年9月5日 24,000元 易卷第435至441頁、附件卷第691至692頁 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傳line予告訴人,告知被告需做胃潰瘍局部切除及腫瘤切除,費用需要15301元、當天要排最後一台急刀等語,被告嗣於111年9月5日傳送易卷第441頁醫療費用2萬9221元收據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一銀行戶,可知左列匯款原因是幫被告支付醫療費,與小孩無關。 23 111年9月8日 2,000元 易卷第443至447頁 被告於111年9月7日傳line像告訴人表示其因心臟不舒服看完醫生後身上剩下300多元等語,告訴人關心被告淋巴結問題回診及是否胃痛後,並表示等等給被告2000元、買益生菌跟回診等語,可知左列匯款原因是給被告買益生菌及回診,與小孩無關。 〈被告沒錢看病打針〉 9月7日被告又說要看醫生打針沒錢,告訴人只好再轉2千(附件20)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