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寬明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寬明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寬明知悉李克釗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醫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醫事人員,竟因細故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5時30分許,在長庚醫院李克釗醫師門診室內,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一犯意,對李克釗接續恫稱:「你這個沒有醫德的醫生」、「我還要揍你」、「今天我是給你警告而已,你不要太囂張」、「我就是忍不住,才來找你算帳的」、「你黑心啦沒有醫德啦」等語,以此恐嚇之方式,致使李克釗心生畏懼,而妨害李克釗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李克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宋寬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易卷第110頁至第117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35頁、第109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克釗於警詢時(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證人即現場護理師謝妤晨、洪皎鈴於偵查中(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院112年10月3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050654號函暨高雄市所轄醫療機構暴力事件通報表、長庚醫院113年9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85067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門診之看診次序表、病人實際看診時間紀錄資料、長庚醫院113年12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150875號函復意見、被告長庚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20頁;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審易卷第37頁至第71頁;易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3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於113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易卷第33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又被告所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係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恫稱犯罪事
實欄所示言論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⒈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竟以上開恐嚇方式,妨害告訴
人執行醫療業務,不僅對於告訴人造成莫大心理壓力,亦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之執行,進而損及其餘在場等候接受醫療服務病患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
⒉被告本案犯行破壞醫病關係之情節,以及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受妨害時間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04-1頁)。
⒋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已退休,每月生活開銷依勞
工之月退休金支應,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16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惟終能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面對自己所為錯誤,復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意願(見易卷第35頁、第109頁、第11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述、第118頁被告提出之懇請書),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能成立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7頁、第120頁)。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長庚醫院告訴人門診室內,對告訴人大聲怒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又所謂「多數人」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然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㈢經查,本案於被告進入告訴人之門診室內,經告訴人確認被告身分後,現場護理師即依規定將門診室反鎖,候診區之其他病人或民眾均無法開啟,案發時門診室內僅有被告、告訴人及2名護理師在場等情,業據證人謝妤晨、洪皎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長庚醫院113年9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850671號、113年12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150875號函復意見在卷可依(見易卷第43頁、第53頁)。由上可知,本案案發時告訴人之門診室係處於上鎖狀態,並非公共場所或他人得任意進出之處,顯非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又案發時現場扣除被告與告訴人後,僅有2名護理師在場,且該2名護理師均係告訴人之跟診護理師,與告訴人本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並非一般之民眾,再者,該2名護理師亦在場見聞完整經過,知悉被告與告訴人係因醫療糾紛有所爭論,被告始為上開言論,此爭論過程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有本院於113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筆錄可佐(見易卷第33頁至第34頁)。基此,縱被告本案所為,使告訴人感到不悅、難堪,然依當時情境,亦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自難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該當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程度。從而,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開論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